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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追加被执行规定,不适用国有独资公司!

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能推定国有独资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具有相同性质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直接追加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初明峰王瑞珂张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及第四节的特别规定。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能推定国有独资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具有相同性质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直接追加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摘要

1.湖南格兰蒂斯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湖南省高院作出(2018)湘民终180号民事判决申请对芷江投资公司强制执行。
2.芷江投资公司经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唯一股东为芷江财政局。
3.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追加芷江财政局为被执行人,芷江财政局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芷江财政局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分设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及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在无《公司法》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该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而不是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而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相同或类似规定。故原审法院以国有独资公司性质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追加芷江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并对芷江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芷江县财政局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1439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分析

国有独资公司与一人公司的共同特征在于两者都只有一个股东,这一特征引发学界及司法实践关于二者是否同质的争论。有学者便将国有独资公司归为一人公司的范畴,认为国有独资公司是特殊类型的一人公司。但是,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人公司虽然都是由一个股东组成的公司,但是无论是从法律架构还是公司的实质,都有其不同特点。首先,在法律架构上,《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分设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及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中第四节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经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一人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明显系《公司法》规定的两种不同形态的、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次,在公司实质方面,两者存在明显差异。一是股东性质不同。一人公司的股东是自然人或者法人,而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是国家,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是股东代表。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除具单一性外,还具有特定性和法定性。国家作为特殊的经济主体,与一般的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有着本质的区分。这一区别决定国有独资公司在投资领域、投资规模以及数量上都与一人公司有明显的差异。二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同。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在内部组织结构、股东权利及外部监督方面由不同法律规范调整,二者存在显著差异。尤其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紧密程序上,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直接和密切。如《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即股东有权单独对公司重大事项直接作出决定。而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权利则由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董事会分享。《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限制主要是防止其股东信用危机,而对国有独资公司的限制主要是防止管理层滥用管理权。国有独资公司虽不设股东会,但设有董事会、监事会,其能够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行使公司权益进行制衡等。正是由于这些差异的存在,决定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不同性质的公司,两者之间不具有包容性。
在上述分析的前提下,公司法六十三条对国有独资公司无适用余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又明确指向一人公司,并且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涉及到生效民事判决执行力扩张的问题,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笔者认可本案判决观点,特此推荐。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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