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4-08 14:50
专门针对保证人单独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有效?实践之中一直有所争议。
作者:包治不良
来源:江苏非诚勿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ID:FCWRAMC)
专门针对保证人单独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有效?实践之中一直有所争议。《九民纪要》第54条再次强调了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第55条进一步说明了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
第55条 【担保责任的范围】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 ,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上述所称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具体几种常见表现:
(1)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应向债权人为债务人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与此同时,债权人又在保证条款中约定,如果保证人未及时为主债务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未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之日起另行向债权人支付逾期罚息、违约金等。
(2)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除了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还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因主债务人违约而单独的违约责任。
(3)债权人能够向担保人主张的担保责任金额高于能够向主债务人主张的还款金额,担保责任人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高于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利息。
(4)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
(5)担保合同成立后,主债务缩小的,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未随之缩小。
(6)主合同、担保合同成立后,主债务扩大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
值得一说的是,第55条所规范的是: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关系,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负责履行债的全部或一部的一种担保方式。
相对于主借款关系而言,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约定的担保人的责任不应当重于债务人应当承担基于主借款关系承担的责任。但是对于第55条的规定,有部分人引申理解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时,担保人向债务人主张的追偿责任亦不得高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违约责任。
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6%,而担保人与债务人约定,如果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债务人未能向担保人及时还款的,债务人应当以担保人向债权人支付的担保责任数额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8%向担保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部分人依据55条引申理解为,担保人向债务人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利率应当限于6%而不得主张18%。这个引申理解应当是错误的。追偿责任是基于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条款约定,具有一定独立性,如果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于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债务人应当如何向担保人履行还款责任有具体合同条款约定,则担保人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担保法律关系。
在上面的例子中,担保人要求按照年利率18%向担保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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