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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年纪 | 2026年:破产法里程碑的一年

随着2025年《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发布,许多人预计2026年《企业破产法》将予以正式修订,果真如此,2026年应当是中国破产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的一年。

作者:王兆同

来源:破产圆桌汇

今天,是阴历二月二,“破产圆桌汇”走入的第六年,我相信,也将是忙碌的一年。

随着2025年《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发布,许多人预计2026年《企业破产法》将予以正式修订,果真如此,2026年应当是中国破产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的一年。

今天,借着“破产圆桌汇”周年纪念,我想从我的从业感受叙述一下20年来的破产法,并预测一下破产法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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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发展中“正确的事情”

回望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正式颁布实施以来的20年,中国破产法实现了从制度初创到体系完善、从实践探索到规范成熟的跨越式发展,成为中国法治建设中进化速度最快、贴合实践最紧的法律领域之一。

——在这20年里,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由2000件上下增长到2025年的36,919 件;

——在这20年里,关于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指导案例持续不断,不断夯实破产法的根基;

——在这20年里,管理人名册从无到有,到管理人队伍走向成熟,并且通过分级制度形成管理人品牌体系;

——在这20年里,个人破产法从理论到区域领域的实践,再到部分安排嵌入企业破产法,正一步步实现从半部破产法到整部破产法的过渡。

这一系列成绩的取得,并非偶然,中国破产法律人必然在此期间做了一些正确的事情,我认为,至少在以下方面是正确的:

(一)市场化:破产法发展的核心导向

2006年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我国破产相关规范多带有计划经济痕迹,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且过分倚重政府权力,政企不分、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分的问题较为突出,未能真正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所以,破产法在2006年之前的20年间时冷时热,热的时候案件呈井喷之势,冷的时候门前冷落车马稀。

2006年修订的企业破产法是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其确立了“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的市场化原则,将破产程序从“行政主导”转向“司法主导、市场运作”,让破产制度真正成为市场经济“优胜劣汰”机制,而非运动性执法的权宜之计,从而让破产法得以持续发展并获得长久的生命力。

二十年来,市场化理念贯穿破产法实践全过程:

——破产申请不再需要政府前置批准,尊重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自主意愿;

——破产财产处置不再依赖行政指令,而是通过市场化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实现价值最大化;

——重整程序中,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积极性,鼓励战略投资者参与困境企业拯救,实现资源的优化重组;

——管理人的选任、履职与报酬确定,逐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分级管理引导管理人提升专业服务质量,契合市场对专业破产服务的需求。

市场化导向,激活了各个市场主体参与破产程序的热情。“群众是真正的英雄”,正是千万个主体在破产程序中的博弈,才为破产法的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需求、解决方案、经典案例,滋养了破产法。

(二)制度创新:破产法完善的不竭动力

2006年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现代破产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其仅为实务操作提供接口,在具体处理破产案件时,仍有诸多落实的制度和补缺的制度,并且需要对制度不断进行迭代、修正、完善。

埃里克・拜因霍克曾在《财富的起源》一书中指出,“制度、组织、市场规则都在不断试错、适应、迭代,只有那些能快速响应变化、持续优化的制度,才能生存下来。”

2006年企业破产法公布以来,各地法院开展了制度创新的竞赛,每个破产案件都成为制度创新的试验田。通过个案衡平→典型案例→地方法院指导意见→最高法院司法政策→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形成了效力层次逐渐提升的制度创新体系。

制度创新往往不是一步到位,后续往往需要以“小碎步”的节奏进行迭代。2026年3月2日,北京市发布了《2026年北京市全面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点》,其中多有涉及破产制度的条文,这也是自2017年《关于率先行动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以来,北京市发布的第九个涉及破产制度的营商环境文件,号称北京营商环境改革9.0版,由此可见破产制度的迭代频率之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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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土化:破产法落地的关键支撑

破产法本身就是利益冲突、价值冲突最激烈的法律,加之破产法又在我国缺乏传统的制度土壤,我国破产法实施又叠加了文化冲突。而在破产法发展的历史上,因为缺乏本土资源的支撑,导致破产法因水土不适而破产的情形则是屡见不鲜。

庆幸的是,二十年来,我国的破产从业者不是破产法的原教旨主义者,我国破产法的发展始终立足中国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兼顾制度先进性与本土适应性,避免照搬照抄国外破产制度,而是结合我国的经济体制、社会观念、市场环境,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破产法治道路。

目前,中国破产法中本土化的制度经过不断完善,已经有鲜明特色,并且与破产法整个体系契合。比如,为了充分发挥政府作用而创造的府院联动机制,为了维稳并出于基本生活保障而创造的消费者购房户优先受偿权,为了解决关联企业破产而引入但有更多创新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和协同破产制度,基于中国的资本市场特点而创造的上市公司公积金转增股本以清偿债务制度。

破产法实施中的“回头路”现象

近年来,破产法的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回头路”迹象,各类主体的参与热情出现不同程度的消退,给破产法的持续推进带来了一定挑战,值得我们高度关注。

(一)积案压力导致法院受理热情降低

随着破产案件数量的持续攀升,尤其是2024年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突破3万件、2025年达到36,919件的历史新高,由于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法院面临着巨大的存量案件清理压力。

2019年以来,各地法院开始破产审判业务专业化的建设,迄今已经成立了24家破产法庭,另成立了73家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司法资源的投入使得破产审判能力增加,同时,新成立的专业审判机构也需要业绩,因此,2019年以来,全国法院的破产案件受理数量持续激增。

但是,由于破产案件的复杂性,破产案件的积案数量也在激增,导致法院审理压力剧增,部分法院原来对于破产申请相对开放,但是近期存在着畏难情绪,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变得更为严格,甚至出现“慎受理、缓受理”的情况,似有破产受理“指标化”的倾向,破产申请审查规则的适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二)工作量与收入的性价比失衡导致管理人热情衰退

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核心参与者,其履职积极性直接影响破产程序的效率与质量。20年来,我国管理人队伍从无到有、逐步成熟,但近年来,管理人行业面临的“工作量大、收入偏低、风险偏高”的问题日益突出,导致其参与破产程序的热情持续衰退。

当前,多数破产案件属于还历史旧账的案件,有些“僵尸企业”本应早就进入到破产程序,但因各种原因未能破产,近年来纷纷涌入破产程序,形成了破产积案的“堰塞湖”。管理人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耗时数月甚至数年才能完成履职,但管理人往往只能拿到金额极低的补贴,甚至补贴时还要面临诸多限制。这些案件基本上都是中介机构为了“养资质”而不得不接受指定,难于保持“久处不厌”的热情。

与此同时,管理人的履职风险不断加大,不仅要承担勤勉尽责、忠实履职的法律责任,还要面对债务人财产流失、债权人投诉、信访维稳等多重压力,一旦出现履职瑕疵,可能面临罚款、除名等处罚,甚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种“高投入、低回报、高风险”的性价比失衡,让不少中介机构对管理人业务望而却步,甚至有的中介机构开始通过不配合的方式退出管理人名册。

(三)破产投资风险偏高导致投资热情降温

破产投资(尤其是重整投资)是盘活困境企业、实现资源优化重组的重要方式。破产财产曾经深受投资人的青睐,有的机构甚至是专门成立相关部门。但近年来,由于破产投资后续风险不断,破产投资时的价格优势被后期不断出现的问题所消耗,导致投资者趋于理性。

破产投资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信息不对称风险。破产企业的原控制人和管理层对于投资人的尽职调查往往不太配合,管理人又对其所披露的信息不保证全面、真实、准确,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投资破产企业往往有“开盲盒”的感觉,对于潜在的风险和负担只能自行承担。

二是执行风险。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往往在产权过户、资产交接、担保登记解除等方面存在障碍,而目前管理人处理上述问题力有不逮,而法院很多时候又拒绝提供支持,有些投资人就会面临进退两难的处境。

三是历史遗留问题。在重整时,重整企业由于主体保留,背负着历史负担,比如税务、人员、隐性债务、违法责任等,现有的破产法并不能做到重整前后企业进行隔离,投资人不得不成为历史问题的接盘侠。

由于投资机构对破产财产的投资热情降低,我注意到,此前信誓旦旦进军破产投资的机构解散相关部门,回到传统产业。

新征程的预期

如果2026年企业破产法正式修订,中国破产法的实践将开启一个新征程,我对这个新征程有一些预期:

(一)破产法的去魅化不可避免

长期以来,“破产”在我国社会观念中始终带有负面标签,被等同于“倒闭”“失败”,严重被污名化;而近20年的破产法实施,这种偏见在很大程度被纠正。

但所有的纠偏宣传都面临着矫枉过正的问题,在纠正破产法污名化的同时,在某种意义上也给破产法罩上了一层光环,让大众对破产法有幻象,比如,破产保护、破产免责、破产拯救、提高清偿率……许多宣传中,破产法成为脚踩七彩祥云的角色,似乎一旦进入破产程序,诸多困难便烟消云散。

但是,经历过破产程序的都知道,无论对任何主体和角色而言,处理破产程序中的问题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具体的破产程序可能没有想象的那么和谐,而是伴随着激烈的冲突;可能没有想象的那么精致,有的时候是一种“萝卜快了不洗泥”的粗糙;可能没有想象的那么公平,有的时候是见人下菜碟的处置;可能没有想象的那么公开,有的时候想获得决策必要的基础信息都是一种奢望……

我的很多朋友和客户,在面临具体的破产问题时就会感叹——“怎么能这样呢”,随着越来越多的人接触具体的破产问题,破产法的“去魅化”将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我们得面临一个问题——失去了光环的具体体验的破产法,如何保持信服力。

(二)个人破产法的借船出海

相较于企业破产法而言,个人破产法的出台难度更大,所以1996年企业破产法出台,而至今个人破产法仍然未列入立法规划。因为企业破产法基本底色是商业规则,各国的基本规则差异不大,而个人破产法则是要更多植根于文化传统、经济形势、生活水平等,因此各国的规则存在较大差异。

对于个人破产法,中国的探索一直是小心翼翼、步步为营,先是执行程序中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然后是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试水,到2025年《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将因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纳入到破产程序中,从而使得个人破产法的部分内容得以嵌入企业破产法,从而借船出海。

如果修订后的企业破产法最终采纳了修订草案的做法,就意味着个人破产法的立法和实践进入到一个崭新的局面。我曾经在一篇文章中说过,如果个人破产法实施的话,在遇到系统性经济风险时,每年可能有100万件个人破产案件,这对于法院、政府、破产从业者都是一个非常大的挑战。

(三)对破产的公共资源投入仍需要增加

破产应当是避免陷入债务困境的企业和个人成为债务奴役的兜底性制度。对个人而言,只有个人破产才能保有人之为人的基本自由、尊严,破产制度或者破产服务的供给是基本人权保障的福利;而对于企业而言,破产制度或者破产服务的供给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也是对企业缴纳税款、解决就业、促进经济发展的反哺。

由于企业和个人在进入破产程序时所能够支配和占有的资金都非常有限,如果要求企业和个人承担破产程序成本的话,那么那些最需要进入破产程序的主体将被排斥在破产程序门外,这与破产法制度的初衷是相悖的。我一直认为,破产应当像医疗一样,不应当过度商业化,而是作为现代国家所提供的基本福利保障——由国家提供破产的司法资源并购买破产服务。

过去的20年,中国在破产审判司法资源的投入有目共睹,但仍然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同时,司法资源对破产案件尚未做到全面到位,在未来还有提升空间。对标美国的破产司法资源,以加州中区破产法院(全美最大)为例,约114 名辅助人员支持约 20 名法官办案,而中国深圳破产法庭的在编人员是23人(法官11人,助理12人),人数上远远不及。

另外,中国在购买破产服务方面的财政投入非常有限,有的地方虽然设立了专项破产援助基金,但个案金额较少,基本不能覆盖管理人的人工成本,而且据许多中介机构反映,能够顺利拿到补贴的较少。相较于购买破产服务所需要的费用而言,这部分的费用远远不够,未来应当在财政预算中提高采购破产服务预算金额。

“破产圆桌汇”作为一个破产实务的公众号,我们感谢中国破产法的实践给我们提供了丰富的素材,我们也希望,能够见证并参与破产法的新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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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陈垚

校核:陈垚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破产圆桌汇”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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