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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担保人追偿问题

《担保法制度解释》对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追偿问题作出了新规定,值得关注。

作者:江龙

来源:律也鲜踪(ID:jianglonglegal)

壹、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可否仍向法院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现已废止)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此项规定仅指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仍有权要求保证人继续偿还。但对于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是否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向保证人起诉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有观点认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时,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部分清偿,将产生“双重受偿”的问题,因此认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不能以起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但《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对上述问题作了不同的解释。

该答复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该答复认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可以向法院起诉保证人。但为避免发生债权人“双重受偿”的问题,如无法认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可先中止审理。

以上规定只涉及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可否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问题,但未规定债权人是否可向除保证人外的其他担保人主张债权的问题。

在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新规进一步明确了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可向法院起诉包括保证人在内的所有担保人。

贰、破产程序中,担保人清偿债权后,如何行使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企业破产法》中的上述规定,表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就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向债务人申报债权。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纪要》第31条的规定表明,保证人除了可按《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外,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但《纪要》第31条目的是理顺保证人承担责任与求偿权之间的程序关系,并避免债权人获得双重受偿,“转付”仅表明债务受偿主体变更,债权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1]

值得注意是最新的《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该条款前半部分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此项规定意味着担保人可取代债权人地位,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的权利,与代位权无异。因担保人不仅包括保证人,还包括抵押人、质押权等。

*《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与第18条衔接,在破产程序中,担保人清偿债权后,可获得债权人地位,如债务人也向债权人提供有抵押物的,担保人即可享有该抵押物变价后的优先受偿权,以达到追偿目的。因此,以往规定中的“追偿权”已无法适用担保人为抵押人等其他类型担保人的情形,《担保制度解释》实质上认可了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代位权”的表述更符合意图。

*笔者疑惑的是,按理说,担保人清偿主债权后,主债权即归消灭。主债权消灭后,作为从债权的担保物权应当也同时消灭。如果担保物权已经消灭了,担保人为何还可以代债权人行使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的规定,理论上如何自洽是个问题。

《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上述新规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存在适用上的疑问。

首先,保证人如果全部清偿债权的,可以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其次,保证人如果部分清偿债权的,保证人还可否根据《纪要》第31条的规定,要求债务人直接向其转付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还是说必须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只能要求债权人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返还款项。抑或《纪要》第31条和《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存在同时适用的空间,上述问题均有待实务检验。

叁、总结

对于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是否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向担保人起诉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1.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在具体审理工作中,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诉讼等待破产程序结束,以认定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

3.人民法院也可以不等待破产程序结束而径行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金额已经确定的,应在判决中明确扣除该部分;

破产程序中,担保人清偿债权后的追偿问题:

1.担保人如全额清偿债权的,可直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权利;

2.保证人如部分清偿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其享有的追偿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同时,也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3.除保证人外的其他担保人,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43号“四川省开元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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