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并且应当公开听证。
作者:李舒李营营郭勒洋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阅读提示:在民事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提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后,还可以启动案外人异议之诉。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提出相同异议后,只能通过复议救济。那么,其背后的法理如何?是否有其他补偿性规定?本文结合最高法院一则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
裁判要旨
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并且应当公开听证。
案情简介
1. 2017年12月25日,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朱慧珺等经构成诈骗罪,责令其向被害人退赔。
2. 2018年8月20日,执行法院长沙中院作出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朱慧珺名下龙游大酒店产权,以退赔诈骗犯罪的被害人。
3. 案外人林道巧向长沙中院提起执行异议称,执行标的90%份额是林道巧委托被执行人朱慧珺代为持有,法院不能执行。
4. 长沙中院认为,执行标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复议法院湖南高院认为,案外人证据不足,其主张的事实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确认,因此维持长沙中院的执行裁定。林道巧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
5.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异议、复议过程中未依法公开听证,属于重大程序违法,遂裁定发回长沙中院重新审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是否应当公开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不一致,但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法理,本案是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刑事涉财执行规定》。
在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而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大多数刑事涉财执行案件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而对该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由于没有异议之诉救济渠道,同时鉴于案外人异议涉及较为复杂的事实,关系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刑事涉财执行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与民事执行案件不同,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2. 最高法院在本案判决中申明了现有规定的正当化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而大多数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无申请执行人,缺乏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因此,现行法将上述情形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
3. 案外人虽然没有异议之诉的救济渠道,但可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确保程序公正。《刑事涉财执行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从法律规定来看,公开听证的适用并无其他前提条件,因此是异议、复议中的必经程序。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11.06生效)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07.01生效)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从程序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但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法理,本案是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大多数刑事涉财执行案件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而对该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由于没有异议之诉救济渠道,同时鉴于案外人异议涉及较为复杂的事实,关系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同时,本案涉及林道巧是否可以依据委托协议主张排除执行问题,异议、复议案件仅仅根据公证文书及财产登记情况进行审查,没有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比如协议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执异154号执行裁定;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执复91号裁定。
案件来源
《林道巧、朱慧珺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对刑事判决书涉财产刑部分的执行中,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的程序来处理。
案例1:《张海民、郭文雅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67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属于对刑事判决书涉财产刑部分的执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的程序来处理。张海民主张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之诉来审查本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2. 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法院在本案复议程序中未进行公开听证,属于程序不当。
案例2:《李鸿涛、韩华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80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安阳中院(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查明,2009年被告人杨健成立健翔公司,该公司成立后曾面向社会公开融资,并投资于东方玻璃钢厂项目、振动器厂项目。该刑事判决认定杨健以恒康公司名义实际吸收公众资金200495210元,涉及2816人次。但判决并未认定恒康公司吸收公众资金的200495210元中包括涉案的4000万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6年12月9日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发函,认为本案刑事判决书中判决没收杨健个人全部财产,该4000万元为杨健个人资产,应予全额追缴。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和安阳中院刑事审判庭同意安阳市公安局的意见。2018年6月4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再次向安阳市检察院出具侦办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之规定,裴志刚用(恒信公司)处的4000万元为杨健在健翔公司期间的集资款,应予全部追缴;2010年10月至退缴到位期间产生的孳息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计算,如数追缴。安阳市检察院和安阳中院刑事审判庭同意安阳市公安局的意见。针对涉案的4000万元,公安机关先后出具了两份侦办意见,对4000万元的性质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认定。而河南高院在复议程序中并未对第二份侦办意见进行审查认定,实际上未查清该4000万元的性质。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而河南高院在本案复议程序中未进行公开听证,属于程序不当。
综上,河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3. 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则公开听证并非异议复议案件审查的必经程序。
案例3:《黄梅兰、钟艺华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8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申诉人主张法院冻结的部分股份并非被执行人钟学周的个人财产、属于申诉人合法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本案中,生效刑事裁判已明确判决确定:追缴钟学周侵吞公款购买、非法持有的九佛电器66.7397%的股份,钟学周名下的九佛电器其余股份用于补齐追缴赃款及孳息的不足部分,如有剩余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此,对钟学周名下九佛电器的股份,生效刑事裁判已作出明确处理,申诉人主张其中的25.7706%股份系申诉人合法财产而非应当执行的财物,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的相关判项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申诉人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珠海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对此不予审查,而后广东高院维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申诉人主张珠海中院、广东高院未依法进行公开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可见,公开听证并非异议复议案件审查的必经程序。关于案件是否”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当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申诉人主要是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申诉,异议审查程序中是否进行听证,对其权利无实质影响,珠海中院、广东高院依法按照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并无不当。
4. 刑事财产刑执行中,案外人所提异议,只有异议、复议程序,而无异议之诉程序。因此,实践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实体审查。
案例4:《郭玉乐、郭政伟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165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刑事财产刑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依据该规定,刑事财产刑执行中,案外人所提异议,只有异议、复议程序,而无异议之诉程序。因此,实践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实体审查。本案中,申诉人郭玉乐先是主张租赁权及优先购买权后,又基于案涉房产已过户于其等事实,变更请求为主张所有权,郑州中院予以了全面审查,但案涉房产登记在郭玉乐名下,如要作为被执行人郭政伟的财产予以处置,需查清郭政伟等人恶意转移财产或登记应予撤销的事实,同时应考虑郭政伟妻子李俊峰是否拥有相应份额的权利。河南高院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仅以郭玉乐对涉案房产既主张租赁权又主张所有权违背常理为由作出郭玉乐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复议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排除执行的认定,没有对郭玉乐就涉案房产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享有何种实体权利及其份额进行审查,未对郑州中院异议裁定关于所有权的认定进行评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河南高院应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申诉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作出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执复317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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