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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东退出工商变更登记策略指引

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与实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主体退出机制迎来系统性重塑。

作者:陈超明律师 陈玉湘实习律师

来源:股度股权律师团队(ID:laws51)

单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引言: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与实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主体退出机制迎来系统性重塑。股东、董事、监事的“退出”不再仅是简单的身份变更,而是一系列严密的法定程序、权利博弈与风险管理的综合体现。实践中,因章程规定不明、程序履行瑕疵或公司内部治理僵局导致的退出纠纷日益增多。本文将从公司法律师的实务视角出发,结合新法条文与司法裁判案例,深度解构各主体退出的合规路径、核心风险及应对策略,旨在为相关方提供清晰、可操作的专业指引。

一、股东退出的合法路径解析

(一)股权转让:最常规的主动退出路径

股权转让是股东主动退出的基础方式。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在沿袭既有规则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程序的明确性。

1、对内转让: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基于公司人合性内部流转,法律限制较少。双方达成合意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即可生效;

2、对外转让: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需满足两项要求:

(1)法定程序:转让股东必须就“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主要条款,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2)“同等条件”的司法认定:司法实践(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表明,“同等条件”不仅指价格相同,还包括支付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整体交易条件。转让股东不得以虚构高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等方式变相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3)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转让责任:新法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4)股权转让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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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律师建议

(1)优先购买权的程序合规:务必以可存证的书面方式(如EMS、公证送达)履行通知义务,并完整载明交易条件,以固定“同等条件”证据链。

(2)未实缴出资的责任切割: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必须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笔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并设置明确的违约责任与追偿条款,以隔离原股东的补充责任风险。

(3)流动性风险应对:对于非上市公司,尤其是中小企业,可将股权转让与其他退出方式(如回购谈判)结合,制定一揽子解决方案。

4、案例参考

(1)(2024)桂01民终3269号: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并非任何时候都享有期限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在转让股权之时,应当考量股权受让人的认缴出资的能力,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2021)辽02民终283号: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对公司资本的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法律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

(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1、此路径为小股东对抗公司重大变化提供了退出通道,但其适用条件严格,程序法定,分层解析:

(1)行权前提与法定情形:股东必须对股东会某项决议投反对票,且该决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公司法》第八十九条)。

(2)“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的举证:主张该情形的股东,需承担证明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配利润条件”的举证责任。这通常需要调取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乃至审计报告。

(3)“转让主要财产”的司法裁量:法律未界定“主要财产”的具体比例。法院通常综合考量被转让财产占公司总资产、营业收入、利润的比重,以及是否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和核心业务等因素进行判断。

(4)行权程序与除斥期间:股东需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公司协商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协商不成的,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九十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过期未诉则权利消灭。

2、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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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律师建议

(1)证据的体系化准备:长期关注并保存历年股东会决议、财务报告、利润分配方案等文件,特别是在投反对票时,应形成书面记录。

(2)严格遵守除斥期间:协商期(60日)与诉讼期(90日)均为不变期间,过期权利消灭。务必在决议作出后90日内提起诉讼。

4、案例参考

(2023)新0103民初4278号:针对《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二是公司符合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条件;三是公司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只有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股东才能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股份,只要有一个条件不具备,其便无权要求公司回购股份。

(三)损害股东利益的回购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因上述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实践难点:主要财产无明确比例标准,需结合“是否影响公司核心经营目的” 判断,司法认定争议较大;控股股东 “滥用权利” 的举证需形成完整证据链,实操难度较高。

案例:(2017)辽08民终1010号,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回购的前提即中小股东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故不符合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前提。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四)司法解散与股东代表诉讼

1、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1)“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认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此情形侧重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内部运作障碍,如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股东间矛盾激化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已陷入僵局等,而非暂时的经营亏损。

(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置要求:原告股东需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证明已尝试通过内部协商、股权转让、公司回购等其他方式解决纠纷而未果。法院在审理中也会积极进行调解,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化解矛盾。

2、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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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律师建议

(1)僵局证据的固定:系统收集公司长期无法召开会议、会议无法形成决议、业务完全停滞的证明,如会议通知、记录、往来函件等。

(2)前置救济途径的尝试与留痕:在诉讼前,通过书面发函等方式明确提出解决僵局的方案(如股权收购要约),并保留公司拒绝或无回应证据,以证明“途径穷尽”。

(3)谨慎启动:解散公司是终极手段,结果不可逆。应作为最后选项,并充分评估清算价值与诉讼成本。

4、案例参考

(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虽经营困难,但股东会、董事会尚能召开并作出决议,未达到治理机制完全失灵的程度,故未支持解散公司的请求。

(五)未按期缴资的被动退出

1、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确立了董事会主导的股东失权程序,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重要体现。

2、程序流程:

(1)董事会决议发出书面催缴书,给予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

(2)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董事会决议,可向该股东发出失权书面通知;

(3)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3、合规要点与救济:该程序必须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催缴与失权通知均需有效送达。失权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诉讼属于确认之诉,旨在确认失权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4、责任延续:丧失的股权应依法转让或减资注销。失权股东仍应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律师建议

(1)该路径由董事会推动,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三十日内起诉;

(2)未按期缴资股东需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可能面临信用惩戒,属“高风险退出方式”。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股度股权”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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