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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操作流程及裁判规则

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和概括,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股东除名的操作缺乏统一裁判尺度,严重影响司法权威。

作者:樊东峰、郭景宁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引 言

股东除名制度是公司法中化解公司内部矛盾的一项重要机制,其具有警示与惩戒不良股东、维系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等重要作用,我国现行《公司法》未正式确立股东除名制度,实务中法官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作为裁判依据。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和概括,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股东除名的操作缺乏统一裁判尺度,严重影响司法权威。本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公布的背景下,结合司法判例,归纳实务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力求完善股东除名制度,明晰制度价值功能,使其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股东除名的实务路径分析

(一)适用事由——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

案例一: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洪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4)六民二终字第00281号],法院认为,洪某作为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虽然最后一次增资未完全到位,但不符合解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因此,不认可对洪某股东资格的解除。

案例二:辜某与北京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法院认为,根据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第三人赵某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赵某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辜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存在抽逃全部出资行为,因此,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满足解除赵某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

上述两个案例反映出《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事由仅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但就“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言,其是否包含出资义务的不当履行,笔者认为,从概念的对应性和体系的一致性出发,与抽逃全部出资相对应的是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并不包含出资义务的不当履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对此作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据此,当股东不当出资的,在宽限期届满仍未缴纳出资,该股东将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相应地股东若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将面临除名的风险。

此外,从瑕疵出资股东的三种责任承担方式来看,一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并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合理限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三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三种责任在适用条件上宽严递进,只有最严重的出资瑕疵才适用股东除名,据此,“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是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即完全未出资。

针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特点,通常表现为转移公司资产,但未支付公正合理对价。股东是否支付公正合理对价,实务中主要依据公司的财务资料,如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公司财务状况变动表等,通过查阅公司财务记录或者审计来判断公司财产是否减少。如果公司与该股东发生业务往来,还应重点审查业务往来的合同、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

至于公司能否依据章程的约定进行除名,在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公报案例)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公司对此作出的决议有效,涉案股东自该决议表决之日起丧失股东身份。

(二)股东除名决议的前置程序——催告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公司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若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才能以股东会决议将该股东除名。在《公司法(修订草案)》公布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催告的形式、合理期间及内容,但《公司法(修订草案)》公布后,对催告的形式与股东宽限期作出了具体规定,提高了实务中处理公司股东除名案件的效率,被除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不再因宽限期的不明确而遭受侵害,大大降低了公司的损失。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使得催告程序不再流于形式,真正意义上实现了催告的实际目的。此外,公司法给予有限责任公司非常大的自治空间,笔者认为,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在催告时对催告的内容作出详细约定,具体包括适用股东除名的情形、在合理期限内补正出资的义务、不消除除名事由的后果以及向公司申辩的权利等。

(三)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程序——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在公司实行完毕催告程序后,股东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公司才可以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1.股东除名决议应通知拟被除名股东并赋予其申辩的权利

案例三:北京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与某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8)京03民终468号],法院指出,即使公司行使股东除名权而做决议时,可以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也不应排除被除名股东接受会议通知和参加会议的权利。公司欲召开会议审议股东除名事项时,应当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虽然未出资股东对于其是否除名没有表决权,但是其有参加会议并对其未出资理由进行申辩的权利。公司不能以股东对会议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会议的审议过程。本案中,会议并未通知到全体应当与会人员,涉诉董事会决议内容与通知的议题不符,解除股东资格的会议审议事项也并未通知拟被除名股东,故案涉董事会决议存在严重程序问题,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为由主张案涉董事会决议有效,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拟被除名股东在尚未除名前,其有权参加股东会会议,有权对股东会会议的其他决议事项参与表决。即拟被除名股东只是对其是否除名没有表决权,而不应被排除接受会议通知与参加会议的权利。且拟被除名股东享有对股东除名决议提出异议的权利。此外,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时间、地点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的内容应包含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事项。

2.股东除名决议中拟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

案例四:张某、臧某公司决议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故张某不享有表决权。

案例五: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某与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已被排除在外,故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此外,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通过上述案例得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拟被除名股东对股东会除名决议的表决权限制,但为了避免在特定情形下,拟被除名股东操纵表决权,因此,在股东会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不应当享有表决权。

3.股东除名决议应达到法定或规定的表决权比例

案例六:张某、臧某公司决议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被除名股东张某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而在决议解除张某的股东资格时,李某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但李某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持的35%表决权。......在此情形下,关于解除张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仅有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就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比例作特别规定,结合前述案例,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除名决议的通过比例采取《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公司开除股东应作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的重大决定之一,即被除名股东外享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因为股东除名往往会引起公司减资、修改公司章程的问题,故不能简单地对解除股东资格进行表决,而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

二、股东除名后公司变更登记的现实困境

结合上文,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东除名决议后,无论采取减资还是其他股东抑或是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均需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以实现股东除名对外公示效果。但实践中往往因被除名股东的不配合或相关部门无配套的变更手续导致公司无法完成变更登记。例如,在公司减资时,被除名股东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一,因拒绝配合签署减资决议,导致减资无法完成。抑或是被除名股东表决权小于三分之一,虽然形成减资决议,但在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登记机关要求被除名股东到场签字,当被除名股东不予配合时,造成变更登记迟迟无法进行。

虽然作出了有效的股东除名及股权转让决议,被除名股东的出资将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但若被除名股东拒绝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股权交割证明,也可能面临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尴尬局面。在此种情形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无法实现,通常情况下,公司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这不但增加了公司的管理成本,同时也会增加被除名股东向债权人承担公司债务的风险。

三、股东除名后公司变更登记的解决路径

(一)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除名决议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实践中很多登记机关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如股东会决议的确认判决)作为变更登记的必备申请材料,从而以材料不符为由不予办理变更登记。针对这一错误做法,公司可以考虑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目前部分法院已经通过行政判决方式,修正了工商部门的做法,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七: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盛某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案[(2017)皖11行终30号],法院认为:“股东除名”变更登记属于股东变更登记范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显然该规范中须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定书是针对股权转让行为引起股东变更应提交材料的要求,而并非针对“股东除名”引起股东变更应提交的材料。因此,本案股东变更登记须提交的材料不应适用《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于“股东除名”引起股东变更应提交的材料并无相应的规范要求,工商部门不能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无相应的规范要求而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工商部门在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后,相关人员对实体仍存在争议的,对于符合条件的股东变更申请仍应依法予以变更登记,而不能以相关人员对实体有争议而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也不能将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变更登记的必备申请材料。......一审法院认定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的条件及登记机关对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审查的标准有误,本院予以指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此外,结合上文裁判观点,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据此,对股东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工商部门应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既不是纯粹的形式审查,也不同于实质审查,而是不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和数量进行审查,还应在专业能力范围内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股东会决议的审查,不仅要审查签字等是否符合形式要求,同时还要审查股东会议的召开、议事和表决程序等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不能仅对申请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对于需要解决实体争议的,工商部门可以告知相关人员通过诉讼途径或其他方式解决,但不应将其作为变更登记的前置程序。

(二)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八:朱某与无锡某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9)苏02民终1020号],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的表决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建设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朱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协助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九: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20)鲁06民终6370号],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人、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股东资格被解除后,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二条,“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据此,针对股东会决议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不成立或请求撤销之诉,但法条中并未规定能够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因此,如果单独提起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极有可能面临不予受理的尴尬局面,当被除名股东不配合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公司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除名股东配合变更工商登记,并要求审查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结 语

一项完善的制度一定是实体立法与程序立法相辅相成的,目前股东除名制度适用范围有限,除名程序的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但不可否认的是,股东除名制度为解决公司内部矛盾发挥了积极作用,打破了公司僵局,有助于恢复股东间和谐关系,帮助公司长久发展,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推动了我国经济社会的进步。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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