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公布后,融资租赁登记后出租人对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取得优先受偿。
作者:齐精智律师
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全国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既可以选择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在出租人选择支付全部租金时,如果承租人未履行义务,则出租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齐精智律师提示融资租赁登记后不用自物抵押也能优先受偿!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民法典》实施前,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自物抵押能否取得优先受偿,司法实践未统一。
1、自物抵押的法律来源。
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2、租赁物抵押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锦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根据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在判决生效之前,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故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行使抵押权,与案涉交易性质相矛盾,不予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蛟河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根据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完成了抵押登记,出租人因此对租赁物享有抵押权,出租人有权在合同约定条件成熟时,行使对租赁物的抵押权。
二、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并可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752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承租人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
至于出租人能否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则取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办理了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745条的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办理登记时,对于出租人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仅支持其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的请求。
综上,租赁物的自物抵押时,出租人能否取得优先受偿权不一定。而在《民法典》公布后,融资租赁登记后出租人对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取得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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