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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为什么不支持你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作者:齐精智律师

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合同的解除权依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不同,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其中,约定解除属于当事人的协商或合同订立前的约定,是意思自治的体现。齐精智律师提示约定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才会支持。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守约方不能行使约定解除权。

裁判要旨:最高院认为,合同中类似“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将造成解除合同过于随意,增加了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因此,此类约定虽在形式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不能当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而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慎重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九洲公司、邝冶股权转让纠纷二审,裁判时间2018年12月27日。

二、合同对当事人设定有多项义务,但在违约条款中仅约定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属于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

《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由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享有。

合同对当事人设定有多项义务,但在违约条款中仅约定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属于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三、人身信赖关系之外的合同,当事人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无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或者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对此类约定应否加以限制,存在不同理解。我们认为,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外,其他类型的合同中,原则上不应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类约定,否则,既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

四、守约方在因对方违约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后又自愿弃权的,不得再行主张新的约定解除权。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后,守约方应当在除斥期间内及时行使,明确向违约方作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从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可以就解除权进行约定的权利,那么,在违约方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守约方就行使合同权利还是放弃合同权利应当及时作出明确选择。

放弃合同权利,即合同弃权,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权利的自愿放弃,并且没有再行主张合同权利的意图,该弃权行为直接产生相关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合同弃权包含两层含义,即放弃的真实意图和表明此意图的外在行为。对意图的判断,可以从当事人的先前交易行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行业惯例等因素来考虑当事人的外在表示。

就本案而言,鼎金公司与何雪之间系因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而建立联系,房价的涨跌、房款能否按期支付、房屋能否依约交付、产权能否如期转移过户对双方而言具有重大利益关系。从鼎金公司在何雪逾期付款时接收房款并出具收据的先前行为,以及庭审过程中鼎金公司明确表示在接收何雪的后两次付款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等陈述看,能够判定鼎金公司存在自愿继续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进而得出鼎金公司对约定解除权已自愿放弃这一结论。鼎金公司的弃权行为必然产生约定解除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案件来源:(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78号。

五、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则视为放弃解除权 。

裁判要旨: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解除权人只能择其一而行之,否则将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如果在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则意味着其用默示的方式放弃解除权。故本案中国泰银行已经丧失合同解除权。

案件来源:(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9号。

六、因轻微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将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人民法院可限制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裁判要旨: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解除权的立法价值取向是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对利益平衡的追求需要对约定解除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当严格执行当事人约定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时,法院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而施加影响,以保证合同主体利益的基本均衡。邓丽华等三人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安逸酒店公司虽存在迟延给付租金的情形,但邓丽华等三人接受了租金,仅发函要求安逸酒店公司给付违约金。同时,安逸酒店公司未按约为案涉房屋足额投保并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但该违约行为既未动摇合同的履行基础,也不影响邓丽华等三人合同目的实现,且安逸酒店公司的违约行为轻微,在可以以给付违约金的方式弥补邓丽华等三人的损失时,应慎用合同解除权。在诉讼中,邓丽华等三人仍继续收取租金,安逸酒店公司亦愿意给付邓丽华等三人为租赁物投保而实际发生的保险费,表明双方仍愿继续履行合同。此外,在安逸酒店公司投保不足期间,客观上未造成租赁房屋受损的后果。加之,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才过半,安逸酒店公司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规模较大、期限较长、前期投入较多的酒店业,解除合同将导致不经济、不利益,基于民法公平原则以及利益均衡等因素,应当依法限制邓丽华等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不予解除。

案件来源: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411号(2014年11月5日)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齐精智”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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