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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车位购买人提执行异议,不能以维护生存权为由适用29条!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消费者基本生存权,该条所称“商品房”特指用于保证购房者的基本生活之需的“居住房屋”。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消费者基本生存权,该条所称“商品房”特指用于保证购房者的基本生活之需的“居住房屋”。车位虽为小区内业主使用,但尚未达到影响业主生存权的程度,不能被认定为居住性房屋,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调整范畴,而应适用第二十八条来判断异议人是否具有排除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情摘要:

1.王粒力与开发商博天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建设项目中的案涉车位一个。但截止到本案审理时,双方仍未就该车位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2.另查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认定,重庆新一兴公司对博天公司就案涉项目享有工程价款债权,在申请执行并查封案涉车位所在车库后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张黎明。

3.根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张黎明为案涉车位所在车库的申请执行人。王粒力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该院裁定予以支持。

4.张黎明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执行案涉车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粒力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王粒力是否有排除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观点: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消费者基本生存权,该条所称“商品房”特指“居住房屋”,用于保证购房者的基本生活之需。本案诉争标的物为车位,虽然主要是供该小区内的业主使用,但尚未达到影响业主生存权的程度,不能被认定为居住性房屋,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调整范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而应适用第二十八条来判断王粒力是否具有排除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交易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当地的交易习惯、交易金额的大小等,当地居民购买29万元的标的物一般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事交易行为。因此,本案中王粒力购买29万元车位的交易方式应被合理推定为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除非其能够有效地举证证明采取了现金交易的方式。考察王粒力举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购买车位价款。因此王粒力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之规定,无法认定王粒力具有足以排除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 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 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实务分析:

被法院查封,由此引发本案中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在本案中,买受人认为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而主张自己对案涉被查封车位应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但本案法院认为即使买受人对案涉车位可能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但应适用的法条绝非《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而应该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审查。笔者对法院的裁判观点表示赞同。虽然《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都规定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被执行不动产买受人主张排除执行的条件,但区别在于,第二十八条以保护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目的,而第二十九条则以买受人生存权为价值基础。很显然,对于买受人而言,车位并不能对其生存权构成影响,则自不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文为“车位的执行与阻却”专题的最后一篇,有关车位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问题,笔者将相关问题解决思路梳理如下:

(1)如果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有关车位的协议在性质上属租赁协议,则业主只可能享有足以阻却交付的权利,而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如果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有关车位的协议在性质上属买卖协议,但车位本身已有产权登记(也包括车库本身有产权登记而车位本身没有产权登记情形)只是未进行登记变更的,则业主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实体权利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查;

(3)如果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有关车位的协议在性质上属买卖协议,但无论是车库还是车位本身自始就没有产权登记的,甚至说将来也没有办理登记可能的,对于业主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实体权利,则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改造后的“新四个要件”(九民纪要官方释义书观点)审查,即“案外人系车位所在小区业主+查封前已签订有效的买卖合同+查封前已合法占用+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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