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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在肯定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同时,必须明确,这一限制性规定是受到制约的,对于违法的或者违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条款,不应认定其效力。

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

情景引入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会对股权转让做出特殊要求的规定,例如股权转让经过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经过股东书面决定或者经过全体董事会一致通过等,有的股份公司对于股份转让也做出了类似规定。这些规定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或者股份做出了限制,也会导致第三人受让公司股权或者股份后,因违反上述条款而被要求确认转让无效。章程是否可以对股权或者股份转让作出限制性约定呢?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性的规定,这种规定一般比较《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而言会提出更为苛刻的条件,这也是章程制定者为了更好维护自身及公司利益的表现。在肯定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同时,必须明确,这一限制性规定是受到制约的,对于违法的或者违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条款,不应认定其效力。

裁判主旨

部分公司基于公司自治原则而在其章程中约定了对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若该条款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应当得到认可。但若该条款与《公司法》相悖,且其完全不具有合理性,则第三人可主张该限制性转让条款无效。

01案情简介

A公司由株式会社大川公司于2003年12月投资设立,注册资本20万美元。2005年12月,C通过增资3.53万美元,成为A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后,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由投资方委派。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2011年12月7日,C(甲方)与B(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的前提下,本合同方能生效:1、本次股权转让事宜,经甲方依法通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并征得同意或者视为同意转让;2、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本合同项下股权转让事宜,经目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

2011年12月30日,C向在日本东京都的株式会社大川的董事长A发了一份邮政特快专递,并对该邮寄行为作了公证。C在信函中告知其与B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株式会社大川拥有优先购买权,请在附随的《同意股权转让的声明》和《股东会决议》文件中签章。如不同意转让,请在接到本通知三十天内书面答复。股权转让合同也一并寄给株式会社大川。但株式会社大川没有任何回复意见。2012年4月16日,C委托律师向株式会社大川及A董事长发出一份律师函。律师函内容为:2012年1月1日贵公司签收上述书面通知后,没有任何回复意见,应视为贵公司同意C对外转让股权。根据中国法律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需依法报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为此,请贵公司和A先生签署并提供相关材料以方便顺利办理相关手续。该律师函的特快专递根据网络查询已于2012年4月18日在日本投递并签收。但是,株式会社大川仍没有任何回复意见。为解决前述纠纷,B诉至原审法院。B请求法院判令:1、A公司为B与C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股权转让批准的申请材料,C给予配合;2、诉讼费由A公司、C负担。

02审判结果

涉案股权转让无须按照A公司章程中的约定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株式会社大川公司超过三十天没有回复C有关股权转让的通知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同意转让。A公司应该办理股权转让的报批手续。

03裁判文书要点——一审法院

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实施细则》都没有规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转让需董事会一致通过。《公司法》也没有这样的规定。

《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是保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和优先购买权。但同时也规定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作为其他股东限制股权转让的利益平衡。而如果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则不同意转让的董事是否要购买转让的股权等均没有法律规定。一旦董事会不能一致通过,股权便不能转让,则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其次,《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无规定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2005年10月27日修订、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明确了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为公司经营管理机构。A公司不设股东会仅设董事会实际上是将董事会取代了股东会的功能。因此,章程中转让注册资本需董事会一致通过,本质上是经股东会其他股东同意。现株式会社大川公司超过三十天没有回复C有关股权转让的通知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同意转让。A公司应该办理股权转让的报批手续。

04裁判文书要点——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A公司的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是由于该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所以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我国公司法第三章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处,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

并且,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该规定不但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A公司关于公司法中没有就此作出限制性规定的主张,曲解了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类案总结 章程对股权转让程序进行限制

1. 需经股东会同意的程序限制一般有效。

有限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进行程序性限制,不实质影响股权转让,当属有效,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股权转让经股东会同意的程序性限制合理合法,应属有效。

2. 需经董事会同意的程序限制一般无效。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指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将股东转让股权的授权给非股东的董事会决议,没有公司法上的依据,同时也不合理的限制了股东的权利,该项约定应属无效。

实务总结

股权对外转让导致新股东的加入会打破现有股东格局,损害现有股东的人合性,因此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比如“股权对外转让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等。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转让做出合理限制,但这样的限制应当是有边界的,该边界应当在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障和股权本身所具有的财产性权利属性做出平衡。

若公司章程约定限制转让条款,且该条款过度限制甚至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将导致股东无法退出公司,则股权财产性基本权利将受到侵犯,这样的作法不但不符合相关立法,而且有违商业逻辑。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性权利,股东对其应当享有合理范围内的自由处分权。结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及目的考量,《公司法》的价值便是鼓励股权资本的合理流动,不合理的限制股东股权转将使得股东利益无法正常实现,通常还会抑制市场经济的活跃发展,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另外,《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在征询其他股东意见时,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须受让股权,这正表明立法者支持股权依法自由转让、为股东退出公司保留合理途径。《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曾有第2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其中所确立的“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也可以作为实践中判定公司章程是否“过度限制”的标准。若可以认定公司限制性条款无效,则该条款不可对抗第三人

延伸阅读

(一)公司章程限制转让价格是否有效

主要观点

情况一:转让价格上限的限制明显低于市价。

1. 若转让股东对章程中制定该条款时是赞成的,则说明该股东自愿受该条款约束,该条款应当对其有效。

2. 若转让股东对章程中制定该条款时是反对的,而章程中约定的价格又显著低于转让时的市价,该条款严重侵犯了转让股东的财产权,该条款应属于无效。

情况二:对转让价格下限的限制明显高于市价。

1. 若转让股东对章程中制定该条款时是赞成的,则说明该股东自愿受该条款约束,该条款应当对其有效。

2. 如果受让人以明显高于市价的价格购买股权,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

参考案例

2004年10月24日,建筑设计院全体股东签名通过了《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2)辞职、辞退或其他事项离开本公司的,按公司上一年度末帐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董事会受让股权后,可由董事会成员分摊或转为技术股。”

谢辉系建筑设计院聘任的设计室主任,持股9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谢辉于2010年11月15日与第三人邓忠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邓忠生以每股6元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总价款54万元,邓忠生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建筑设计院在得知上述股权转让后,对该转让行为不予认可。起诉要求谢辉按《公司章程》的规定以股本原始价格转让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规定股权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始股本价格”,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且不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因为股权价值是由公司现有净资产决定的,公司强制回购离职股东股权的价格,应当以“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别约定的,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该公司的股权转让就要遵守特别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对股东身份、股权额度、股权转让作出的条件性、限制性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公司章程》的规定以股本原始价格转让股权的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谢辉和第三人邓忠生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再审法院认为:建筑设计院的《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关于股份回购的具体内容,不违反公司法中有关注册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条款。

(二)公司章程限制特定条件下股东需办理退出和转让是否有效

主要观点

1. 如果特定条件是有合理理由的应属有效。比如公司改制,因职工的身份而取得股权的,制定职工离职时公司强制回购其公司股权。

2. 部分法院认为若转让股东本身反对该条款,公司违背其意愿强行通过了该章程条款,而该章程条款又强制其转让股权,侵犯了股东的财产权,该条款对该股东应属无效。而有些法院认为章程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不仅约束对该章程投赞成票的股东,亦同时约束对该章程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反之,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

对此,不同法院仍持有不同观点。

参考案例

2007年7月27日,扬子信息公司召开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批准《扬子信息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二十六条约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按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顺序进行转让。之后,2008年4月,扬子信息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该办法约定:在出资证明书正式签发后三年内,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按原值(指股权代理协议上的净资产份额),即时由公司回购;在出资证明书正式签发三年后,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按公司上一年末财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进行计算,按公司章程办理转让手续

2013年11月30日,戴登艺与扬子信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退休)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扬子信息公司要求戴登艺按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戴登艺表示暂不退股。戴登艺认为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对公司章程表决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且其认为公司章程中规定退休后即应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公序良俗,戴登艺仍应享有股东权利。戴登艺、扬子信息公司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戴登艺的股权代理人曹黎格提交的说明,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对公司章程表决的签名虽非戴登艺本人签名,但系根据戴登艺要求由他人代签并同意上述决议。另,戴登艺在第二次股东会出资人表决意见表上签字并同意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九项决议内容,而该九项决议内容中包含了《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和《关于变更公司章程的议案》,也就是说,即使戴登艺并未在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的公司章程表决表上签字,其在第二次表决意见表上签字时对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也应知晓。上述《扬子信息公司章程》和《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系扬子信息公司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曹黎格等股东召开的股东大会上表决通过,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两份文件中关于离职股东自离职时丧失股东资格的条款对全体股东(包括在表决时投同意票、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均有普遍约束力。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戴登艺主张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章程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不仅约束对该章程投赞成票的股东,亦同时约束对该章程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反之,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且本案中,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所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戴登艺亦签字确认。故上述《扬子信息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

(三)股份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约定是否有效

主要观点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立法即已做出规定,不能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变更。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大多数股东无力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中小股东易被边缘化和外部化,利益易遭受侵害,法律实施中对此必须予以关注;且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公司,股份流通性是其生命,股份转让的自由度不仅直接影响公司自身利益和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更关涉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参考案例

百货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载明:“一个法人股股东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股份总额的5%,对于突破本条界限的法人股东,在获得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时,必须经本公司同意。”

自2003年7月起,信和公司、希慎公司、太古公司、惠泽公司分别与百货公司股东大诚公司等18家单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共22份,合计受让百货公司法人股4464222股,占百货公司总股本的7.292%。

百货公司以信和公司、希慎公司、太古公司、惠泽公司系关联企业,其为规避百货公司章程关于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采取一致收购行动,未经百货公司同意收购百货公司法人股超过股份总额5%的行为违反了百货公司章程,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依法自由转让是其基本要求。百货公司章程规定的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仅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而且没有必要的正当理由,更无相应的补救措施。这种对股权让渡不合理的限制,除妨碍正常的股权交易外,还必然影响股权转让价格。因此,章程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违反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变相剥夺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应认定无效。此外,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构成关联公司,四被告分别受让股份的行为亦不属“一致行动”,四被告所持百货公司股份不应合并计算。综上,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目前立法无明确规定。

对于章程能否对股份转让设限,新《公司法》区别对待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意图明显。依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但新《公司法》未在股份有限公司立法中作出类似的原则性规定,该法在第一百三十八条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原则后,仅在第一百四十二条就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作了法定限制,并例外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综合分析新《公司法》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不同规定,可以揭示出这样的立法精神: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如果法律允许章程设限,将会明确作出规定,否则不得以章程设限。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大多数股东无力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协商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中小股东易被边缘化和外部化,利益易遭侵害,法律实施中对此必须予以关注;且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公司,股份流通性是其生命,股份转让的自由度不仅直接影响公司自身利益和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更关涉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因此,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立法既已作出规定,不能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变更。“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

在立法未明确允许公司章程可就股份转让作出限制且未提供救济渠道的情况下,百货公司章程仅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且无正当理由,更无相应的救济措施,这使得百货公司可以不需任何理由地拒绝股东的股份转让请求,构成对股份转让的变相禁止,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及相关立法精神。综上,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有明文规定,否则司法不宜肯定。现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许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相反却规定“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此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否则认可其效力将使得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丧失救济渠道,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违。故百货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参考法条

1.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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