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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权人能否以此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笔者实际办理和接触的案件中,多为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便无计可施,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各个法院中有时也难以获得支持。

作者:乔谦

来源:敲响法槌(ID:qiao18305313373)

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即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涉及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的保护平衡,涉及现行法律规定与国情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增加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另一种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于后一种情况是大家公认的。对于第一种情形,即便在九民纪要出台后,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中国民法学会与商法学会组织的对纪要的研讨会上,与会专家一致同意增加一种情形,当时的表述为:“公司作为被执行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终结执行的。”该书观点认为,由于这一表述不如明确表述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严谨、准确,且这一表述更为严格,所以采取了现在的表述。

在笔者实际办理和接触的案件中,多为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便无计可施,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各个法院中有时也难以获得支持。裁判不一增加了实现债权的难度和成本,也给了律师等法律人发挥专业的空间。本文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权人能否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问题进行阐述。笔者从Alpha网站上以关键词进行了搜索,对相关的裁判观点予以梳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新发生的事实,再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经强制执行无法清偿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应当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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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执行,迳行判决债务人担责和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在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未出资股东补充赔偿。本案一审判令债务人公司担责的同时,判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情况下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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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务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以认定债务人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而九民纪要第6条“破产原因”系《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2.4条规定,本案符合“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除外情形,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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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务人至今仍处于具备破产原因却未破产状态,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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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应依法申请破产或清算,但均未申请。依据九民纪要规定,股东丧失认缴资本期限之保护利益,出资期限提前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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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应认定为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追加未届期限未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

上述情形下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未出资但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支持追加。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补充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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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认缴期限虽未到,但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情况下,其对该公司注册资本期限的约定与认缴承诺担保公司债务的目的相冲突,应否定认缴期限的效力,导致认缴期限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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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获得支持。法院认为,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应平等保护,当债务人公司无力偿债时,股东应当在认缴范围内担责,受让人明知股东未出资即转让的,应连带。章程只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仅在公司内部及股东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仅是股东承诺一定时间内认缴出资,对股东具有约束力。该承诺应视为对公司债务的提供的担保,且认缴只是暂缓缴纳,并非永久免除。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股东虽未届出资期限,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股东及受让人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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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审理中也未见有证据显示尚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故应认定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应当视为已经到期,各股东应当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有工商登记资料没有关于实缴出资登记,当事人也未举证出资情况,故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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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足以证明已具备破产原因,也不足以证明具备了加速到期的要件】

十、债权人以债务人另案判决确定的义务没有执行能力为由,不足以证明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也不足以证明股东具备了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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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而本案股东均未届出资期限,虽然债务人公司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不存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债权人要求股东担责,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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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债务人公司存在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及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情形,不符合加速到期情形。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既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不予支持追加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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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企业达到破产的条件是两个明显不同的标准,企业破产的条件更加严格具体。本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申请追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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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股东未按期出资即转让股权后,债务人公司因无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后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到期未出资即转让股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和第19条规定情形,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行法律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只有《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即只能是破产和结算两种情形。公司正常存续情形下,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权利。债务人公司被吊销,属于《公司法》180条解散情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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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请执行人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但未提交债务人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资产报告等证据,证明债务人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不应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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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以不存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为由驳回。二审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为2035年,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2019年度报告中认缴时间变更为2045年,即债务产生后延长了出资期限,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符合加速到期要件,应认定为出资不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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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未获支持。法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关于在于如何适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首先现行立法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有企业破产法第35条,即公司破产与清算。该程序属于债权的概括实现方式,凸显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其次,执行程序中现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无明确规定。执行程序属于债权的个别实现情形,如若加速到期,将冲击概括债权的实现,无法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最后,九民纪要第6条,系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债权人应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本案根据工商信息,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存在未缴纳情形,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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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参照《九民纪要》第6条除外情形的规定,债权发生后,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符合上述除外情形的规定,应认定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补充赔偿;同时,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执行程序中已查明被执行人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在尚未出资范围内担责,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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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以未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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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获支持。法院认为,认缴期限未到期,债权人主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不足。若申请执行人认为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应当担责,则不宜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程序中直接作出认定,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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