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申请人可以选择执行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或被执行人所有的未设定抵押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执行申请人可以选择执行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或被执行人所有的未设定抵押的财产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然而,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
案情介绍:
一、2010年7月30日农业银行武南支行与赛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武南支行向赛诺公司借款7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赛诺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二、塞诺公司未按约还款,农业银行武南支行诉至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武威中院),该院作出(2011)武中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赛诺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
三、农业银行武南支行申请武威中院强制执行,武威中院在诉讼中对赛诺公司的机械设备、土地、厂房进行了保全查封。在执行中,又对赛诺公司的办公楼、地面附着物门房、围墙等进行了查封。武威中院于2012年12月、2013年3月对所查封财产进行了委托评估,评估价为1993.6万元。
四、武威中院于2013年5至7月对抵押的赛诺公司的机械设备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两次流拍后,因农业银行武南支行拒绝以第二次拍卖底价接受上述设备,武威中院遂于2013年9月4日对赛诺公司土地、厂房以评估价委托拍卖。赛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武威中院以(2013)武中执异字第0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五、赛诺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主张借款的抵押物是机械设备,不是土地、厂房,武威中院在拍卖机械设备未果后又对土地、厂房评估拍卖违反法律规定。甘肃高院做出(2014)甘执复字第03号执行裁定未支持赛诺公司的主张。
六、赛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借款的抵押物是机械设备,执行标的物应是作为抵押物的机械设备,而不是土地、厂房。武威中院对土地、厂房评估拍卖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的执行限定在贷款时商定的2000万元的生产设备抵押范围内,2000万元设备不足偿还时再执行其他财产。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赛诺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在对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执行其所有的未抵押财产是否合法,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
债权人是否对清偿顺序有选择权,是必须依照顺序先就抵押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清偿,还是债权人可以选择是否以抵押财产或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进行清偿,我国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最高法院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核心要点和裁判思路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执行担保财产过程中应注意快速选择质优的财产进行变现。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在发现担保财产不足或不易清偿自身债权时应尽快寻找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以维护自身利益。
本案中,赛诺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后即丧失了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法院只能在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内进行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
二、抵押权人选择执行债务人所有的未抵押财产时,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是作为一般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一同按照法律规定获得清偿财产。
相关法律: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 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 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对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执行债务人所有的未抵押财产是否合法问题”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申诉及被申诉人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对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执行其所有的未抵押财产是否合法。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赛诺公司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的包括土地、厂房在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是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合法权利应尽的职责。因此,赛诺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后即丧失了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法院只能在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内进行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武威武南支行与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韩慧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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