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如何执行第二顺序的被执行人?
作者:李舒、李元元、李营营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补充赔偿责任是指责任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具有顺位利益的特殊责任赔偿形式,也是民事争议中常见的责任形式。补充赔偿责任人又称“第二责任人”“第二顺序的赔偿人”“第二顺序的被执行人”。但是,如果法院判决部分被告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其他被告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在执行过程中,如何执行第二顺序的债务人呢?第二顺序的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范围是什么呢?
裁判要旨
补充赔偿责任人为第二顺序的被执行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主债务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执行第二顺序的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1. 海南交行诉长江公司、凯立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口中院一审判决长江公司、凯立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后,海南高院二审判决凯立公司对长江公司所欠海南交行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
2. 二审判决生效后,海南高院指定海口海事法院执行。本案原申请执行人为海南交行,后因债权转让,变更为宝贝公司。2016年2月1日,海口海事法院裁定将长江公司房产及其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的67.402%份额作价,交付宝贝公司抵偿本案债务。
3. 2017年4月13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执行通知,责令凯立公司向宝贝公司承担长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40%(含主债务人的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的赔偿责任。
4. 凯立公司不服海口海事法院的执行通知中关于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时间和数额,向该院提出异议。海口海事法院裁定凯立公司不承担主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判决其他内容不变。
5. 宝贝公司不服海口海事法院的执行裁定,向海南高院提起复议。海南高院裁定驳回宝贝公司的复议申请。
6. 宝贝公司不服海南高院的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宝贝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凯立公司作为第二顺序的被执行人,应在该院确认第一顺序被执行人长江公司,不能清偿并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才开始履行赔偿义务。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涉案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其履行时起算。本案中,执行法院海口海事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执行通知,明确凯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数额,故应以该日作为赔偿责任起算时间。
二、关于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执行依据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责任范围,本案债权应包括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三项之和。鉴于宝贝公司已从长江公司获得部分清偿,故凯立公司的赔偿数额以剩余部分为限。对于长江公司在此之前的迟延履行行为,凯立公司无法控制,并无过错,由其对该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故长江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执行程序中,补充赔偿责任人在责任承担上享有顺位利益。若生效的裁判文书已载明被执行人为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被执行人即享有执行上的顺位利益,这是补充责任人“对抗”执行程序的重要武器,一旦在执行阶段出现法院越过主债务人直接要求补充责任人担责的情形,补充责任人可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2. 在执行程序中,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没有执行顺位利益。在争议解决过程中,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主要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两种保证形式下,保证人在执行程序中也有区别。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中享有顺位利益,执行法院需要在执行主债务人仍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体现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才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没有这种执行的顺位利益。
3. 申请执行人应注意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时执行方案的选择。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第二顺序的责任人的情形,多出现在申请人执行人要求未实缴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中,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或者直接申请执行该股东两种形式申请执行。但不管选择哪种形式,都需要满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两种形式下,申请人未来要承担的金钱成本有所不同,甚至相差较大。具体选择哪一种执行方案,建议申请人委托专业的执行律师处理。
4. 执行法院应注意识别补充赔偿责任人。实际上,像对质物监管存在过错的监管人、对大额资金管理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证券公司、为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金融机构、提供质押担保的补充担保人,均有可能成为补充赔偿责任人。法院有时也会判决对债权人损失存在过错的相应责任人为“辅助性补充性义务人”,对人民法院对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付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类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可能会排位在主债务人、担保人之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的判决内容,依法保障补充赔偿责任人的顺位利益。
5. 我们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法院未对主债务人采取任何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就将执行的目标指向了顺位在后的担保人或未出资股东。我们建议,如执行法院在未执行完毕主债务人财产的情形下,直接查封、冻结补充赔偿责任人财产。补充赔偿责任人可基于其执行顺位利益,就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作为申请执行人而言,建议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先行申请法院对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保全”财产,视执行主债务人情况决定是否启动评估拍卖措施。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本案两个焦点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海南高院(2002)琼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是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认定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不能清偿部分,系指在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得到执行后,涉案债务的剩余部分,因此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涉案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其履行时起算。本案中,执行法院海口海事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08)海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明确凯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数额,责令凯立公司向宝贝公司承担长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40%的赔偿责任,故海口海事法院、海南高院认定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起算时间为海口海事法院送达(2008)海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给凯立公司之日并无不当。
至于宝贝公司提出海口中院2002年已将凯立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故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于2002年起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海口中院2002年向凯立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系在被执行人长江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已查封长江公司的旭龙国际大厦相关产权情况下作出,海口中院发出该执行通知书时,尚未对长江公司的财产进行相关变现处置,即尚不能确定长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具体数额,而该数额系在海口海事法院向凯立公司送达(2008)海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方予确定,故宝贝公司认为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为2002年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海口中院于2001年12月14日作出(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主要判项为:一、长江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交行偿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1994年10月17日计至1999年8月11日),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自1999年8月1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长江公司的已支付利息应从以上应付利息中扣除,如其已付利息多出应付利息,多出部分应冲抵其借款本金。二、驳回海南交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海南高院于2002年8月6日作出的(2002)琼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主要判项为:一、维持海口中院的(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凯立公司对长江公司所欠海南交行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故本案涉案债权应包括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三项之和减去宝贝公司已受偿部分。
其次,根据前述分析,凯立公司应自海口海事法院送达(2008)海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之日起算赔偿责任,故凯立公司无偿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
再次,关于长江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的问题。第一,根据执行依据海南高院(2002)琼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和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82号一审判决的判项,判项中的“上述债务”范围明确,即“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1994年10月17日计至1999年8月11日),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自1999年8月1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长江公司的已支付利息应从以上应付利息中扣除,如其已付利息多出应付利息,多出部分应冲抵其借款本金”,由此可见,判项中的债务范围并不包括之后可能形成的迟延履行利息;第二,本案中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根据缔约过失责任一般理论,该责任系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补偿,而偿付迟延履行利息责任则是对债务人迟延履行行为的惩罚,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两项责任的性质与目的不同;第三,凯立公司的赔偿数额,系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可以执行的动产和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并确认赔偿数额后,以向凯立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方式确认。对于长江公司在此之前的迟延履行行为,凯立公司无法控制,并无过错,由其对该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故长江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综上,海南高院(2017)琼执复5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宝贝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宝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案件来源
《海南宝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52号】
延伸阅读
关于如何认定补充赔偿责任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具体履行问题,笔者检索和梳理了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供读者参考。
1. 连带责任的特点在于责任主体之间承担责任无先后之分,补充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在权利人未要求前顺序责任人承担责任或者前顺序责任人未承担责任时,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是不承担责任的。
案例1:《扬州市江都区嘶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执监408号】
最高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特点在于责任主体之间承担责任无先后之分,权利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不论权利人请求何人承担责任,被请求人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且任何一个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以后,都可发生对于他责任人应承担部分的追偿。而补充责任不具有这一特征,在权利人未要求前顺序责任人承担责任或者前顺序责任人未承担责任时,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是不承担责任的,其可以要求由先顺序责任人先承担责任。据此,三峡工行只有在主债务人东方公司、连带给付责任人三峡旅游学院不能清偿的情形下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在案件的生效文书明确债务人存在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注重主责任人和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被执行顺序。否则,法院的执行行为将会损害补充责任人的权益。
案例2:《易友和申请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赔监字第139号】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2007年11月1日,内江中院就余佑芳与福新公司借款纠纷作出(2007)内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款项共计12255400元先由福新公司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金和、李声东、易友和三位股东向余佑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内江中院仅执行了福新公司的财产,并未执行易友和的个人财产,该院的执行行为没有损害易友和作为补充责任人的权益。”
3. 对于股东因出资瑕疵对公司债务所负的补充赔偿责任,主债务人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不是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法院会在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完毕时,支持申请人直接请求执行补偿赔偿责任人的财产。
案例3:《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40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作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故陕西有色公司以威海有色公司不具备“不能清偿其债务”的事实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本案中,中启胶建公司起诉要求陕西有色公司在其未出资的2040万元范围内对威海有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启胶建公司的申请及担保情况,冻结陕西有色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的250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且中启胶建公司已针对其查封冻结申请提供了担保,陕西有色公司如认为因冻结账户给其造成损失,可以要求中启胶建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
4. 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债务的主责任人如果已经停产,为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已经灭失,即使主债务的财产被法院查封未完成拍卖、变卖程序,法院将认为主债务人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财产。
案例4:《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执异63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过程中,依照生效判决,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市丽华色材总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1,928,867.19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天津市丽华色材总厂已停产,抵押物已经灭失,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查封,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院查封冻结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判决本意,该行为并无不当。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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