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领域的刑事犯罪问题成为了私募行业中关注的重点。而从2018年开始,陆续发生的私募基金涉刑判例,更是为私募基金涉刑问题研究提供了最佳的素材。
作者:闫威
来源:时贰闫(ID:yantwelfth)
2019年5月10日,公安部召开通报打击和防范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情况新闻发布会,其中就当前私募基金领域突出的经济犯罪类型,进行了划分:
第一,部分私募机构打着“私募基金”的幌子,实际上是从事着非法集资活动。
第二,个别的私募机构突破私募基金行业最重要的合格投资者底线,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第三,个别的私募机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基金运作,甚至虚构投资项目或者操纵成立空壳公司转移侵吞基金资产和投资人募集款,实施合同诈骗,挪用资金或者职务侵占等犯罪。
第四,个别私募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犯罪。
从这次会议开始,私募基金领域的刑事犯罪问题成为了私募行业中关注的重点。而从2018年开始,陆续发生的私募基金涉刑判例,更是为私募基金涉刑问题研究提供了最佳的素材。
本文将以私募基金涉刑的三个典型案例为基础,剖析当前私募基金非吸、非集等刑事犯罪认定标准,以及私募行业刑事风险防范问题。
典型案例一:吕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0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案由:刑事
案情简介:
被告人吕某系中金赛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赛富)、北京中金赛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金赛富)法定代表人既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吕某以个人出资或中金赛富、北京中金赛富出资设立了北京中金赛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金赛富中心)、北京中金久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金久富中心)、北京中金首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金首富中心)、北京中金仁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金仁富中心)、北京中金天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金天富中心)、北京中创投财富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创投中心)。
2011年8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吕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华贸中心等地,通过公司及第三方机构销售人员电话推销、个人推介、发放宣传资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定期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采取投资上述合伙企业的形式销售多种“投资基金”、“信托产品”,共计向327名投资人(单位)吸收资金共计9亿余元。期间,北京中金赛富于2014年5月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填报了部分管理基金。后由于“投资基金”、“信托产品”到期未能兑付,投资人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截至目前共计8亿余元投资款不能退还。公安机关查封、冻结、扣押部分财产移送在案。
法院认定:
被告人吕某在宣传销售涉案各类“基金”过程中采用的是公开募集方式:1、被告人吕某通过本公司员工或者第三方人员以电话推销、个人推介、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向社会公众传播募集资金信息,为非公开募集方式所禁止,符合《解释》中“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2、被告人吕某未对投资人的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核查,涉案投资人仅报案者就达三百余人,单笔投资金额最低至10万元,且部分涉案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量超出了50个,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暂行办法》中“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属于《解释》中的“社会不特定对象”。对此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亦作出明确认定“北京中金赛富未按规定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者投资额多在100万元以下),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北京中金赛富通过街头散发传单、电话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进行公开宣传)”。
同时被告人吕某在宣传资料和《合伙协议》中以“收益率不低于”或者以各种“风险防控措施”保障投资人本金及收益的形式,变相承诺投资人定期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
综上,被告人吕某虽然将北京中金赛富及部分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了私募基金的相关登记备案,但是其通过电话推销、个人推介、发放宣传资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实质上是借私募基金之名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无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吕某退赔投资人损失。
三、在案查封、冻结、扣押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
1.私募基金产品在中基协完成备案,不再是私募基金产品的护身符。
过往有错误观点认定,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制,可以排除“非法性”的可能,但从这一案件来看,作为刑事犯罪人,虽然采用通过私募基金方式,在中基协备案登记了多只私募基金产品,但私募基金备案仅是中基协对申请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并非实质审查,这也就决定了,虽然其产品符合中基协形式审查要求,但若存在实质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并将会承担刑事责任。
【延伸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2.私募基金募集环节,是刑事风险多发地。
本案中吕某在私募基金募集环节中的违法行为有:(1)通过本公司员工或者第三方人员以电话推销方式进行公开推介。(2)以口口相传方式,向不特定对象推介。(3)公开发放基金销售宣传资料(4)未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测试,投资者人数突破合伙型基金人数红线(5)募集过程中变相承诺投资人定期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违规行为向违法行为的转化问题。在吕某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前,中基协已就其违规募集行为进行过处罚。根据中基协[2015]11号《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北京中金赛富、吕某因:“1、基金未按规定在该会备案(因北京中金赛富所管理的北京动平衡广告有限公司项目未备案,其他基金产品备案不准确、不完整,且未及时更新);2、未按规定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者投资额多在100万元以下);3、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北京中金赛富通过街头散发传单、电话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进行公开宣传);4、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向该会报告(北京中金赛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定代表人吕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办公场所已被清退、员工已遣散)”。作出纪律处分,撤销北京中金赛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合规风控负责人陈建中公开谴责、加入黑名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根据《若干解释》认定标准,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吕某首先通过私募基金方式募集资金,符合第一项要求。其次,其通过电话、口口相传、公开发布宣传资料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符合第二项要求。再次,在其募集过程中变相承诺投资人定期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符合三项要求。最后,其产品投资人数、产品起投点明显突破人数和起投额限制,属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符合第四项要求。
综上,吕某原本的违规行为,转化为刑事违法行为,最终受到法律的惩罚。
案例二:单位上海仲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胡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沪0115刑初3108号
裁判日期:2018.11.09
案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集资诈骗罪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被告人胡某为募集资金成立上海宝鉴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鉴公司”),胡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宝鉴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批准,成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2014年9月至2016年,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利用宝鉴公司的名义,发行川沙旧房综合改造项目投资基金、宝鉴1号阳光私募、宝鉴2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宝鉴7号阳光私募、宝鉴8号FOF产品计划、宝鉴9号量化对冲分级基金及宝鉴君豪1号专项投资基金,采用产品介绍会、发放宣传资料、路演、名人讲课、口口相传、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向被害人谢某某、颜某某、沈某某、蒋某、李2、张某2、陈2等不特定公众募集大量资金。后被告人胡某未将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大额的公司运营费用及其他支出,并利用后期募集资金支付前期被害人本息,实际造成被害人谢某某、颜某某、蒋某等人经济损失4000余万元。
2015年5月,被告单位上海仲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尼公司”)经他人介绍,为胡某设立的宝鉴君豪1号专项投资基金募集资金,并收取相关费用。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使公司多名业务员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宝鉴公司签汀投资协议,并承诺保本付息,以此为宝鉴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仲尼公司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800余万元,尚未兑付的本金1,700余万元。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认定:
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单位上海仲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被告单位上海仲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部分集资款项都用于支付渠道费,系公司运营支出,而非归还个人借款,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均表明被告人胡某募集的资金大量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而非支付渠道费,且部分借款所涉项目与本案并无关联,另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的供述与庭审中的辩解先后矛盾,故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虽有集资行为,但无非法占有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使用虚构的项目进行集资活动,相关集资款并未用于其所宣称的项目,系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对被告人胡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单位上海仲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仲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退赔了部分赃款,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胡经宝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上海仲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及被告单位退赔被害人。
1.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本案中涉及两个罪名,分别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这两个罪名之间有怎样的界限与区分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两者核心区别在于,犯罪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合本案案情,维护胡某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主要原因在于胡某通过私募基金方式所募集的资金,并未用于实际经营活动,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大额的公司运营费用及其他支出,并利用后期募集资金支付前期被害人本息。也就意味着,胡某将募集的资金非法挪用,因此,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单位犯罪认定问题
结合本案案情,上海仲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因为胡某设立的宝鉴君豪1号专项投资基金募集资金,并收取相关费用,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这里延伸出来的问题,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其单位犯罪该如何认定?
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单位犯罪认定并无争议,其主要争议集中于有限合伙型私募管理人,其能否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恒都法律研究院的统计,2017年至今,合伙型私募管理人占全行业管理人比例为6.91%。虽然比例并不多,但在近期出现风险的几家集团化私募管理人中,合伙型私募管理人身影频现。
那么,有限合伙型私募管理人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理由如下:首先,有限合伙型私募管理人其组织形式虽然是合伙型企业,但其不同于分支机构,其具有法人主体地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次,有限合伙型管理人,拥有独立于基金产品的财产,其应以自身财产范围,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若合伙型管理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则会造成与其他类型私募管理人之间的不平等性,也会为违法违规行为留下空间。
案例三:郑某、何某挪用资金、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17刑终480号
裁判日期:2019.01.13
案由: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郑某于2017年5月23日成立山东华夏尧帝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法定代表人系郑某,郑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5月25日,山东华夏尧帝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人民政府签订尧舜禹文化园项目合作协议书、委托代建及项目回购协议书,双方约定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人民政府提供1000亩土地做该项目的用地,山东华夏尧帝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预先垫付相关资金。为筹备资金,郑某用其实际控制的中隆华夏(北京)管理基金公司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发行尧舜禹旅游产业私募投资基金2亿元,资金定向用于尧舜禹主题公园项目的开发和建设,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该基金的托管人。
山东华夏尧帝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宸瀚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投在线”产品部和中隆华夏(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张某2销售上述基金。
为了该基金产品更好的销售,被告人郑某、何某伪造了菏泽市牡丹区财政局的公文,并在销售基金过程中使用。
上海宸瀚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投在线”产品部和张某2共计销售尧舜禹旅游产业私募投资基金134200000元,并将上述资金交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按照基金管理人中隆华夏(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指令,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7月20日、8月8日、9月1日4次将上述私募基金划拨给山东华夏尧帝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为了开发房地产,于2017年6月27日成立其是实际控制人的菏泽陶城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与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菏泽陶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交纳土地保证金,郑某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山东华夏尧帝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账户代菏泽陶城置业有限公司转给菏泽市定陶区财局账户人民币5000万元,同年9月1日定陶区财局账户收到上述钱款。被告人郑某还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9月7日、9月25日挪用山东华夏尧帝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私募基金共计人民币27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西安开发房地产所拖欠的工程款。郑某、何某伪造牡丹区财政局公文被发现后,二人以贿买方法指使被告人陈新军作伪证,陈新军明知郑某、何某犯罪而作假的证明试图帮助二人逃避法律追究。
法院认定:
郑某,作为山东华夏尧帝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和菏泽陶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利用职务之便,将山东华夏尧帝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募集来的用于尧舜禹主题公园项目开发建设的定向私募基金资金转到定陶区财政局账户人民币5000万元作为菏泽陶城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的土地质保金,挪用人民币27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西安开发房地产所拖欠工程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在私募过程中,为促进该基金发行,郑某、何某伪造菏泽市牡丹区财政局公文,其行为被发现后,二人以贿买方法指示原审被告人陈新军作伪证,陈新军明知郑某、何某犯罪而作虚假证明试图帮助二人逃避法律追究,郑某、何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妨害作证罪,陈新军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原判定罪准确。郑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转入定陶财局的5000万元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山东华夏尧帝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募集的定向资金转入定陶区财局,用于陶城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属挪用资金,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何某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郑某、何某、陈新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或扣押,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鉴于郑某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全部罚金,可酌情对其所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刑初6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郑某犯挪用资金罪、妨害作证罪的定罪量刑、所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郑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何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新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财物退回山东华夏尧帝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二、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刑初6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郑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量刑主刑部分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其所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审已缴纳)。
1.关于假风控的刑事责任问题
该案件不同于上述两个案件,其涉及到伪造政府公文的问题。这一案件,是给同类政府信用类产品或其他与政府之间存在合作的产品,提了一个醒。在过往同类产品中,往往依靠政府的信用背书进行募集宣传,而在这其中往往政府的红头文件,最为抢手。但部分政府并不愿出具担保函、承诺函等保障措施文件,导致极个别管理人通过伪造政府文件,虚假宣传政府信用保障等方式,在市场中大肆募集资金。而这类伪造政府文件的行为,已经明显触碰法律,将会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等罪名予以处罚。
2.关于私募基金自融问题
私募基金自融问题,是困扰私募行业监管的重要问题之一,其带给私募基金产品巨大的风险,其延伸出来的,便是私募基金产品资金池问题。正是这些违规行为的存在,导致私募行业潜在风险激增,暴雷消息层出不穷。
而结合本案案情,犯罪人郑某挪用山东华夏尧帝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私募基金共计人民币27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西安开发房地产所拖欠的工程款,其行为构成非法挪用资金罪。因此,就私募基金自融行为上,其不仅仅会涉及违规处罚问题,带给管理机构产品风险,也会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面临刑事责任风险。
最后,是否私募基金中存在自融、资金池等问题,就会涉及到非吸、非资等犯罪呢。这点要区分来看,构成非吸等经济犯罪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即要符合非吸、非集等犯罪的认定要素,若只是自融或资金池问题,不存在对外公开募集,突破投资者人数红线等问题,则并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若存在挪用资金,供管理人或高管个人用途,将会构成挪用资金罪等犯罪。
结语——私募行业刑事风险该如何防范
从三个典型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私募行业中的违规行为是如何转化为违法行为,同时可以看到不同的违法行为,将受到怎样的惩罚。私募行业不是法外之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是不法分子的护身符,若存在不法行为,必将受到严格的处罚。
那么,私募行业该如何防范刑事风险呢?
第一,要重视风控合规工作。
在过往私募管理机构中,风控部门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地位,尤其是项目部门占据主导地位的管理机构。当管理机构过度追求管理规模的快速增长时,风控部门的意见、反馈,必然会流于形式,导致风控起不到对项目端的制约与监督作用。当然,风控合规部门的作用,不仅仅是对底层项目的安全性把关,更是对管理层合法合规运作的促进。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制止,真正起到风险防范与规避的作用。
第二,要注意募投管退四阶段刑事风险防范。
如何防范每一阶段的刑事风险,简而言之,就是要每一阶段都要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合法合规运作。以所列举的案件为例,在募集阶段,尤其要注意,不得针对不特定对象募集,不得夸大宣传,不得利用公开媒体宣传产品等。同时要注意就投资者做好风险评测工作,为合格投资者推介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在冷静期和回访期内,要严格按照监管要求来,不得代为投资者签字,不得省略或变相逃避这一制度。
在投资阶段,要严格按照基金产品协议中约定的方向进行投资,不得挪用产品资金,不得未经投资者同意,更换投资方向,不得滥用产品资金等。一旦挪用产品资金,将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职务侵占罪、非法运用资金罪等犯罪。
在管理阶段,要恪尽职守,尽到管理机构职责。不得滥用管理人权利,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除约定的管理费外,不得变相收取额外费用。这其中尤其是私募证券类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内幕消息非法牟利,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行为,否则将可能构成内幕交易罪和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罪名。
在退出阶段,一旦产品出现风险,管理人要如实告知投资者真实情况,积极采取措施与项目方或融资方进行沟通、协商,尽最大可能挽回产品损失。同时要向投资者如实披露产品发生风险的真实原因,按期汇报产品风险处置进展,以避免发生投资者集体维权的群体性事件,避免由民事纠纷转化成社会事件。而对于募投管阶段,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人来说,一旦在退出阶段发生风险,那么,其将面临的不仅仅是民事诉讼风险,更将面临严格的刑事责任风险。
第三,要引入第三方专业团队的支持。
这里的第三方团队,既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也包括专业的咨询管理公司等等。目前第三方专业团队对私募行业的参与度,仍较低。以律师事务所为例,私募管理人针对于律所的主要需求,集中在新设登记阶段、重大事项变更阶段的法律意见书服务,这块法律意见书业务占据了当前私募法律业务的绝大部分份额。而其他如:内控制度、风险控制、产品架构咨询等服务,所占比例较低。这其中,私募风险的预防及化解服务,是目前私募法律业务中新兴领域,也是近期热点方向。
对于私募行业来说,如何利用第三方专业机构/团队力量,来保障行业内合法合规运营,降低行业内潜在风险,将是接下来值得思考的方向。
最后,私募基金刑事责任风险,就像是悬在私募行业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始终提醒着、督促着私募行业要合法合规运营。
为了私募行业的长久发展,希望这把剑永远不要落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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