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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仅诉讼未送达且未交费被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照样中断!

系列三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法院确认收到诉状的时间,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即使当事人未预交诉讼费被法院按撤诉处理,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诉状的行为,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情摘要:

1、2012年6月20日,程体明(出借人)与祁文宏(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实际借款日起算。

2、2012年6月26日、6月28日,程体明分别向祁文宏转账200万元、100万元。

3、2014年8月29日,程体明诉至法院要求祁文宏就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4、但由于程体明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导致法院对程体明的起诉行为按撤诉处理。

争议焦点:

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法院观点:

首先,祁文宏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仅对南岸区法院11052、11053号两案民事起诉状中程体明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未对该两案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两案民事裁定书确认程体明有起诉行为。

其次,虽然祁文宏认为上述两案民事起诉状中程体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两案是他人冒名起诉,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上述两案南岸区法院确认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因此,即使程体明的起诉最终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由于程体明的起诉,导致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同类判决:

(2016)最高法民终815号:“该案经一审、二审、重审,于2013年5月15日经黔东南州中院裁定,准许梁铁生撤回起诉,该次诉讼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实务分析:

关于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又撤诉(或被按照撤诉处理)是否中断时效的问题?实务中曾有主流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是否送达被告(义务人)做区分,如果法院对义务人完成了送达,则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否则不然;甚至由法院认为根据是否缴纳诉讼费用作为区分标准。笔者对上述曾经的主流观点持反对态度。

笔者本文引用的判例最高院一否常态,观点非常明确: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判断时效中断与否,只要债权人向法院或仲裁机关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了债权,即中断诉讼时效,无法律规定须以送达被告(被申请人)为前提,更无法律规定须以缴纳诉讼(仲裁)费用为前提。笔者赞同最高院本判例观点,不能让“诉讼时效制度”沦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

声明:仅供诉讼参考,债权管理中不可盲目依赖。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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