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时,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对异议部分不能申请强制执行。
作者:乔谦,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来源:敲响法槌
【裁判要旨】
一、在执行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时,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对异议部分不能申请强制执行。
二、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就上述情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即被执行人的债权。
三、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实际上是执行了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及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如果这些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各个债务人对各到期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就不能执行这些到期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2020)最高法民申1099号河南中创公司、郭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
一、郭某某、郭某与蒋某另案仲裁程序中,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冻结了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河南省南水北调某项目的工程款884000元,该款项在河南中创公司名下。
二、上述仲裁程序中双方调解结案,但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郭某某、郭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即上述工程款,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了上述884000元款项。
三、河南中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四、郭某某、郭某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上述款项系蒋某所有,请求准许继续执行。
五、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郭某某、郭某的请求,确认了上述款项系蒋某所有,准许继续执行。
六、河南中创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再审请求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支持,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止执行。
【裁判规则】
一、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上述情形下,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是被执行人对其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债权。
三、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所享有的债权,以其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前提。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履行债务后,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相应的范围内消灭。
四、如果这些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各个债务人对各到期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就不能执行这些到期债权。相关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异议有异议的,应当就相应的债权债务纠纷提起诉讼。
五、申请执行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异议有异议的,应当提起代位权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
六、本案中,对于郭某某、郭某提起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七、由于代位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举证责任分配等均不相同,即使考虑到本案已经受理郭某某、郭某的起诉,并进行了实体审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查明发包人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蒋某承担责任,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支持郭某某、郭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普通案例3688篇 )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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