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在起诉时应当对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
一、大数据分析
通过无讼检索,标题“强制清算”,类型“民事”,文书性质“裁定”,审理程序“一审”,其中有75个案件,中级人民法院19件,基层法院55件,(2013年7件,2014年34件,2015年21件,2016年12件,2017年1件),其中广东和吉林居多。
基于对北京、上海、江苏、广东地区对审理公司强制清算的操作规范分析,债权人一般需要提供以下基本材料:(一)清算申请书,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或股权证据;(五)被申请人发生解散事由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自行解散的,应提交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被依法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文件;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律文书。
通过检索广东法院受理的案件,立案受理强制清算程序居多的是佛山地区的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基本向被申请人也即是被清算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出通知及公告,要求相应主体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公司的财产,并移交印章、账簿、文书、财产状况说明、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工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资料。一般从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到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时间约8个月,甚至耗费更长的时间。
对于限定的期限内,被清算的公司或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未向法院提供关于被清算公司的任何情况。在佛山地区法院这种情况比较普遍,经统计数据比例超过80%。对于这种事实,法院会基于被清算公司的相关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无法获知,以无法对被清算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实际清算为由,终结被清算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法院文书一般这样表述,申请人XX可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据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第29条。
目前对于这种情形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但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2011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造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对于“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不以必须事先经过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程序为前提,应从公司清算义务人、会计账簿和公司财产状况等方面进行审查后作出认定。
但是,债权人在起诉时应当对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系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而灭失无法清算的,法院对债权人的起诉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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