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严格满足公司法相关的实体和程序条件。如存在实体认定抽逃出资依据不足、解除程序存在瑕疵,则可能无法达到目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7条规定了解除股东资格问题,抽逃出资的股东经公司催告返还出资,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出资,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其股东资格。
作者:乔谦律师
【裁判要旨】
如何合法地对抽逃出资的股东除名?需严格满足公司法相关的实体和程序条件。如存在实体认定抽逃出资依据不足、解除程序存在瑕疵,则可能无法达到目的。
一、关于抽逃出资的实体认定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列举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几种形式,虚增利润分配、虚构债权债务转出出资、利用关联交易转出出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
二、关于解除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的程序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7条规定了解除股东资格问题,抽逃出资的股东经公司催告返还出资,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出资,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其股东资格。
三、关于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表决比例计算问题。
公司法规定了需经过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其中,首先应当排除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表决权。其次,其他尚未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仍应计算相应表决比例,否则,一旦被认定非法排除表决权,股东会决议就存在被认定不成立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案例】
(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张某公司决议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一、2008年1月3日,凯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注册资本从6500万增资至10000万,增加的3500万由新增股东张某出资,并修改公司章程;
二、2008年1月4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显示新增注册资本3500万由张某缴纳至公司账户;2008年1月7日,凯发公司向建国公司转出1700万,向福日公司转出1800万,二公司分别出具收据;
三、2010年6月30日,凯发公司分别向建国公司和福日公司出具收据,金额为1700万和1800万,但无证据证实实际收到该款项;
四、2014年5月5日,凯发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张某和李某股东资格,但因张某签字不真实,被法院认定决议无效;
五、2015年10月28日,凯发公司向张某发送《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催告张某返还抽逃的出资3500万及利息。并随后在山东法制报等报刊公告、以手机短信和邮政快递方式送达以上内容;
六、2015年11月6日,凯发公司董事会决议于2015年11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题为解除张某股东资格、解除李某股东资格、解除后公司增资或减资事项。随后以手机短信、邮政快递、登报等形式向张某送达;
七、2015年11月27日,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张某、李某未参会,其余股东参会,参会股东的持股比例为30%,会议决议:经参会具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解除张某股东资格等;
【原被告主体及诉求】
原告:股东臧某;被告:股东张某;
诉求:请求确认2015年11月27日凯发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解除张某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
【争议焦点】
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1.解除张某股东资格是否符合公司法解释三17条的规定?2.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裁判结果】
一审青岛中院判决确认解除张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审山东高院维持;再审最高法院撤销二审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一、程序上,关于解除张某股东资格是否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股东资格,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二是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合理期间内未缴纳或返还出资;
1.关于张某是否抽逃全部出资问题。张某在出资后三日就将相应金额的款项全部转出,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尽管公司账簿记载为应收款,但根据合同法规定,除自然人借款外一般应当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张某不能提交书面借款合同,并且在长达十几年未归还款项,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没有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该笔大额款项出借的决议文件,综上,对张某主张系借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张某在验资后将全部出资款转出,符合公司法解释三12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全部出资,并无不当。
2.关于是否依法催告的问题。
本案并无张某已签收催告文件的直接证据,但结合张某此前曾起诉撤销相同内容的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张某对催告返还出资否则除名的事实是知情的,法院认定催告合法。
二、程序上,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还需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
1.该类决议应当经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涉及到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一方面,股权来自出资,被除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自然不享有股权,也不具有表决权;另一方面,除名系形成权,符合一定条件的,公司单方面享有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如认为被除名股东仍享有表决权,则可能无法实现除名。
2.本案存在股东会决议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的问题。
张某持股35%,解除张某股东资格时,需经过其余65%持股比例的股东参会表决。其中,李某占股35%尚未被解除股东资格,具有表决权。但李某未出席股东会,未行使表决权,仅有其余占股30%的股东表决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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