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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受让方配合转让方“平价”转让的刑事税务风险

股权转让方在转让股权时往往会和股权受让方签订平价转让合同用于避税和股权变更登记,同时转让方再和受让方签订真实溢价转让协议用于实际交易。

作者:齐精智律师

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全国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在股权转让的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方在转让股权时往往会和股权受让方签订平价转让合同用于避税和股权变更登记,同时转让方再和受让方签订真实溢价转让协议用于实际交易。齐精智律师提示股权受让方出于配合转让方逃税的目的平价转让股权,其实是给自己在税务及刑事方面埋下了巨大的风险。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自然人转让股权需要办理完税凭证后,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1、《个人所得税法》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2、《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告》

二、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先持相关资料到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再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行个人股权转让信息交互机制。经查验已完成税款缴纳(纳税申报)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3、《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告》

(一)、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权转让行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前,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依法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等相关资料。

(二)、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与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实行个人股权转让信息自动交互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确认个人股权转让行为已经进行纳税申报后,依照相关规定为被投资企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4、《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个人转让股权有关事项的通告》

一、企业自然人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在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前,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先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企业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二、股权受让方配合转让方名义平价转让股权,该股权的计税基础没有发生变化,受让方再次以溢价真实价格转让该股权时,其实是替股权转让方承担了税费。

甲公司的A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A股东溢价1000万元向B转让股权,股权溢价900万元,B应当向国家缴纳个税45万元。

现在A股东与B签订名义股权转让协议以100万元平价转让股权,A股东不用缴纳个税,名义股权转让协议用于A避税及股权登记。实际上,A股东与B签订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溢价转让金额为1000万元。

但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但B的股权计税成本仍为100万,而不是1000万。B再次转让即使时平价1000万时,B要承担45万元的个税。

三、股权受让方作为个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有可能与股权转让方承担逃税罪的刑事风险。

(2020)浙0381刑初64号:逃税罪犯罪主体是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春与阮某协商后,由陈某春先收购华达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后转让给阮某。2010年12月10日陈某春收购股权与2011年1月5日阮某收购陈某春股权是两次交易,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5日,阮某无法以实际受让人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双方不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不能认定阮某是陈某春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实际受让人。综上,虽然阮某口头承诺代缴税款,但其并不是第一次股权转让时的实际受让人,不符合扣缴义务人法定条件。辩护人缪磊提出应认定阮某为扣缴义务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虽不是扣缴义务人,但其与被告人陈某春以欺骗、隐瞒手段共同实施逃税行为,应以共犯依法处罚。关于被告人阮某、陈某春是否构罪,被告人陈某春作为扣缴义务人,被告人阮某在已与被告人陈某春口头约定承担税款的情况下,两人为少缴税款,在明知实际交易价格远高于资产评估价值时,以评估价值申报纳税,逃避税款,且均在明知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未补缴,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陈某春结伙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数额,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被告人阮某对协商以评估价格报税等有辩解、被告人陈某春对申报纳税经过等有辩解,不应认定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春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陈某春能主动归案,在本案宣判前能自愿悔罪,并补缴全部税款,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税收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春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综上,股权受让方配合转让方“平价”转让股权,对受让方有百害而无一利。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齐精智”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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