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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过河拆桥,对过桥资金提供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公平角度分析,银行应对资金提供方的损失承担责任,无可厚非。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借款人无力清偿对银行的到期贷款,银行主管人员参与为借款人寻找过桥资金,并向过桥资金提供方作虚假陈述,银行收到过桥资金偿还贷款未对借款人重新发放新贷款,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无法得到清偿,银行和借款人应对过桥资金提供方的损失(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1、工商银行二七支行曾为光德公司发放贷款2900万元,贷款到期后,光德公司无力清偿。(银行贷款)

2、后,明珠公司(出借人)与光德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的到期贷款。光德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用于偿还了上述到期贷款。(过桥资金)

3、另查明,二七支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林芸参与了明珠公司与光德公司借款合同的签订,并出面介绍(实际为虚假描述)贷款情况、光德公司的情况、质押情况。(银行参与过桥资金提供)

4、光德公司无力清偿对明珠公司的到期债务,明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工商银行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工行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是否应当对明珠公司的损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林芸系以工行二七支行主管信贷副行长的身份主动联系案涉借款业务,且案涉借款用于偿还了光德公司在工行二七支行的贷款,工行二七支行属于受益人,原审判决认定林某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此外,林某在向明珠公司介绍案涉借款业务时,不仅没有如实说明光德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还作出了工行二七支行会在短期内对光德公司的案涉贷款进行续贷以及案涉贷款有35000吨玉米质押物的陈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光德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并不足以偿还所借银行贷款,质押物也并不存在,而且在以案涉借款偿还贷款后,工行二七支行并未对光德公司进行续贷。

本院认为,工行二七支行与光德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对明珠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使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给明珠公司,造成了明珠公司财产损失。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判令工行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对明珠公司的损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656号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分析

本案例中,银行相关贷款的负责人和债务人串通进行虚假陈述,骗取他人资金用于偿还借款,该事实已被查明。从公平角度分析,银行应对资金提供方的损失承担责任,无可厚非。另外,本判例对于资金提供方的本金和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均列为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笔者认为缺少法律支持。不过笔者对最高院的判决结果持赞同态度。本判例还是值得推荐。

实务中,银行为避免自身出现不良贷款,也存在积极的为这些小微企业寻找“过桥资金”提供方的情形。过桥资金提供方有的是为了从借款人处牟利,有的是碍于面子为银行客户经理帮忙。因此,银行在促成借款人和“过桥资金”提供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上起着一定的纽带作用甚至存在某些银行人员承诺还后再贷情形。此时,如果过桥资金到位旧贷被偿还,新贷如不能发放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存在损失的,过桥资金提供方如何有力的维护自身权益,笔者结合本文援引的最高院案例进行展开分析。站在过桥资金提供方维权的角度,实务中存在四种维权方式观点。笔者逐一进行分析解读:

1、主张合同欺诈?

笔者认为,我们讨论的此种情形很难构成“合同欺诈”,因为合同法中的典型欺诈,是指“一对一”型欺诈,合同欺诈的方向无法解决这种过桥资金案件中出现的“共同欺诈”行为。目前的合同法法条只能约束作为合同的缔约对方,而无法将合同之外参与欺诈的对方(即银行)规制。

2、主张侵权?

正如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精神,这种过桥资金类案件显然属于“共同欺诈”行为,在合同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一种新思路,即寻求侵权责任法的救济。

3、通过恶意串通维护权益?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可以解读为:在适用范围上,恶意串通行为不仅可能发生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发生于当事人一方(行为人)和民事法律行为之外但与该行为之实施有关的“相对人”之间。

4、主张第三人欺诈?

第三人欺诈是指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致使表意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实施法律行为的欺诈类型。因此所谓第三人欺诈必定涉及三方利益,即该法条协调的是表意人、相对人、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合理规范第三人欺诈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欺诈理论主要解决银行明知还后不能再贷而借款人(过桥资金使用方)不知的情形。

至于实务中,对于上述途径如何选择适用?还应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分析。对于各方均无恶意,银行方是因上级审批援引不能履行还后的再贷,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损失的如何维权?有待于后续文章展开分析。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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