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但受托人在未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投资协议即向该公司转款,并且在转款后也一直未督促目标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也从未参加目标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对目标公司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毫不知情的,应当认定委托人的投资目的未能实现。在委托人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受托人返还投资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但受托人在未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投资协议即向该公司转款,并且在转款后也一直未督促目标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也从未参加目标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对目标公司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毫不知情的,应当认定委托人的投资目的未能实现。在委托人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受托人返还投资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1、周伟丽(甲方)与张孝贤(乙方)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对亚媒公司500万元出资(此出资占亚媒公司注册资本的7.5%)的名义持有人并代行股东权利,乙方仅得以自身名义将甲方的出资向亚媒公司出资并代甲方持有该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
2、上述协议签订后,周伟丽向张孝贤转账500万元,张孝贤将该500万元汇付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但未办理验资手续。
3、另查明,张孝贤未与亚媒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投资协议,亚媒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张孝贤登记为亚媒公司的股东,也未修改公司章程,张孝贤从未参加过亚媒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对亚媒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也均不清楚。
4、周伟丽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张孝贤之间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并要求张孝贤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及赔偿相应损失。
张孝贤是否履行了《股权代持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二审判决以张孝贤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而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周伟丽投资入股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对周伟丽请求解除《股权代持投资协议》、要求张孝贤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是:一、张孝贤在未与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投资协议,未待亚洲传媒公司对张孝贤的投资事宜修订公司章程、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征得周伟丽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周伟丽的投资款500万元转入亚洲传媒公司,未能审慎履行受托人在投资转款前应尽的注意义务。二、在将周伟丽的投资款转入亚洲传媒公司之后,张孝贤未督促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办理张孝贤为亚洲传媒公司股东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也未通过参加亚洲传媒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了解亚洲传媒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委托人周伟丽报告。因此,张孝贤未积极履行名义持股人在投资转款后的受托义务。三、在周伟丽明确要求撤回投资之后,张孝贤未与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协商返还投资事宜,即张孝贤未积极履行受托人应尽的善后义务。四、在周伟丽投资事宜亚洲传媒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修订公司章程、履行验资手续、股东名册上记名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仅凭亚洲传媒公司出具的《股东入资凭证》,不足以证明周伟丽已成为亚洲传媒公司股东和张孝贤履行了投资义务。
因而可以认定,张孝贤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周伟丽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上诉人周伟丽请求解除《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并要求张孝贤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及赔偿相应损失应予支持。
(2014)民申字第236号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据笔者了解,在经济活动中存在大批的职业投资管理人(或称投资顾问),他们凭借专业素养和投资眼光代委托人进行投资。从法律关系讲,资本方为委托人,该投资顾问为受托人。对于公司为投资对象的投资行为分为股权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两种,两种投资行为对于投资人来讲风险和收益均不相同。本案着重揭示了受托人代为进行股权性投资的尽职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具有极强的借鉴意义。受托人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本意履行受托义务,如存在违背投资人意愿或怠于履行受托人义务的行为,受托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实务中判断受托人是否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积极履行了受托事宜,若仅仅根据受托人和目标公司一致口径和事后追认得出结论对投资人来讲不能确保公平,实务中应当结合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权利义务约定及受托人履行受托事宜过程中的种种行为和书面性文件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委托方以其委托出资的数额承担投资风险,但应理解为受托人须成为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后,才由委托人承担投资的相应风险。因此,虽然受托人将案涉投资款汇转给目标公司,但其并未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投资协议,目标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登记为名义股东,也未修改公司章程,其本人也从未参加过目标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对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也均不清楚,对此,应当认定受托人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委托人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判决观点值得赞赏,体现了公平原则。因此,作为职业的投资人,在从事投资代理行为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委托方的意思,积极履行职责,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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