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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手续费是砍头息?听听律师怎么说

担心“融资租赁手续费被认定为砍头息”的项目组同事,可以放心了。

作者:李 杨 陶银鸽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前 

最近,笔者在做某业务的时候,遇到一个问题,需要论证:融资租赁行业收取的手续费是不是砍头息。想必大家都曾或多或少地遇到过类似问题,因此笔者将搜集到的信息和观点分享给大家,希望与诸位共同交流探讨。

一、问题的由来

融资租赁行业收取手续费,并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据笔者了解,大多数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中都有这样的操作,在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手续费有时候也叫服务费、咨询服务费或者或者其他形式。实际操作中,有些融资租赁公司会在放款的当天就收取,因此项目组有同事提出:当天就收取手续费,实质上相当于承租人当天融到的资金变少了,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手续费会不会有存在被认定为收取砍头息的嫌疑。笔者经过论证认为,融资租赁行业的手续费并非砍头息,请往下看

二、关于“砍头息”的法律规定

砍头息是大家通俗的叫法,并非法律概念,指的是在发放贷款的时候提前扣除利息。

与之有关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生效)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砍头息最大的特点是提前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即债务人实际取得的借款少于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但是,融资租赁既有融资又有融物的特点,支付手续费实际上也是承租人的一项融资成本,“手续费”是否属于上述条文中的“借款”,也是有待商榷的。将上述关于“砍头息”的条款直接适用于融资租赁公司并不十分恰当。

三、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实务操作

以笔者项目中涉及的融资租赁公司为例,其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往往也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笔者对该公司的账务进行了核查,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该公司相关财务凭证可以清楚的看出,出租人放款和承租人支付手续费分别进行,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额放款,放款金额即为合同约定金额,并未提前从放款金额中扣除手续费。

四、相关裁判案例

笔者还通过阿尔法检索了相关案例,并尽量选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等级别较高法院的相关案例,相关案例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代表法院的裁判倾向,从相关案例也可以看出,多数法院也是不认为融资租赁手续费就是砍头息的。以下为笔者整理内容:

裁判要旨

法院观点

参考案例

租赁公司收取租金有合同依据,不从租金中扣除

关于蛟河能源公司、凯迪生态公司主张的租赁手续费6679500元应从租金中扣除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手续费”明确约定,“承租人应当在起租日前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手续费。”故大唐租赁公司收取租赁手续费有合同依据。第十五条“提前履行”中第15.3款约定:“如承租人提前支付全部或部分租金,出租人已收取的租赁手续费不予退还。”蛟河能源公司、凯迪生态公司上诉请求在其应向大唐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中扣除租赁手续费6679500元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47号


蛟河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84号


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明确约定了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出租人收取手续费于法有据。

《融资租赁合同》第7条第4项明确约定,中澳公司应向国资公司支付租赁手续费。租赁手续费一经收取,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因此国资公司收取租赁手续费有合同依据,在《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飞达公司要求抵扣租赁手续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13号胡金隆、张洪波等与北京国资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55号


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邹平县传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5735号

(2018)辽01民终字2426号

(2015)苏商终字第00404号

(2018)苏03民终6983

租赁公司收取手续费符合行业惯例

刘方、刘斌辩称翔森公司收取41,700元管理费,却未履行相关管理义务,故不应收取管理费。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对出租人的管理义务没有约定,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出租人的管理义务。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提供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企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或服务费符合行业惯例,且本案合同中对该笔费用也有明确约定,故翔森公司收取管理费有合同依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52号


刘方等诉上海翔森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结语: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融资租赁手续费不能完全适用“砍头息”的有关规定;从实务操作看,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放款和收取手续费也是分开进行的;另外,从法院的裁判案例看,也更倾向于“不是”的认定。担心“融资租赁手续费被认定为砍头息”的项目组同事,可以放心了。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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