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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执行判例100篇

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申请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不能直接用以抵销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申请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不能直接用以抵销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虽然《合同法》存在关于互负到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的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并不必然可以直接抵销。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如果被执行人所受让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与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相抵销,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在执行过程中需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

案情介绍:

一、陈旭龙与刘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中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金中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忠信返还陈旭龙借款本金1450万和利息54.81万。

二、刘忠信不服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浙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由刘忠信支付陈旭龙900万元,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分三期履行;若刘忠信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金华中院(2008)金中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执行。

三、因刘忠信未按上述调解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陈旭龙及其债权受让人陈志伟、何德伦、鲍旭东于2009年3月12日申请执行,金华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忠信提出其已于2009年2月15日从金营军、赵品善处受让了二人对陈旭龙的债权共计920万,及时向陈旭龙主张抵销900万债权,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案不应立案执行。金华中院因债权的不确定性,申请执行人的主体不适格,作出金华中院(2009)浙金执裁字第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陈旭龙、陈志伟、何德伦、鲍旭东的执行申请。

四、陈旭龙、陈志伟、何德伦、鲍旭东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浙江高院申请复议。浙江高院查明,目前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义乌法院)共有以陈旭龙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31件,合计标的43382614元。此外,2009年2月6日,义乌法院向刘忠信发出(2008)义执字第465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刘忠信不得向陈旭龙清偿到期债务。

五、浙江高院认为,该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无论是付款方式还是付款时间都非常明确,刘忠信擅自改变履行方式,属于未按约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是陈旭龙,强制执行因陈旭龙与刘忠信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存在,具有相对性。陈志伟、何德伦、鲍旭东即使对陈旭龙享有债权,因陈旭龙有大量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上述三人的债权只能经司法确认后,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以取得申请执行人地位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因此,浙江高院作出(2009)浙执复字第27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金华中院关于驳回陈旭龙申请不当的裁定,同时驳回陈志伟、何德伦、鲍旭东的复议申请。

六、刘忠信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浙江高院的复议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债务已经抵销,不应立案执行的异议请求。最高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55号裁定维持浙江高院裁定,驳回刘忠信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刘忠信受让的债权能否直接抵销陈旭龙申请执行的债权,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

尽管刘忠信与陈旭龙互负到期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且刘忠信已履行完全债务抵销相关的通知等法定义务。

但是,最高法院裁定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互负到期债务并不必然可以直接抵销,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执行程序则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需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本案中陈旭龙作为被执行人在义务法院共有执行案件31件合计4千多万,如果刘忠信所受让对陈旭龙的债权与其对陈旭龙的债务相抵销,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陈旭龙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刘忠信所受让的对陈旭龙的债权,应当在陈旭龙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简单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核心要点和裁判思路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受让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时应当慎重。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当债权人存在大量欠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后,会存在不能抵销的情形。

所以被执行人或债务人在受让对债权人享有的相应债权前,应当注意申请执行人和债权人是否同时存在其他到期债务,以避免延误履行,竹篮打水一场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执行程序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如果受让的债权对申请执行人所负其他债务的清偿顺位没有优先权,则需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本案中浙江高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无论是付款方式还是付款时间都非常明确,刘忠信擅自改变履行方式,属于未按约定履行。

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让人依然需要注意申请执行人所欠外债情况。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陈旭龙的三个债权受让人陈志伟、何德伦和鲍旭东,申请执行的请求被法院数次驳回就是一个典型的教训。虽然2014年最高法院发布的第34号指导性案例《李晓玲与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中论证了执行程序前受让债权,能否直接申请执行的问题,结论是可以直接申请执行的。但本案因陈旭龙有大量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上述三人的债权只能经司法确认后,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以在执行程序中取得申请执行人地位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

三、此外,在最高法院裁定中亦对经司法确认的债权能否在另案执行中得到实现的问题进行了明确,也值得在实务中留意。

针对刘忠信与赵品善的债权转让,义乌法院作出(2011)金义商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判令赵品善与刘忠信于2009年2月15日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后刘忠信基于对抵销无效的相关认定,向法院起诉确认刘忠信与金营军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义乌法院又驳回了刘忠信的诉讼请求。最高法院裁定认为,对刘忠信受让债权是否有效的两份判决并不矛盾。刘忠信受让债权的效力经司法程序确认,与在另案的执行中能否得到实现,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因此,义乌法院一方面作出(2011)金义商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判令赵品善与刘忠信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另一方面又驳回刘忠信因无法得到执行而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申请,二者并不矛盾。刘忠信申诉提出同一法院基于相同事实,却有两种不同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律: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十八条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 2014年12月18日发布的第34号指导性案例《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明确的裁判要点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申请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能否抵销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忠信受让的债权能否直接抵销陈旭龙申请执行的债权。

(一)刘忠信与陈旭龙虽然互负到期债务,但在执行程序中并不必然可以直接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而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执行程序则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需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本案中,浙江高院查明,义乌法院共有以陈旭龙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31件,合计标的43382614元。2009年2月6日,义乌法院向刘忠信发出(2008)义执字第465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刘忠信不得向陈旭龙清偿到期债务。因此,刘忠信所受让对陈旭龙的债权,如果与其对陈旭龙的债务相抵销,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陈旭龙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刘忠信所受让对陈旭龙的债权,应当在陈旭龙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简单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刘忠信申诉称相互抵销行为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最高法院裁定:维持浙江高院(2009)浙执复字第27号执行裁定,驳回刘忠信的申诉请求。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陈旭龙与刘忠信、陈旭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第155号】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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