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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合同编六大重点解读(收藏)

笔者将结合本所实际办案经验,以及目前学界的相关分享,将提炼出的跟《合同编》有关的内容整理出几点亮点,跟大家分享。

作者:任文娟律师

来源:知信律师事务所(ID:zhixinlaw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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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夏天,《民法典》C位出道,中国自此进入《民法典》时代!相信大家都听过对《民法典》这样的评价——“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企业经营的基本规则”,这究竟如何理解呢?《民法典》出台究竟意味着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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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笔者将带着这个问题,跟大家一起把跟每个人生活密切相关的合同相关的内容进行分享,以期让大家能相对简单的体会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企业经营的基本规则”的法典意义。

笔者认为,《民法典》的出台,最直观的意义在于,它的出台让其他九部法律彻底废止,正所谓“法典一出,九法废止”。怎么理解呢,即,《民法典》出台后,之前的九部大法——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 、民法总则彻底失效!再直白些说,之后,但凡涉及跟合同有关的法律规定,再也不会出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之类的内容,都会变成根据《民法典》第多少条之规定的来处理。

那么,民法典里面有什么?民法典由7编组成,共计1260个条文,其中,第三编为合同编,一共29章,526条。接下来,笔者将结合本所实际办案经验,以及目前学界的相关分享,将提炼出的跟《合同编》有关的内容整理出几点亮点,跟大家分享。

01

完善电子合同的订立、交付的特别规则

互联网时代,电子合同的订立越发的普遍。比如,网购究竟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合同,究竟何时意味着卖家的交货义务完成?是按照放入快递+发送取件码视为交付呢?还是收货人使用取件码视为交付完成呢?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都对该上述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解决依据。比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

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可知,通过对不同标的,对交付时间予以明确界定。

02

明确预约合同及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是否为独立合同?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独立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是否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可知,明确了预约合同的性质,非本约的一个阶段,而是一个独立的阶段。而对预约合同的违反,也是需要按照《民法典》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比如,在订立预约时当事人可能会对本约的部分内容进行磋商,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称为已决条款,未进行磋商的部分称为未决条款。对于未决条款,双方应本于订立本约合同的目的诚信进行磋商,若一方恶意对未决条款进行磋商导致本约不能订立的,则构成违约。

03

明确部分条款可不成为合同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何理解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不成为合同内容,意味着对合同双方均无约束力。换言之,我们总算可以对商家的霸王条款”说“不”!对于“禁止自带酒水”“特价、促销商品概不退换”民法典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

04

创设选择之债的选择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债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该上述规定是对选择之债最明确的规定,将选择之债的最核心的“选择权的归属“予以正式明确。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外,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若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如何行使选择权呢?

第一,应通知对方,选择的效果自通知到到对方时发生效力。换言之,选择之债因选择权的行使而被特定,选择之债也就变为单纯之债。

第二,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拥有选择权一方,至少拥有两次机会来行使选择权。

05

修订合同的情势变更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对情势变更原则最直接的规定。

该规定一出台,将其与不可抗力的关系进行了彻底的区分和明确。如何理解呢?尤其是对“疫情”的认定。相信该规定出台后,不会再出现“疫情”究竟是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的疑问了。那么,究竟如何启动情势变更程序呢?

笔者认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前置程序是先履行再交涉义务,再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要求裁决变更或解除合同 。

06

明确«非金钱债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一般情况下,合同法定解除权应当由非违约方享有,这样有利于贯彻合同严守原则,减少道德风险,符合合同解除的性质,也有利于防止违约方从合同解除中获利。

但,如果出现合同僵局,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是否能被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对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即在出现合同履行困境的情况下,违约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在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该规定从目前看来对于打破解除的僵局是有裨益的,但由于为违约方提供了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仍然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来验证。

以上,仅是对《合同编》通则几个较大变动的内容跟大家分享。

需说明的是,《合同编》新增、修改的内容并非上面几个方面,还有很多跟《合同法》相比,存在很多变化的内容。今日,笔者先行将《合同编》通则几个模块,跟大家简单分享,后续将陆续对《合同编》通则、典型合同的内容,结合实践中最新的案例展开进行分享。比如,如何认定保理合同?保证合同究竟发生了如何翻天覆地的变化?抵押财产为什么会说获得了自由。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知信律师事务所”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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