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众成公司的再审申请。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作者:李舒、李营营、张琴
隐名股东不能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申请执行人
编者按
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初,申请执行人只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请求执行。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就需要尝试其他途径以最大程度实现债权。其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就是一条重要的实现债权路径。本期,我们梳理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和注意事项,以期帮助读者解决具体实务问题。
阅读提示:在实践中,出于规避法律、保护个人隐私等各种原因,实际出资人选择将股权由他人代持,将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当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被执行时,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要旨
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示所体现的权利外观具有信赖利益,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进行保全并通过执行程序变价受偿具有信赖利益,故债权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虽无股权交易关系,但无论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是否拥有实体权利,隐名股东均不能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
案情简介
1. 天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众成公司出资1千万元,持股10%。后众成公司与芳绿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由芳绿公司代持上述股权,实际股东权利及相应投资收益均由众成公司享有。
2.就联鑫公司与三宝公司、芳绿公司、山东好汉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判决:三宝公司偿还联鑫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担保费,芳绿公司、山东好汉公司等负连带清偿责任。山东好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高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滨州中院于2014年裁定查封芳绿公司持有天成公司的200万元股权。2015年6月,经众成公司申请,滨州中院裁定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并同时裁定冻结众成公司银行存款260万元。
4. 该案于2016年立案执行。2017年,众成公司向滨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芳绿公司的债务无偿还义务,因此其为解除股权保全而提供的担保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解除对其260万元银行存款的保全,对该款项不予扣划。异议被滨州中院裁定驳回。
5. 众成公司向滨州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芳绿公司持有的天成公司200万元的投资股权为众成公司所有,停止联鑫公司申请执行众成公司因解封股权而缴纳的保证金260万元的执行。滨州中院支持了众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6. 联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高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众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众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众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天成公司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等法律是否错误。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一、在事实认定方面,围绕案涉天成公司的股权是否属于众成公司的问题,对于众成公司提交的天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联鑫公司提出异议,在天成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为未经天成公司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利于保护股权实际权利人以及天成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二审判决并未对争议股权是否为众成公司所有的事实作出认定,认为即便众成公司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也不影响联鑫公司请求强制执行众成公司提供的260万元,因此,众成公司是否为实际出资人,并不属于影响本案法律适用的基本事实,故众成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在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名称等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外部第三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示所体现的权利外观具有信赖利益,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在联鑫公司与三宝公司、芳绿公司等之间的借贷纠纷诉讼中,芳绿公司名下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联鑫公司作为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对芳绿公司名下的天成公司股权进行保全并通过执行程序变价受偿具有信赖利益,故联鑫公司与芳绿公司之间虽无股权交易关系,但无论众成公司对芳绿公司名下天成公司的股权是否拥有实体权利,众成公司均不能依据其与芳绿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联鑫公司。众成公司自愿提供260万元保证金代替已被保全的涉案股权,联鑫公司即对该260万元具有信赖利益。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众成公司即便是涉案股权实际投资人也不影响联鑫公司请求对260万元保证金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股权代持有风险,不管是对于隐名股东还是名义股东来说均如此。名义股东在隐名股东出资不到位时存在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隐名股东在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股权时,其权益存在不能对抗执行的风险等等。选择股权代持的双方均需要进行综合考虑与全面衡量。
二、股权代持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比如出资权益的享有、股东权利的行使、隐名股权的转让、名义股东配合隐名股东显名的义务、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违约责任、隐名股东未按约出资的违约责任等等事项。
三、当股权被保全时,隐名股东不要以自己的财产贸然申请置换对股权的保全,否则一旦法院裁定置换,进入执行程序后,隐名股东提供的财产将会被执行。同时,当股权被强制执行时,即便隐名股东取得法院对其实际出资人身份的认可,其在实践中也难以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故隐名股东可在安排代持时,即在目标公司显名,担任总经理等职务,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在实务中有被支持的可能。隐名股东也应及时关注名义股东的债务情况,若存在不能清偿的风险时,隐名股东应及时起诉,取得法院对其实际出资人身份的认可,并在执行前将该情况告知名义股东债权人。
四、我们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对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认为隐名股东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案例占少数,裁判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2)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代持之前,债权人并不存在信赖问题;(3)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主张并不当然优于隐名股东的权利主张。(详见本文延伸阅读)
在司法实践中,认为隐名股东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案例占大多数,裁判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登记具有公示效力;(2)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3)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4)隐名股东享有的是债权;(5)代持在先,优先保护债权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20号)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在事实认定方面,围绕案涉天成公司的股权是否属于众成公司的问题,对于众成公司提交的天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联鑫公司提出异议,在天成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为未经天成公司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利于保护股权实际权利人以及天成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二审判决并未对争议股权是否为众成公司所有的事实作出认定,认为即便众成公司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也不影响联鑫公司请求强制执行众成公司提供的260万元,因此,众成公司是否为实际出资人,并不属于影响本案法律适用的基本事实,故众成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在法律适用方面:(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名称等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外部第三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示所体现的权利外观具有信赖利益,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在联鑫公司与三宝公司、芳绿公司等之间的借贷纠纷诉讼中,芳绿公司名下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联鑫公司作为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对芳绿公司名下的天成公司股权进行保全并通过执行程序变价受偿具有信赖利益,故联鑫公司与芳绿公司之间虽无股权交易关系,但无论众成公司对芳绿公司名下天成公司的股权是否拥有实体权利,众成公司均不能依据其与芳绿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联鑫公司。众成公司自愿提供260万元保证金代替已被保全的涉案股权,联鑫公司即对该260万元具有信赖利益。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众成公司即便是涉案股权实际投资人也不影响联鑫公司请求对260万元保证金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二)二审判决未认定天成公司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审判决认为众成公司是否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不影响对能否排除执行的认定,故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直接改判,并无不妥。(三)众成公司自愿提供260万元代替已被保全的涉案股权的行为发生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之前,其虽提出对该股权享有实体权利,但该行为仍属于对财产保全的担保,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并无错误。故众成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平立帆贸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275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发现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本文所分析案例观点在实践中属于主流观点,相关案例的数量也更多。云亭律师总结两种相反的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隐名股东不能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一: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的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主张正当权利。《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未将此处的“第三人”限缩理解为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交易行为的相对人。
案例1:《北京徽世达物流有限公司、项某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10号】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的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主张正当权利。此外,《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未将此处的“第三人”限缩理解为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交易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兴利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兴利公司的财产还债,不属于《公司法》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徽世达公司是否为天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安徽省担保公司实现其请求对相关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亦无不当。
裁判要旨二: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
案例2:《庹某伟、刘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最高法院认为,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体现了在商事领域应遵循的外观主义原则。虽然一般而言,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名义权利人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更应当注意到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为执行债权人在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时,基于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裁判要旨三: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案例3:《黄某鸣、李某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不足以证明新设小贷公司需要至少一家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新津小贷公司的出资人中蜀川公司并非唯一的企业法人。同时,在股权锁定期届满后,黄某鸣、李某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积极督促蜀川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黄某鸣、李某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基于对风险的认知黄某鸣、李某俊仍选择蜀川公司作为代持股权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对于黄某鸣、李某俊称因债务纠纷导致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因自股权锁定期届满至股权被查封前,黄某鸣仍担任蜀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达一年多时间,其陈述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涛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某鸣、李某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黄某鸣、李某俊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隐名股东能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四:《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现为《民法典》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申请执行人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隐名股东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权益。
案例4:《林某青、林某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登记在吴某雄名下4663410股山鹰股份股票实际系由林某全出资购买,且林某全亦实际享受该股票分红,故该股票名义为吴某雄所有,但实际权利人应为林某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某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某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虽然林某青申请再审称,其是基于对吴某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吴某雄提供担保。但林某青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某全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林某全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林某青申请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五:从权利性质上来看,债权人系基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隐名股东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隐名股东的权利主张。债权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并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债权人亦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并无不当。
案例5:《江某权、谢某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法院能否执行钟某彤为谢某平代持的汇丰公司17%股权。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汇丰公司17%案涉股权于2009年时即属谢某平所有并无异议,只是由于案涉股权登记于钟某彤名下,江某权基于其与张开良在(2014)岩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确定的债权,申请法院将钟某彤名下的股权作为其与张开良夫妻共有财产而采取了查封措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谢某平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取得案涉股权、经其他股东同意担任公司总经理等事实均发生在据以查封案涉股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调解书形成之前,虽然谢某平并未登记为汇丰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在查封前即取得。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江某权系基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谢某平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江某权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谢某平的权利主张。从案件关联性的角度来看,江某权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张开良之间因合伙协议纠纷产生的债权系张开良与钟某彤夫妻共同债务,更不能证明该债权与谢某平存在关联。此外,江某权与钟某彤之间并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江某权亦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相关规定。因此,谢某平对案涉股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六:债权人与名义股东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前,名义股东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尚未对外公示,并不存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所持股权的信赖问题。因此,债权人仅依据对事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案涉股权,不能对抗隐名股东的实体权利。
案例6:《易某萍与萍乡市富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富新节能公司等所主张的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否足以排除易某萍基于对太红洲公司的债权而申请执行太红洲公司所持有的萍乡农商行股份。
(二)富新节能公司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拥有的权利能够阻却执行
本案富新节能公司等被申请人对案涉股份享有的实际权利与萍乡农商行股权登记外观上存在冲突,在考虑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综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以及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
1.富新节能公司通过继受取得萍乡农商行的股份,熊某等人因公司转制而取得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富新节能公司、熊某等人均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权益,太红洲公司仅是基于登记外观,虽有股东之名而无股东之实,太红洲公司对案涉股权并无支配权利,实体股东权利为富新节能公司、熊某等人所享有。易某萍申请执行的是实体权利已经虚化的股东权,不能对抗已经查明的富新节能公司、熊某等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
2.本案执行标的并不构成太红洲公司与易某萍交易的责任财产,对易某萍的债权并不因丧失信赖而造成损害。易某萍与太红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萍乡农商行成立之前,太红洲公司所持有的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尚未对外公示,并不存在易某萍对太红洲公司所持股权的信赖问题。因此,易某萍仅依据对事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案涉股权,不能对抗富新节能公司、熊某等人的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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