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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话短说——公募基金管理人办法改变了什么?

近期,各地政府不断出台的政策宽松政策,让寂寥已久的开发商出现了明显的躁动情绪。

作者:邹野

为加快推进公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证监会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并更名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管理人办法》”)。2022年5月20日,证监会正式对外发布了《管理人办法》及《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与《管理人办法》统称“新规”),自2022年6月20日起开始施行。

现行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12年经证监会重大修订并开始施行,2020年又做了一点小的修补。2012年到2022年,整整十年,可谓“十年磨一剑”。

事实上,监管机构其实很早就启动了本轮修订,在行业内部广泛调研,并于2020年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作为里程碑的事件,2022年4月26日证监会对外公布了《关于加快推进公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证监发〔2022〕41号),为新规的发布奠定了基调。

本轮修订的内容非常多,还牵涉到与证监会以前发布的其他大量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协调适用,而且还对私募基金业务等其他业务有关联,难以一文说尽说清楚。新规施行后,到底有哪些重大的、甚至是颠覆性的变革呢?笔者尽量长话短说,梳理重点。不求面面俱到,但求帮助业内人士快速看到重点以及潜在的业务机会。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获得公募基金业务牌照的路径分为两类(见下表)。此次证监会改变了以往将两种路径分别立法的模式,将二者合并到同一个法规之中。

 
路径一
设立基金公司(或称基金管理公司;本文中特指公募基金公司)
路径二
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申请一张公募基金业务牌照

可以循路径二申请公募牌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的类型包括: 

机构类型

旧规

新规

证券公司

×

证券公司资管子公司

保险资管公司

理财子公司

×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

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管理人

×


由此可见:
 
证券公司以后原则上只能通过其子公司(证券公司资管子公司)申请公募牌

新增理财子公司(虽然理财子公司本身就可以经营银保监会监管的公募理财业务,但是经营证监会监管的公募基金业务也有一定的吸引力)

私募基金管理人虽然以往就被允许申请公募牌,但实践中并没有任何机构成功走通这一路径。行业内以前所谓的“私转公”其实只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设立基金公司(路径一)。

相信新规施行以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循路径二获得公募牌的路子迟早会被打通,届时的“私转公”就是真正的“私转公”了。

新规之下,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申请获得公募基金业务牌照的条件提高了不少。例如,净资产不低于10 亿元;最近3年季均证券资产管理规模不低于100亿元,其中权益类证券资产管理规模不低于50亿元。

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公募牌,除了要满足上述要求以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还应当进一步分别符合新规有关基金公司设立时基金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条件。因此,“私转公”的门槛非常高。


新规保留了“一参一控”规则,即同一主体或者受同一主体控制的不同主体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此外新规还对其做了一点优化,即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

 
  • 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低于5%;

  • 为实施基金管理公司并购重组所做的过渡期安排;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旧规中的“一控不能再有一牌”(基金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机构不能从事公募业务)的限制被取消了,此举主要为已经控股一家基金公司的证券公司通过其资管子公司循路径二申请公募牌彻底扫清了障碍。

 
公募基金管理人包括基金公司,也包括获得公募牌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此次新规进一步规定,符合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条件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经证监会认可,可以变更为基金管理公司。也就是说,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不只是循路径二拿个公募牌,还可以进一步将自己变成一家基金公司。或许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路径三”。

身份转换是个有趣的方案。不过,笔者认为,银保监会监管的理财公司和保险资管公司不太可能实践这一点;证监会监管的券商资管公司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倒是有可能。


基金公司的股东跟以前一样,分为5%下股东、5%以上非主要股东和主要股东三大类,但是主要股东的定义发生了变化。

旧规
持有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新规
持有25%以上股权的股东,如任一股东持股均未达25%,则主要股东为持有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以下股东以前法规上基本没有要求,不过实践中有些监管指导;新规补充了若干“消极条件”。其中,“股权结构不清晰”值得特别留意。根据笔者的项目经验,类似VIE架构就有可能被证监会认定为“股权结构不清晰”,视具体情况而定。

5%以上非主要股东需要满足5%以下股东的资质条件,此外还有很多的量化和非量化指标,详细而具体。例如,法人股东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自然人股东最近1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具备5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3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3年以上公募基金业务管理经验。

主要股东需要满足5%以下股东、5%以上非主要股东的全部条件,此外还有很多的量化和非量化指标。例如,法人股东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最近 3年连续盈利;自然人股东最近3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具备10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8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8年以上公募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从业经验。

除此之外,至关重要的一点是,主要股东应当为依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虽然这也是《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的规定,但是新规对其做了相当细化的规定。


如上所述,主要股东应当为依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这个语境下的“金融机构”,根据新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

在以前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时期,笔者曾为客户论证私募基金管理人属于基金公司设立规则语境下的金融机构(注:虽然绝大多数场合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并非金融机构;但是不同语境下,什么是金融机构,答案并不一样),如今规则明确了,也几乎不再有灵活处理的空间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再是受认可的可以设立基金公司的“金融机构”,九泰基金、弘毅远方等基金公司的设立模式预计不再可行。

不过考虑到证监会在新规中对金融机构做了兜底(即,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倒也不能说绝对没有可行性。

 
除了上述自然人股东的资格条件收紧以外,新规要进一步要求:

基金公司由自然人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的,其他股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公司单一自然人股东直接持股和与其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有基金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得超过2/3。

基金公司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该自然人的股权转让对象仅限于该公司其他股东、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员工持股平台;基金公司第一大股东为自然人的,不得变更为非自然人;因风险处置等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基金公司自然人股东应当在基金公司任职,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持股5%以下的自然人股东应当具备一定年限的受境内外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行业的从业经历,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不但是设立或入股基金公司的时候有门槛,运作中的要求也有增加。

措施一:对第一大股东为自然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其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得低于基金管理费收入的20%。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的2%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余额高于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2%的,基金管理人可以申请转出部分资金,但转出后的风险准备金余额不得低于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的2%。【笔者注:普通的基金公司呢?前述数据是10%、1%。】

措施二:自然人股东兼任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职务的,应当通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授权,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职责和监督约束机制。【笔者注:证监会近年一直在调研自然人股东在基金公司任职情况下涉及哪些问题(例如,股东和公司从业人员之间某些敏感信息的隔离),现在终于靴子落地。】

措施三: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对持股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无法正常履行股东职责等情形作出安排,保证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完善、专业合规、稳健运行。【笔者注:自然人的生老病死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讲也不必忌讳。基金公司作为管理众多散户资金的金融机构,不应当也无法承受因为某个自然人股东不能履职就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作的后果。在过往的自然人股东设立基金公司以及基金公司股权激励项目中,这些问题其实已经被考虑很多。】


除了视具体持股比例需满足基金公司股东的一般条件外,境外股东还需要进一步满足相关条件,其中的重点是“最近3年金融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

新规进一步解释,“指标居于国际前列”是指金融机构(或者其集团母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指标居于国际前列;(2)管理的股票、债券、ETF、REITs、养老金、保险资金等单一类别资产或者主动管理、ESG 等资产管理相关指标居于国际前列;(3)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可见,境外股东要么综合实力强劲(如贝莱德一样),要么单项业务的能力强劲。这方面,其实之前就有相关迹象可循。2021年,针对范达(Van Eck)申请设立外商独资基金公司的申请,证监会在书面反馈意见中提及“我们关注到,范达集团总体资产管理规模在国际上未居于前列,但ETF规模优势较为明显。请补充说明范达集团ETF业务的发展情况,以及范达基金的展业模式、发展规划、优势及相关考虑。”


基金管理公司自然人股东应当在基金管理公司任职,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员工持股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履行相应报批程序:

 
#
条件
1.     
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为唯一目的,不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2.   
出资人为基金管理公司员工,员工持股平台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合计不超过第一大股东,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3.       
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其实际履行管理职责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具备新规规定的相应股东条件
4.     
同一出资人作为两个以上员工持股平台普通合伙人的,其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应当合并计算,并具备新规规定的相应股东条件
5.        
出资人应按照出资额占基金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具备新规规定的相应类别股东条件
 
除员工持股平台等证监会规定情形外,有限合伙企业不得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

与目前相关项目中证监会的监管指导原则类似,证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员工持股平台进行穿透式监管。相关规定也是为了防堵利用一个或多个员工持股平台不当规避监管(规避本应适用的股东资格条件)的情况发生。



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
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 1/3;基金管理公司第一大股东为自然人的,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2;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应当有1名以上独立董事
 
总体原则跟之前一样。

对于自然人股东为主的基金公司,特别提升了独立董事的占比。另外,还强制要求董事会的专门委员会必须要有独立董事,不过目前实践中大多数基金公司确实也是这么做的。

 


按照旧规,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人数的1/3。新规取消了这项规定。

以往,关于哪些董事构成关联董事,争议较多,需要很多分析、论证以及跟监管机构的沟通。现在取消这一规则,免除了这一困扰。

另外,随着独资(尤其是外商独资)基金公司越来越多,强制要求董事跟股东脱离关系显得不太可行并且对于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的意义不大。此次修订证监会从善如流,值得肯定。


基金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与资产管理相关的业务。子公司可以从事的与资产管理相关的业务包括:公募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投资顾问、养老金融服务、金融产品销售、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

其中,公募基金管理包括专门从事指数基金、基金中基金(FOF)、养老投资产品、REITs 等相关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专门从事物业管理等服务、且不对外开展商业经营活动子公司的,应当向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此前,2022年4月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公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里边也提及了支持公募主业突出、合规运营稳健、专业能力适配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专门从事公募REITs、股权投资、基金投资顾问、养老金融服务等业务,提升综合财富管理能力。

实力强劲的基金公司迎来了做大做强的机会,有望像证券公司一样跟各类子公司形成企业集团。


证监会2016年修订子公司管理办法时提及允许基金公司设立从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业务的子公司(俗称PE子公司),但后来未真正开放,而是提及要等到公募基金管理人办法修订并明确可以设立子公司的基金公司的资格条件之后再放行,期间符合条件的PE孙公司(专户子公司的子公司)被允许继续备案新产品,等待PE子公司的设立开闸以后上翻为PE子公司。

现在,PE孙公司上翻和新设PE子公司的条件都成熟了。


2022年4月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大力推进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创新发展的意见》里边提及,公募基金后台运营业务外包由试点转常规,支持中小基金管理公司降本增效,聚力提升投研能力。

公募基金后台运营业务外包由试点转常规,有利于中小型基金公司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到投研等核心职能,降低运营成本。自2017年东方阿尔法聘请招商证券提供外包服务起,这项业务一直处于试点阶段,如今即将常规化。

根据新规,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展业能力和业务经验,公司治理和经营运作规范,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内控制度和风险管控健全,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人员、场所、设施、系统和制度等,开展公募基金份额登记、估值等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向证监会申请注册。

申请开展公募基金份额登记、核算、估值等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为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证监会规定的金融机构,并符合下列条件:

1.不存在《办法》第八条所列负面情形;

2.从事公募基金管理或者托管业务3年以上;

3.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展业主体岗位分工设置合理,职责清晰,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以及满足业务发展的场地和设施;

5.展业主体相关业务负责人从事基金估值核算或者份额登记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业务人员不少于8人;

6.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设立子公司专门从事相关业务,并与母公司业务进行隔离。

此前,从事私募基金和私募资管业务估值核算和份额登记的服务机构在基金业协会注册,如今公募基金服务机构的注册也开闸了。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与基础设施项目的原始权益人合资设立一家子公司专门从事公募REITs业务,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除原则上符合基金公司设立子公司的一般条件(请见下一个部分“专户子公司再受打击”里边的表格中的梳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保持对子公司的控制权,且持有子公司的股权比例持续不得低于 51%,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有丰富的公募REITs 管理经验;

相关原始权益人不得为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且原始权益人应当具有丰富的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项目储备

  • 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持股 25%以上的原始权益人不认定为主要股东。
 


新规列举的子公司没明确包括从事私募资管业务和ABS业务的专户子公司(即俗称的基金子公司),传递了什么信号?笔者理解,虽然设立专户子公司依然有《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作为法规依据,但证监会恐怕难以再轻易批复设立新的专户子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专户子公司不符合下面表格中的规定的,专户子公司不得新增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资产管理产品,存量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资产管理产品规模原则上不得增加,到期不得续作。中小型基金公司基本很难达到如此高的门槛,相应地,不能达标的专户子公司都要按前述规定继续压降规模了。

 
规定
注释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境内子公司的,应当符合《管理人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设立子公司;原则上应当全资持有,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得存在任何形式股权代持;

(三)基金管理公司具备与拟设子公司相适应的专业管理、合规及风险管理能力和经验;拥有足够的财务盈余,能够满足子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已建成能够覆盖子公司的管控机制和系统;具备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四)基金管理公司对完善子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子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对子公司可能无法正常经营等情况,有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五)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子公司注册资本应当与拟从事业务相匹配,且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子公司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名称、场所、业务人员、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与公司治理水平、内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持续经营能力和稳定性等相匹配,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最近 3 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

 (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四)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办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专业管理能力和“足够的财务盈余”,是指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境内子公司的,其净资产应当不低于6亿元,最近2 年主动偏股型公募基金(基金合同明确约定股票投资比例60%以上的基金,不含指数基金)季均管理规模应当不低于200亿元;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条件请见前一个部分“专户子公司再受打击”里边的表格中的梳理,门槛特别高,中小型基金公司很难有机会设立子公司了。也就说,基金公司做大做强和集团化运作的前提是,基金公司能够做好其公募基金业务。

此外,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应当同时符合《办法》有关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


根据新规,分公司或者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可以从事的基金管理公司授权的业务包括:基金品种开发、基金销售以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

前不久有公募基金公司客户咨询是否可以将投研职能人员放在分公司,笔者答复:核心、敏感职能的人员放在分公司不利于属地化管理,也不符合监管精神。现在这个问题的答案更明确了。

 
基金管理公司总负债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0%,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募基金管理人财务状况恶化,净资产等指标不符合规定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暂停受理及审核其基金产品募集注册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等措施,并要求其限期改善财务状况。财务状况持续恶化的,证监会可以责令其进行停业整顿。此处的“净资产等指标不符合规定”,是指公募基金管理人净资产低于5000万元,或者现金、银行存款、国债等可运用的流动资产低于2000万元且低于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支出。

上述指标跟《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中的一个指标有点近似。基金管理公司的净资产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可运用的高流动性资产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低于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支出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暂停继续运用固有资金进行投资,其固有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托管人签订协议,约定当公募基金出现巨额赎回等情形时,由基金托管人为其托管的公募基金提供短期融资支持。

2020年5月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曾提及允许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协议,约定在一定授信额度内,当托管产品出现流动性风险时,向该产品提供短期融资支持以支付投资者赎回款项。该短期融资支持产生的利息等费用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不过后来正式发布的法规中取消了这一项。

其实货币市场基金中就存在此类安排。这一服务有望成为基金托管人的增值服务,成为基金托管人争取客户的配套服务方案之一。


之前私募资管业务、债券投资交易业务以及董监高和从业人员管理办法中都提及了一下薪酬递延制度,2022年4月份的公募基金行业发展意见也提及覆盖面更广的奖金递延要求,并提出了追索扣回制度。本次新规做了进一步的落实规定。

按新规,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实施薪酬递延支付和追索扣回等制度。“薪酬递延支付”包括但不限于:递延支付年限不少于3年,向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关键岗位人员递延支付的金额原则上不少于40%。

公募基金管理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相关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对公募基金管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经营风险负有责任的,按照追索扣回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停止支付有关责任人员薪酬未支付部分,并要求其退还相关行为发生当年相关奖金,或者停止对其实施长效激励。

前述追索扣回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离职人员。

这些制度需要在劳动合同、公司内部制度中体现,并且内部制度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履行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以确保其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


公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基金经理应当将一定比例的绩效奖金购买本公司或者本人管理的公募基金,并遵守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的期限限制。


公募基金管理人对投研、销售等关键岗位人员的考核,应当结合基金长期投资业绩、合规和风险管理、职业道德水平等情况,不得将规模排名、管理费收入和短期业绩等作为薪酬考核的主要依据。

“长期投资业绩”,是指基金最近3年或者以上的投资收益情况,相关考核应当避免使用单一指标,且应当弱化相对排名。董事会对公司经理层应当实行3年以上的长周期考核。


按照新规,基金经理等主要投研人员在离职后1年内不得从事非公募基金投资管理等工作。

2022年2月,证监会发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不得聘用从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离任未满6个月的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 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把基金经理的静默期从之前的3个月延长到了6个月。

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到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的此类静默期是3个月。2022年2月至今,业内普遍猜测基金业协会是否会跟进。

如今,规则明确了:“公奔私”的静默期不是由3个月调整为6个月,而是直接调整为1年。


与《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定相比,新规明显收紧。

公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运用公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以下简称股东关联方)提供融资,包括但不限于:

参与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关联方发行证券的申购及二级市场交易,开展以股东关联方为对手方的逆回购交易,以及其他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交易行为,完全按照有关指数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及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公募基金参与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关联方承销期内承销的债券不得超过该次债券发行规模的10%。


锁定期不再限于对主要股东适用,持股5%以上的非主要股东也被纳入,只是锁定期短一点。还补充了各种细节的规定(例如,股东类别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需遵守原锁定期的承诺、以持股基金公司为主业的股东需向上穿透遵守锁定期的承诺、可以豁免的相关情形)。

 
旧规
  •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并书面承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不少于3年。


新规
股权承诺持有期的基本规定:

  • 主要股东和持股5%以上非主要股东书面承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时间应当分别不短于48个月和36个月……

  • “不转让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时限,不因相关股东类别变化而缩短;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设有经营期限的,其入股时剩余的经营期限应当大于规定的股权承诺持有期,并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转让所持股权。

  •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主要资产为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该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应当遵守与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相同的股权承诺持有期要求,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包括但不限于:

  • 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导致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发生转让;

  •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发生合并、分立等,导致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继承或者转让;


  •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为落实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处置股权。
 


以往,关于基金公司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主要见于基金行业内比较熟知但外界比较陌生的《基金公司章程审核指引》。新规的规定比较详细而全面,补充了对质权人的行业属性(限金融机构)、表决权不能让渡、出质比例限制、不得影响主要股东性质这一兜底等要求,其宗旨肯定是维护基金公司运作的稳定性。基金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股权质押理应被严肃对待。

 
旧规
  • 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不得将所持本公司股权出质。章程也可以进一步直接约定股东不得将本公司股权出质。
 
  • 股权被出质或者被国家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股东不得享有对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章程可以进一步增加其他限制措施,如表决权、收益权等。
 
新规
  • 股东在股权承诺持有期内不得质押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股权承诺持有期届满后,股东不得向非金融机构质押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者其他第三方行使表决权。
 
  • 主要股东、持有基金管理公司 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质押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累计不得超过所持股权比例的 50%。


  • 主要股东质押股权后,其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情况不得影响其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性质。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新规有关股权质押、公司章程、独立董事、薪酬递延支付和追索扣回等要求,在新规施行后6个月内进行调整和完善。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大队长金融”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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