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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万字实操手册:可转债全方位解读(2026年版)

在再融资政策收紧、权益市场波动加剧的背景下,兼具“债性”安全垫与“股性”弹性的可转债,成为上市公司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的重要选择,同时也为投资者提供了进退有据的配置标的。

作者:王彬

来源:负险不彬

目 录

一、可转债2025年市场表现

(一)产品到期叠加股市回暖引热退出潮

(二)新发产品小规模为主行业聚焦新质生产力

(三)估值中枢上移市场炒作情绪更为浓厚

二、可转债要素

三、可转债分析核心要素

(一)正股

(二)债底

(三)规模

(四)期限和等级

(五)估值

(六)条款博弈

四、可转债投资可行性分析

(一)债性可转债的投资分析

(二)股性可转债的投资分析

五、可转债的债券持有人大会运作

(一)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限范围

(三)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

(四)会议的议案、出席人员及权利

(五)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

(六)会议的表决、决议和会议记录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条文

(一)发行条件相关条文

(二)发行流程相关条文

(三)转股价格相关条文

(四)转股期限相关条文

(五)转股安排相关条文

(六)赎回相关条文

(七)回售相关条文

(八)停止交易和转让相关条文

(九)信披及公告要求

(十)停复牌要求

可转债全称为可转换公司债券,是上市公司发行的一种含权债券,一张转债能够转出的股票数目是相对固定的,以转债的票面价值(100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价格购买股票,行使转股权后得到的价值,等于转出股票的市场价格。因此转股权的价值本质上可以视为一种看涨期权的价值,转债的价格也很大程度上受正股价格左右。在债券状态下,发行人需要像债券一样每年支付利息,转债投资者除了拥有债权以外,还拥有转股权,即以事先约定转股价格将债券转换成公司股票。可转债可视为债底+看涨期权的组合,在投资过程中,可转债持有的一些条款和博弈影响着转股价格。在再融资政策收紧、权益市场波动加剧的背景下,兼具“债性”安全垫与“股性”弹性的可转债,成为上市公司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的重要选择,同时也为投资者提供了进退有据的配置标的。可转债全生命周期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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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转债2025年市场表现

(一)产品到期叠加股市回暖引热退出潮

wind数据统计,2025年是可转债市场近五年退出数量及规模最大的一年,相较于2024年,退出数量增幅接近翻倍,退出规模增幅接近两倍。大规模退出一方面是因为部分可转债进入到赎回退出期,全年有38只产品以到期赎回的方式实现退出,占比为21.97%;另一方面是因为2025年A股市场行情呈现出显著回暖态势,市场活跃度与估值水平均有所提升,大量可转债对应的正股价格持续攀升,触发“强制赎回”条款,赋予发行人在特定条件下强制赎回可转债的权利,促使众多发行人行权退出,据统计,2025年退出的173只可转债中,有134只以强制赎回方式退出,占比达77.46%。

(二)新发产品小规模为主行业聚焦新质生产力

2025年全年新增发行可转债规模超过500亿元,尽管发行规模与2024年相比有大幅提升,但相较于2021年到2023年的发行高峰,仍有显著下滑。本年度发行的可转债整体规模偏小,产品规模在10亿元以下的新发可转债数量占比近六成。

在产品分布的行业结构上,以规模计,超过六成的新发产品集中在新质生产力行业,新发债产品主要集中在新能源电池材料、光伏组件、逆变器、半导体薄膜沉积设备;光伏、核电和风电设备;半导体材料、量测设备、光学系统、铜连接等高端制造业等领域。

(三)估值中枢上移市场炒作情绪更为浓厚

2025年度,可转债伴随资本市场发展逐步火热,年内振幅超过150%的转债有22支,超过100%的转债有42支,其中表现最为突出的板块为周期行业中的有色金属板块及高景气度科技行业,前者如振华股份(铬)、大中矿业(锂)、金诚信(铜)、豪美新材(铝)等,相关资源品的正股表现也与AI算力、储能等高景气行业的需求骤增息息相关。后者如微导纳米(半导体设备)、睿创微纳(卫星概念)、再升科技(SpaceX)、欧陆通(数据中心电源)、景旺电子(PCB)、航宇科技(航空航天)、银轮股份(数字能源、机器人)等。

二、可转债要素分析

转债名称

发行规模

债券期限

监管规定转债发行期限最长为6年,期限越长转股的可能性越高

票面利率

可转债票面利率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有所变化,越往后利率越高。票面利率明显低于同等级信用债

转股价格

每支可转债在发行时都会确定一个初始转股价格,根据规定,该转股价格不得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并且在可转债发行后,因派息,配股、增发、送股、分立、减资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公司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或者重组报告书规定的原则及方式,同时调整转股价格以保证调整前后转股价值的一致。

转股价格通常会设计调整方式和计算公式。可转债发行之后,当公司因派送股票股利,转增股份、增发新股或配股、派送现金股利等情况(不包括因本次发行的可转债转股而增加的股本)使公司股份发生变化时,将按照如下公式进行转股价格的调整:

派送股票股利或转增股本:P1=P0/(1+n);

增发新股或配股:P1=(P0+A*K)/(1+K)

上述两项同时进行:P1=(P0+A*K)/(1+n+K)

派送现金股利:P1=P0-D

上述三项同时进行则:P1=(P0-D+A*K)/(1+n+K)

其中,P0为调整前的转股价,n为派送股票股利或转增股本率,K为增发新股或配股率,A为增发新股价或配股价,D为每股派送现金股利,P1为调整后转股价。当公司出现上述股份和/或股东权益变化情况时,将依次进行转股价格调整,并在交易所网站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董事会决议公告,并于公告中载明转股价格调整日,调整方法及暂停转股时期(如需)。当转股价格调整日为本次发行的可转债持有人转股申请日或之后,转换股份登记日之前,则该持有人的转股申请按公司调整后的转股价格执行。

转股价值

可转债转换为股票后的价值。当可转债转换为股票时,股票的市值就是转股价值。

转股数量

可转债持有人在转股期内申请转股时,转股数量的计算方式为: 

Q=V/P,并以去尾法取一股的整数倍。 

其中:V为可转债持有人申请转股的可转债票面总金额;P为申请转股当日有效的转股价格。转股时不足转换为一股的可转债余额,公司应按照交易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可转债持有人转股当日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以现金兑付该可转债余额及该余额所对应的当期应计利息。

转股期限

一般设置为发行结束之日起满6个月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到可转债到期日

债券评级

评估债券违约风险的评价体系,通常由评级机构进行。

正常情况下可转债在AA+以上评级均可投资;通常等级和票息和到期赎回价成反比。

溢价率

反映市场对该债券的需求和投资者对其转股价值的认可度。

进入转股期后(发行后六个月后),转债即可随时按照面值——100元除以转股价的比例转出对应张数的股票。

在正股价格高于转股价的情况下,转债产品的市场价格通常会相较其平价存在一个正的转股溢价率,这就意味着若此时选择转股,那么得到的股票市场价值(即平价)将低于转债的市场价格,得不偿失。转债的持有人仅在如下情况下选择转股:

一是转债触发有条件赎回条款(即触发强赎),通常当转债平价在转股期内持续超过130元后达成。在这一情况下,转债发行人将有权用很低的价格将转债从持有人手中赎回,此时选择转股往往会获得更多的价值。

二是转债到期,且平价高于到期赎回价时,若转债面临到期,那么转债持有人的选择仅有两个,要么接受转债的到期赎回价,要么选择转股。因此,当平价高于到期赎回价时,转股就会是更好的选择。

三是转股期内出现负溢价套利机会,当转股溢价率为负时,转债的平价已经高于市场价,选择转股将会得到更高的价值。因此若转债在转股期内出现了负溢价,投资者便可通过买入转债再转股卖出的形式进行“套利”,这样的策略被称为负溢价套利。因为转出的股票需要在下一个交易日才能卖出,持有人在参与负溢价套利时,仍会面临股价波动风险。

十一

下修条款

一般规定发行人有权在股价难以转股的情况下将转股价向下修正,一个典型的下修条款如“在本可转债存续期间,当本公司股票在任意连续30个交易日中有15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90%时,公司董事会有权提出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方案并提交本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常简写为“15/30,90%”)。转债发行人通常会尽力避免回收条款的实际触发,其中一个重要的手段便是运用下修条款来下调转股价,下修的价格触发线有90%,85%,80%三个等级,触发价格设置越高,则条件越容易达成,另有少量发行人将触发日期设置10/20。就信用情况看,虽然转债整体评级层次不同,但均是由上市公司发行的转债,且由下修条款作为保护,整体而言,可转债信用等级较高。

考虑到转债方案下修的重要性,上述方案一般都是要求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实施,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本次发行的可转债的股东应当回避,修正后的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前述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若在前述三十个交易日内发生过转股价格调整的情形,则在转股价格调整日前的交易日按照调整前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计算,在转股价格调整日及之后的交易日按调整后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计算。

如果公司决定向下修正转股价格,公司需在交易所网站和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公告,公告修正幅度及暂停转股期间等相关信息,从转股价格修正日起,开始恢复转股申请并执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若转股价格修正日为转股申请日或之后,转换股份登记日之前,该类转股申请应按修正后的转股价格执行。

下修条款的意思在于防止回售条款的触发,下修条款执行后,转债的平价将迅速上升,在平价——转股溢价率的定价思路下,转债的价格也会有大相应提升的可能。

十二

赎回条款

赎回条款设置的目的是未来敦促转债持有人转股,通过条款设置明确再不转股就要以较低价格被发行人赎回,典型的赎回条款如:“在本次发行的可转债转股期内,如果公司股票连续三十个交易日中至少有十五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不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130%(含),发行人有权决定按照债券面值加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赎回全部或部分未转股的可转债”通常简写为15/30,130%。

赎回条款作为一种转债发行人的价格保护机制,通常分为到期赎回条款和有条件赎回条款,其中,有条件赎回条款又被称为强制赎回条款,强赎条款的真正意义并不在于从持有人手中赎回转债,而是促进持有人转股。在公司公告行使强制赎回权利后,持有人若选择接受赎回,那么得到的赎回金额通常仅略高于100元。而此时转债已经触发了强赎条款,这意味着转债的平价已持续处在130元以上的位置,选择转股获得平价显然是更好的选择。因而对于理性的投资者来说,强赎转债会促使投资者完成转股。当然,在实际的赎回日前,投资者还可以选择卖出转债,但在赎回日临近时,最后的持有人将面临上述选择,因此公司在行使强赎条款后,转债剩余的额度通常都将悉数转股。

一如上述所言,在赎回条款中,公司有权按照债券面值加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赎回全部或部分未转股的可转债。业界常将当期的应计利息计算公式计算如下:

当期应计利息的计算公式为:IA=B×i×t/365

其中,IA指当期应计利息;B是指本次发行的可转债持有人持有的可转债票面总金额;i是指可转债当年票面利率;t是指计息天数,即从上一个付息日起至本计息年度赎回日止的实际日历天数(算头不算尾)。若在前述三十个交易日内发生过转股价格调整的情形,则在调整前的交易日按调整前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计算,在调整后的交易日按调整后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计算。

十三

回售条款

回售条款是保护投资者权利的条款,它通常规定转债正股在出现一定程度的下跌时,转债持有人有权将转债按照约定价格回售给发行人,正常情况下,银行类可转债通常不会设置回售条款。回售条款是对投资者的保护,但是发行人而言,不是利好消息。因此,当公司面临转债回售压力的时候,通常会采取下修条款,尽量规避回售条款的实际触发。

回售条款中有条件的回售条款通常约定如下:“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最后两个计息年度,如果公司股票在任何连续三十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低于当期转股价的70%时,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有权将其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全部或部分按面值加上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回售给公司。若在上述交易日内发生过转股价格因发生送红股、转增股本、增发新股(不包括因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而增加的股本)、配股以及派发现金股利等情况而调整的情形,则在调整前的交易日按调整前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格计算,在调整后的交易日按调整后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格计算。如果出现转股价格向下修正的情况,则上述‘连续三十个交易日’须从转股价格调整之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重新计算。最后两个计息年度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在每年回售条件首次满足后可按上述约定条件行使回售权一次,若在首次满足回售条件而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未在公司届时公告的回售申报期内申报并实施回售的,该计息年度不能再行使回售权,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不能多次行使部分回售权。”

回售条款中附加回售条款通常约定如下:“若公司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与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的承诺情况相比出现重大变化,且该变化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享有一次回售的权利。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有权将其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全部或部分按债券面值加上当期应计利息价格回售给公司。持有人在附加回售条件满足后,可以在公司公告后的附加回售申报期内进行回售,该次附加回售申报期内不实施回售的,不应再行使附加回售权。”

十四

本息兑付

正常发行可转债采用每年付息一次的付息方式,到期归还本金和最后一年利息,付息日通常界定为本次发行的可转债发行首日起每满一年的的当日,如该日为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顺延期间通常不另付息;每年的付息债权登记日为每年付息日的前一交易日,公司将在每年付息日之后的五个交易日内支付当年利息。在付息债权登记日前(包括付息债权登记日)申请转换成公司股票的可转债,则不再向其持有人支付本计息年度及以后计息年度的利息;可转债持有人所获得的利息收入的应付税项由持有人承担。

三、可转债分析核心要素

在实际分析中,我们将可转债的驱动因素分为:正股、债底、估值、博弈条款四项

(一)正股

在实际可转债的投资中,正股是最为重要的变量,因为国内缺乏做空机制,因此,主流的投资就是买入并持有,历史上,转股的价格和正股的相关性更大,很大程度上,买入转债的逻辑就是看好正股。但不同于股票投资的地方在于,可转债既要看重股票的基本面,也要关注发行人的转股能力、意愿、转债市场的估值以及股票的波动率。

(二)债底

债底作为价格的组成部分,债底价格(利率水平的波动)的涨跌会影响转债价格的波动,但并不是主要变量,对于平价较高转债,债底波动对于转债的影响有限,利率水平增高会提高机会成本,降低可转债的估值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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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债的纯债相关条款决定了其作为一只债券本身价值,这一价值被称作转债的纯债价值。转债通常采用累进利率设置,同时转债产品通常会在最后一期给与一定的到期补偿,使得转债的到期赎回额高于票面利息+本金。

累进利率的设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转债发行人的促转股意愿。若在转债的生命周期早期达成转股,那么发行人便不必再支付后续越来越高的票息与到期赎回时的补偿金额和本金。因此,通常发行人希望转债能够尽早促成转股。

转债的纯债价值一般由现金流贴现法进行计算,折现率则通常采用对应期限和主体信用评级的中债企业债到期收益率。特别提醒,随着转债存续期的加长,其剩余的票息会越来越高,并且最后一期到期赎回补偿的折现因子也会变小,因此发行时间较长的转债,往往会在同等条件下具有更高的纯债价值。

通常情况下,纯债价值可以视作转债价格的理论下限。由于转债产品的票息很低,历史上也没有出现过违约事件,因此纯债价值常被视作转债价格的坚实底线,价格跌破债底的情况并不多见。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转债也存在跌破债底的可能性:一是市场认为发行人具有实际违约风险;二是发行人有被调低信用评级的风险(意味着未来计算纯债价值的贴现率会升上,现有的纯债价值很可能下降);三是发行人出现影响较大的负面事件,造成转债的短期抛售。其中,在第三种情况下,若负面事件没有致使公司出现违约风险,转债价格跌破债底的局面也通常会得到修复。

(三)规模

发行规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转债的流动性,转债市场的流动性低于权益市场,相较而言,更高流动性的转债可能会得到相应的溢价,此外,规模较大的转债也有更大的容量,在新券申购和存量债配置过程中可能获配的额度也更高。

在当前的市场中,绝大多数存量债的发行规模均处在10亿元以下的区间,若按照规模对转债流动性的影响进行粗略划分,通常认为发行规模在10亿元以下的转债属于规模较小的品种,规模在10-20亿元的转债属于中等规模品种,而发行规模在20亿元以上的转债则属于大额品种。银行转债的规模相较于其他行业明显更大,发行规模在100亿元以上的品种,通常都是银行转债。银行转债发行规模大,一方面是由于银行本身的体量相对较大,而另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是,转债是银行类机构少有的可用于补充核心一级资本的融资工具,当成功促成转股后,银行转债会以新增股票的形式计入其核心一级资本中。

(四)期限和等级

经过转债发行人多年来的不断摸索,目前转债的发行期限已经相对固定,绝大多数转债的发行期限为6年,另有少量转债将期限设置为5年,而期限更短的转债品种已经不复存在。6年的期限设置给了发行人充足的转股时间,更短的期限设置意味着留给这只转债促成转股的时间更短,因此发行人更倾向于选择长期,少部分将期限设置为5年的品种,则从侧面反映出了发行人对于其正股未来走势的信心。

在等级方面,信用评级对于转债实际违约风险的参考性其实并不强,这是因为无论什么等级的转债产品,其发生实际违约的可能性都很低。转债对于发行人的票息偿付压力较小,同时考虑到绝大部分转债均是以转股的方式完成生命周期,且平均生命周期仅为2.9年左右,因此转债发行人有很大机会仅需支付前几年低廉的票息,且无需偿还本金。事实上,我国历史上公募发行的转债还从未出现过实际违约。

信用评级对于转债的更重要影响在于,信用评级越高的品种,可参与投资的机构也相应越多,因此在同等情况下可能得到更高的溢价。由于转债产品的实际信用风险水平相对同等级信用债产品更低,机构投资者对于转债的等级要求一般会较普通信用债有所放宽,通常AA-级及以上的转债可认为是机构可参与的品种。而AA+级及以上的品种对于绝大多数机构来说都不存在入库限制,因而可能得到一些“等级溢价”。

(五)估值

影响可转债估值的水平主要是短期内供求关系,影响因素包括可转债供给、机会成本和市场预期等。在估值过程中主要关注可转债的如下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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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条款博弈

股价接近回售价,并且可转债处于回售期,发行人为了避免回售,开始考虑应对方案,历史上,可转债遇到回售压力时下修的比例占大部分,有些转债经历了不止一次下修。

对于投资者,尤其是固收类投资者而言,转债是重要的博取收益工具。转债品种具有接近于权益类证券的高收益率,弹性显著超过其他固收类产品,这意味着固收类投资者可以利用转债产品获得间接参与权益市场的机会。对于发行人而言,转债也是一种较为便捷的融资工具。相对于信用债,由于有转股条款的存在,转债的融资成本较低,并且在促成转股之后便无需再偿付后续的票息和本金。而相对于定增,发行转债同样具有审批流程短、无限售期、以及股权稀释滞后等优势。

四、可转债投资可行性分析

(一)债性可转债的投资分析

上述基本分析思路的框架基础上,对于可转债的分析通常还要结合具体产品的具体特性进行分析,在可转债分析中,当正股对转债价格的驱动力不强时,转债的债性较强,此时的转债平价大都低于纯债价值,通常采用纯债价值为底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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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区分债性和股性孰强孰弱,通常是借助平底溢价率进行测算:

平底溢价率=平价/纯债价值-1

公式中,平底溢价率直观反映出转债纯在价值和平价的相对高低,如果评价溢价率<-20%时,这为债性的可转债,如果平价溢价率>20%的时候,则换分为偏股的可转债,如果平底溢价率在-20%-20%之间的品种,则为艰巨股性和债性的平衡性转债。对于偏债的可转债,估值分析将更多的放在融资人的偿债能力和债券到期日债务人的偿债压力方面。

在偏债型转债品种的价格分析中,转债以纯债价值作为底价,相较于偏股型品种,具有更强的债底保护效应。相对于由正股价格直接决定的平价,转债的纯债价值相对稳定,因此偏债型转债品种有着较为明确的底价。纯债价值通常可视作转债价格的理论底部,若转债市场价格与纯债价值处在接近位置,那么偏债型品种价格下行的空间,实际上已经非常有限,这一效应被称作债底保护。转债价格与债底之差常采用纯债溢价率指标表示:

纯债溢价率=转债市场价格/纯债价值-1

纯债溢价率主要包含了转股权与附加条款的价值,其中附加条款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回售和下修条款上。由于偏债型转债的平价普遍处在低位,若非正股大幅上涨,此时行使转股权的价值通常不会是影响纯债溢价率的关键点。回售条款方面,当转债面临实际回售压力时,若转债的市场价格低于回售价值,那么市场便会提前就这一部分价差展开交易(否则即可进行套利),使转债市场价格向回售价值靠拢,回售条款的价值得以体现。而下修条款对于偏债型转债的影响则更为直接,若下修到位,转债平价将瞬间回升至100元左右,对于价格普遍较低的偏债型品种而言,可能意味着价格大幅上涨。

偏债型转债价格上涨主要来自于正股的大幅上行以及条款博弈。在纯债价值*(纯债溢价率+1)的定价模式下,由于转债的纯债价值波动较小,转债的上涨主要依附于纯债溢价率。当偏债型品种的正股出现大幅上涨至接近或超过债底时,转债的定价模式将逐渐向偏股型品种转移,转债价格也将随之来到更高的价格区间。这一过程也可以理解为转股权价值的大大增加,带动纯债溢价率上行。条款博弈方面,回售条款博弈价值相对较小,仅会在转债面临实际压力时对价格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博弈的中心通常在于转债是否会下修其转股价,带动转债平价瞬间上行。

但是否执行下修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发行人的主观意愿。同时,考虑到很多偏债型品种的正股关注度较低,市场研究的覆盖度不足,在面临可能的下修机会时,需结合实地调研的交流结果,综合对转债的下修可能性作出判断。

偏债型品种的价格往往与债底较为贴近,而与价格的理论上限则存在较大的空间,其价格的上行空间远大于下行风险,具有天然的空间优势。从历史经验来看,超过95%的转债最后都以转股的方式顺利结束生命周期,这意味着这些偏债型品种价格出现大幅上涨的概率较大,毕竟促成转股时转债价格通常会在130元以上。在正股价格逐渐上行的过程中,虽然前期的股价上涨大多会被高企的转股溢价率吸收,但由于债底保护的存在,大部分时间内转债持有人也几乎无需承担正股波动带来的回撤压力。

(二)股性可转债的投资分析

同样基于上述分析框架,如果正股对转债价格驱动力较强时,一般更侧重于转债的股性分析,此时转债的平价会明显高于纯债价值,通常采用以平价为底的估值方法。

对于股性较强的转债,通常采用平价+转股溢价率作为核心的分析方法,对于这一部分的转债,平价变动是转债价格的主动驱动力,因此对于股性较强的可转债来说,正股分析是其价格研究的核心内容,正股分析路径与权益性投资路径一致,与此同时,对于可转债的分析,还要关注可转债的转股溢价率:

转股溢价率=转债市场价格/平价-1

转股溢价率即为转债价格超出转债平价的幅度,它主要反映的是市场对于转债政府未来上涨空间的预期,转股溢价率的内涵是对可转债进行基础的估值。一般情况下,转股溢价率会随着正股价格的上升而逐渐收窄,并在强赎触发价附近收敛到0,因为转股溢价率主要反映了市场对于转债正股未来上涨空间的预期,如果转债被赎回,投资者便无法享受到正股的涨幅的收益。而当正股价格上行后,市场对其进一步上涨的预期便会调低,因此转股溢价率通常和正股价格呈反向变化趋势,这种单纯由正股价格变动而导致的转股溢价率的变化,通常被称为转股溢价率的被动变化。在此基础上,我们还要统筹分析市场行情,债券市场的供求状况、公司的利好及利空对正股市场预期的影响,这些即为转股溢价率的主动变化。统筹转股溢价率的主动变化和被动变化,然后再判断当前估值水平是否合理,并结合正股信息综合判断转债价格。

五、可转债的债券持有人大会运作

可转债发行首先是准备工作的落实,在这一环节主要是确认募集项目即资金需求,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确定转债的基础条款,落实董事会预案;其次是股东大会表决,在这一环节,主要是确定可转债方案,召开股东大会进行上会讨论;再次便是向监管机构报批,填写申报的可转债材料,经监管层审核,获得批文;最后便是正式发行,在这一阶段主要是公告募集说明书,进行网上路演,由投资者进行申购,公布中签情况,然后让可转债择日上市。

(一)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可转债债券持有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依照其所持有的本期可转债数额享有约定利息;二是根据《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条件将所持有的本期可转债转为上市公司股票;三是根据《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条件行使回售权;四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本期可转债;五是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六是按《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要求公司偿付本期可转债本息;七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参与或委托代理人参与债券持有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八是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其他权利。

可转债债券持有人的义务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遵守公司发行可转债条款的相关规定;二是依其所认购的可转债数额缴纳认购资金;三是除法律、法规规定及《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约定之外,不得要求公司提前偿付可转债的本金和利息;四是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可转债持有人承担的其他义务。

(二)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限范围

一是当公司提出变更本期《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方案时,对是否同意公司的建议作出决议,但债券持有人会议不得作出决议同意公司不支付本期债券本息、变更本期债券利率和期限、取消《可转债募集说明书》中的赎回或回售条款等;二是当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可转债本息时,对是否同意相关解决方案作出决议,对是否通过诉讼等程序强制公司和担保人(如有)偿还债券本息作出决议,对是否参与公司的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作出决议;三是当公司减资(因股权激励回购股份导致的减资除外)、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时,对是否接受公司提出的建议,以及行使债券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方案作出决议;四是当担保人(如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时,对行使债券持有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方案作出决议;五是当发生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对行使债券持有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方案作出决议;六是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对规则的修改作出决议。

(三)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 

一是债券持有人会议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公司董事会应在提出或收到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提议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会议通知应在会议召开15 日前向全体债券持有人及有关出席对象发出;二是在本期可转债存续期间内,当出现公司拟变更《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次可转债本息;公司发生减资(因股权激励回购股份导致的减资除外)、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公司董事会书面提议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期可转债10%以上未偿还债券面值的持有人书面提议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发生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实质影响的事项,应当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三是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15 日内,如公司董事会未能履行其职责,单独或合计持有未偿还债券面值总额1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有权以公告方式发出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通知;四是债券持有人会议通知发出后,除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变更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时间或取消会议,也不得变更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时间、取消会议或者变更会议通知中所列议案的,召集人应在原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5 个交易日内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全体债券持有人并说明原因,但不得因此而变更债券持有人债权登记日。债券持有人会议补充通知应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媒体上公告。债券持有人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拟决议事项消除的,召集人可以公告方式取消该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并说明原因;五是债券持有人会议召集人应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券持有人会议通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通知应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召集人及表决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明确债券持有人是否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确定有权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债券持有人之债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债券持有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召集人名称、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号码,以及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等;六是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债权登记日不得早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日期之前10日,并不得晚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日期之前3日。于债权登记日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适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机构托管名册上登记的本期未偿还债券的可转债持有人,为有权出席该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债券持有人;七是召开债券持有人现场会议的地点原则上应为公司住所地。会议场所由公司提供或由债券持有人会议召集人提供;八是符合本规则规定发出债券持有人会议通知的机构或人员,为当次会议召集人;九是召集人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即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本规则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应召集人要求对其他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四)会议议案、出席人员及权利 

一是提交债券持有人会议审议的议案由召集人负责起草。议案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限范围内,并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二是单独或合并代表持有本期可转债10%以上未偿还债券面值的债券持有人有权向债券持有人会议提出临时议案。公司及其关联方可参加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提出临时议案。临时提案人应不迟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之前10日,将内容完整的临时提案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在收到临时提案之日起5日内发出债券持有人会议补充通知,并公告提出临时议案的债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持有债权的比例和临时提案内容,补充通知应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媒体上公告。除上述规定外,召集人发出债券持有人会议通知后,不得修改会议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债券持有人会议通知(包括增加临时提案的补充通知)中未列明的提案,或不符合本规则内容要求的提案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三是债券持有人可以亲自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并表决,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并表决。公司可以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但无表决权。若债券持有人为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上述股东、公司及担保人(如有)的关联方,则该等债券持有人在债券持有人会议上可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并且其代表的本期可转债的张数在计算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是否获得通过时不计入有表决权的本期可转债张数。确定上述发行人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为债权登记日当日。经会议主席同意,本次债券的担保人(如有)或其他重要相关方可以参加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有权就相关事项进行说明,但无表决权。四是债券持有人本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持有本期未偿还债券的证券账户卡或适用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债券持有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有本期未偿还债券的证券账户卡或适用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文件、被代理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被代理人持有本期未偿还债券的证券账户卡或适用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五是债券持有人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授权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内容包括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代理人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具有表决权;分别对列入债券持有人会议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授权代理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五)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

一是债券持有人会议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二是债券持有人会议应由公司董事会委派出席会议的授权代表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如公司董事会未能履行职责时,由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或债券持有人代理人)以所代表的本次债券表决权过半数选举产生一名债券持有人(或债券持有人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如在该次会议开始后1 小时内未能按前述规定共同推举出会议主持,则应当由出席该次会议的持有本期未偿还债券表决权总数最多的债券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并主持会议。三是应单独或合并持有本次债券表决权总数1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的要求,公司应委派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或受适用法律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定的限制外,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债券持有人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四是会议主席负责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应载明参加会议的债券持有人名称(或姓名)、出席会议代理人的姓名及其身份证件号码、持有或者代表的本期未偿还债券本金总额及其证券账户卡号码或适用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的相关信息等事项。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或者代表的本期可转债张数总额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五是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列席债券持有人会议;六是会议主席有权经会议同意后决定休会、复会及改变会议地点。经会议决议要求,会议主席应当按决议修改会议时间及改变会议地点。休会后复会的会议不得对原先会议议案范围外的事项做出决议。

(六)会议的表决、决议和会议记录

一是向会议提交的每一议案应由与会的有权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债券持有人或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投票表决。每一张未偿还的债券(面值为人民币100元)拥有一票表决权;二是公告的会议通知载明的各项拟审议事项或同一拟审议事项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逐项分开审议、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会议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会议不得对会议通知载明的拟审议事项进行搁臵或不予表决。会议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债券持有人会议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债券持有人会议审议拟审议事项时,不得对拟审议事项进行变更,任何对拟审议事项的变更应被视为一个新的拟审议事项,不得在本次会议上进行表决。三是债券持有人会议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债券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对拟审议事项表决时,只能投票表示:同意或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所持有表决权对应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废票,不计入投票结果。未投的表决票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不计入投票结果。四是债券持有人为持有公司5%以上股权的公司股东;持有人为发行人股东、发行人及担保人(如有)的关联方的,其在债券持有人会议上可以发表意见,但没有表决权,并且其所代表的本期可转债张数不计入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出席张数;五是会议设监票人两名,负责会议计票和监票。监票人由会议主席推荐并由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或债券持有人代理人)担任。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债券持有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担任监票人。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时,应当由至少两名债券持有人(或债券持有人代理人)同一名公司授权代表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律师负责见证表决过程;六是会议主席根据表决结果确认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是否获得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应载入会议记录;七是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重新点票;如果会议主席未提议重新点票,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或债券持有人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组织重新点票;八是除另有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或债券持有人代理人)同意方为有效;九是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但其中需经有权机构批准的,经有权机构批准后方能生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的规定,经表决通过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本期可转债全体债券持有人(包括未参加会议或明示不同意见的债券持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与本期可转债有关的决议如果导致变更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除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明确规定债券持有人作出的决议对发行人有约束力外,如该决议是根据债券持有人的提议作出的,该决议经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发行人书面同意后,对发行人和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该决议是根据发行人的提议作出的,经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对发行人和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十是债券持有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后二个交易日内将决议于监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十一是债券持有人会议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名称或姓名;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人员姓名,以及会议见证律师、监票人和清点人的姓名;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和代理人人数、所代表表决权的本期可转债张数及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所代表表决权的本期可转债张数占公司本期可转债总张数的比例;对每一拟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债券持有人的质询意见、建议及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认为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十二是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应当保证债券持有人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债券持有人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召集人(或其委托的代表)、记录员和监票人签名。债券持有人会议记录、表决票、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授权委托书、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会议文件资料由公司董事会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十三是召集人应保证债券持有人会议连续进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导致会议中止、不能正常召开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快恢复召开会议或直接终止本次会议,并将上述情况及时公告;十四是公司董事会应严格执行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代表债券持有人及时就有关决议内容与有关主体进行沟通,督促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具体落实。

附注:相关法律法规计政策

发行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二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第二百零三条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规则》(证监会公告[2023]58号)

第三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作出的决议,除应当包括《重组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定向可转债的发行对象、发行

数量、债券期限、债券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转股价格的确定、转股股份来源、转股期等。定向可转债约定赎回条款、回售条款、转股价格向上修正条款等事项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第四条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重组上市的,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符合《再融资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且不存在《再融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三)不存在《再融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不适用《重组办法》第四十三条和前款第三项规定。

第九条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二)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要求;

(三)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

告;

(五)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

……

第十条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一)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二)上市公司或者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三)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

(四)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一)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二)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在重大方面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保留意见所涉及事项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不利影响尚未消除。本次发行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除外;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或者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六)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为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三)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四)科创板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募集的资金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的业务。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

(四)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应当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盈利,且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除前款规定条件外,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十条的规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但是,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除外。

第十四条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可转债:

(一)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二)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用途。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第十八条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作出的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者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十九条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债作出的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赎回条款;

(五)回售条款;

(六)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转股期;

(八)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第二十条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股东大会对引入战略投资者议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就每名战略投资者单独表决。

上市公司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公司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23]第214号)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说明,并予以披露: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不会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

(三)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

(五)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六)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关规定;

(七)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导致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根本变化情形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和程序:

(一)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一百以上;

(二)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一百以上;

(三)购买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一百以上;

(四)为购买资产发行的股份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一百以上;

(五)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虽未达到第(一)至第(四)项标准,但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发生根本变化;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发生根本变化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实施前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要求;

(二)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相关板块定位,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具体条件;

(三)上市公司及其最近三年内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三年,交易方案能够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不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为;

(五)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不存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上市公司实施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发行股份的,适用《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注册。

第一款所称控制权,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充分说明并披露本次交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改善财务状况和增强持续经营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

(二)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须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核查确认,该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将通过本次交易予以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三年,交易方案有助于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四)充分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为促进行业的整合、转型升级,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所购买资产与现有主营业务没有显著协同效应的,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本次交易后的经营发展战略和业务管理模式,以及业务转型升级可能面临的风险和应对措施。

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者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23]第206号

第二条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下列证券,适用本办法: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

(三)存托凭证;

(四)国务院认定的其他品种。

前款所称可转债,是指上市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以下简称配股)、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

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一)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六)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可转换公司债券》(深证发[2025]223号)

第四条上市公司申请可转债在本所上市或者挂牌时,仍应当符合可转债发行条件,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或者挂牌转让申请书;

(二)申请可转债上市或者挂牌转让的董事会决议;

(三)上市公告书或者挂牌转让公告书;

(四)保荐协议和保荐人出具的上市或者挂牌转让保荐书,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协议和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专业意见;

(五)法律意见书;

(六)发行完成后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如适用);

(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对可转债已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

(八)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受托管理事项;

(九)发行对象关于承诺及履行情况的说明(如适用);

(十)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证发[2025]42号)

第四条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可转债上市或者挂牌时,仍应当符合可转债发行条件,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或者挂牌转让申请书;

(二)申请可转债上市或者挂牌转让的董事会决议;

(三)上市公告书或者挂牌转让公告书;

(四)保荐协议和保荐人出具的上市或者挂牌转让保荐书,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协议和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专业意见;

(五)发行完成后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如适用);

(六)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新增可转债已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

(七)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受托管理事项;

(八)发行对象关于承诺及履行情况的说明(如适用);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存在限售条件的可转债挂牌时,应当已有部分可转债满足解除限售条件,并至少提前10个交易日向本所提交上述文件。

发行流程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23]第206号

第十六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二)本次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

(三)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上市公司董事会拟引入战略投资者的,应当将引入战略投资者的事项作为单独议案,就每名战略投资者单独审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依照前二款作出决议,董事会决议日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日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董事会在编制本次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时,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所处行业和发展阶段、融资规划、财务状况、资金需求等情况进行论证分析,独立董事应当发表专项意见。论证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次发行证券及其品种选择的必要性;

(二)本次发行对象的选择范围、数量和标准的适当性;

(三)本次发行定价的原则、依据、方法和程序的合理性;

(四)本次发行方式的可行性;

(五)本次发行方案的公平性、合理性;

(六)本次发行对原股东权益或者即期回报摊薄的影响以及填补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条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股东大会对引入战略投资者议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就每名战略投资者单独表决。

上市公司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公司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注册申请文件,依法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交易所申报。交易所收到注册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文件受理后,未经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同意,不得改动。发生重大事项的,上市公司、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

自注册申请文件申报之日起,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证券发行相关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承诺不得影响或干扰发行上市审核注册工作。

第二十四条交易所审核部门负责审核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申请;交易所上市委员会负责对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申请文件和审核部门出具的审核报告提出审议意见。

交易所主要通过向上市公司提出审核问询、上市公司回答问题方式开展审核工作,判断上市公司发行申请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应当向交易所报送审核问询回复的相关文件,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交易所审核问询回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交易所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形成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认为上市公司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审核意见、上市公司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中国证监会注册;认为上市公司不符合发行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

交易所应当建立重大发行上市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交易所审核过程中,发现重大敏感事项、重大无先例情况、重大舆情、重大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请示报告。

第二十七条交易所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二个月内形成审核意见,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市公司根据要求补充、修改申请文件,或者交易所按照规定对上市公司实施现场检查,要求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要求上市公司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八条符合相关规定的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九条交易所采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收到注册申请文件后,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形成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交易所应当制定简易程序的业务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十条中国证监会在交易所收到上市公司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同步关注其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板块定位。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收到交易所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后,基于交易所审核意见,依法履行发行注册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市公司的注册申请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前款规定的注册期限内,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影响发行条件的新增事项的,可以要求交易所进一步问询并就新增事项形成审核意见。上市公司根据要求补充、修改注册申请文件,或者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等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对上市公司现场检查,

并要求上市公司补充、修改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中国证监会认为交易所对新增事项的审核意见依据明显不充分,可以退回交易所补充审核。交易所补充审核后,认为上市公司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重新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前款规定的注册期限重新计算。

中国证监会收到交易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报送的审核意见、上市公司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的予以注册决定,自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上市公司应当在注册决定有效期内发行证券,发行时点由上市公司自主选择。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注册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行缴款,未完成的,本次发行批文失效。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注册决定后、上市公司证券上市交易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更新信息披露文件;保荐人以及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发生重大事项的,上市公司、保荐人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交易所应当对上述事项及时处理,发现上市公司存在重大事项影响发行条件的,应当出具明确意见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注册决定后、上市公司证券上市交易前,上市公司应当持续符合发行条件,发现可能影响本次发行的重大事项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暂缓发行、上市;相关重大事项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应当撤销

注册。

中国证监会撤销注册后,证券尚未发行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发行;证券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

第三十五条交易所认为上市公司不符合发行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后,上市公司可以再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

第五十二条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适用《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办法》),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易所可以根据《承销办法》和本办法制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承销业务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五十五条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发行对象应当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且每次发行对象不超过三十五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可转债应当具有期限、面值、利率、评级、债券持有人权利、转股价格及调整原则、赎回及回售、转股价格向下修正等要素。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利率由上市公司与主承销商依法协商确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应当采用竞价方式确定利率和发行对象。

第六十二条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债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债券持有人对转股或者不转股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上市公司股东。

第六十三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不得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转让。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股的,所转股票自可转债发行结束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六十四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转股价格应当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均价。

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转股价格应当不低于认购邀请书发出前二十个交易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且不得向下修正。

第六十五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前确定全部发行对象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第六十六条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也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

转股价格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规则》(证监会公告[2023]58号)

第五条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的,定向可转债的初始转股价格应当不低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六十个交易日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

易均价之一的百分之八十。

本次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可以明确,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前,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相比最初确定的定向可转债转股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董事会可以按照已经设定的调整方案对定向可转债转股价格进行一次调整,转股价格调整方案应当符合《重组办法》有关股票发行价格调整方案的规定。上市公司同时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应当明确股票发行价格是否和定向可转债转股价格一并进行调整。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可转换公司债券》(深证发[2025]223号)

第十四条可转债发行后,因派息,配股、增发、送股、分立、减资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公司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或者重组报告书规定的原则及方式,同时调整转股价格,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应当在预计触发转股价格修正条件的5个交易日前及时披露提示性公告。

触发转股价格修正条件当日,上市公司应当召开董事会审议决定是否修正转股价格,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修正或者不修正可转债转股价格的提示性公告,并按照募集说明书或者重组报告书的约定及时履行后续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未按本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的,视为本次不修正转股价格。

上市公司决定修正转股价格的,应当及时披露转股价格修正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修正前的转股价格、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修正转股价格履行的审议程序、转股价格修正的起始时间等内容。

上市公司不修正转股价格的,下一触发转股价格修正条件的期间从本次触发修正条件的次一交易日重新起算。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证发[2025]42号)

第十五条 可转债发行后,因派息或者因配股、增发、送股、分立、减资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公司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或者重组报告书规定的原则及方式,同时调整转股价格,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预计触发转股价格修正条件的5个交易日前及时披露提示性公告。

在转股价格修正条件触发当日,上市公司应当召开董事会审议决定是否修正转股价格,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修正或者不修正可转债转股价格的提示性公告,并按照募集说明书或者重组报告书的约定及时履行后续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未按本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的,视为本次不修正转股价格。

上市公司修正转股价格的,应当及时披露转股价格修正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修正前的转股价格、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修正转股价格履行的审议程序、转股价格修正的起始时间等内容。

上市公司不修正转股价格的,下一触发转股价格修正条件的期间从本次触发修正条件的次一交易日重新起算。

转股期限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可转换公司债券》(深证发[2025]223号)

第七条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6个月后方可转换为上市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债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可转债持有人对转股或者不转股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上市公司股东。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证发[2025]42号)

第七条 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6个月后方可转换为上市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债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可转债持有人对转股或者不转股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上市公司股东。

转股安排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可转换公司债券》(深证发[2025]223号)

第八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债转股期开始前3个交易日内披露实施转股的公告。公告应当包括可转债的基本情况、转股的起止时间、转股的程序、转股来源、转股价格的历次调整和修正情况(如有)、转股后股份的流通条件及日期(如有)等内容。

第九条可转债进入转股期后,可转债持有人申请转换为公司股票的,申报要素应当包括证券代码、转股数量。投资者当日买入的可转债当日可申报转股。投资者可于当日交易时间内撤销转股申报。

第十条可转债转股的最小单位为1股。可转债持有人申报转股的可转债数额大于其实际拥有的可转债数额的,按其实际拥有的数额进行转股。可转债持有人转股申报中不足转换1股股份的可转债票面余额,由上市公司通过中国结算进行资金兑付。

第十一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换后的股票将于转股后的次一交易日上市交易。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换后的股票无限售期要求的,将于转股后的次一交易日上市交易;转换后的股票有限售期要求的,上市公司可以在有关股票满足解除限售相关条件后,按照本所相关规定申请办理解除股份限售业务,并在解除限售前3个交易日内披露提示性公告。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可以将回购股份用于转股,拟新增使用回购股份作为转股来源方式的,应当按照本所回购股份相关规定以及募集说明书或者重组报告书的约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上市公司拟将回购股份用于转股的,需要向中国结算申请指定其名下一个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作为转股专门账户,并使用该转股专门账户回购股份或者将其他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中的回购股份划入转股专门账户用于转股。

第十三条以回购股份与新增股份结合作为转股来源的,应当优先以回购股份转股,不足部分以新增股份转股。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证发[2025]42号)

第九条 可转债进入转股期后,可转债持有人申请转换为公司股票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申报要素应当包括证券代码、转股数量等,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申报要素还应当包括转股价格,且投资者申报的转股价格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有效转股价格一致的为有效申报。

投资者当日买入的可转债当日可申报转股。投资者可于当日交易时间内撤销转股申请。

第十条 可转债转股的最小单位为1股。可转债持有人申报转股的可转债数额大于其实际拥有的数额的,按其实际拥有的数额进行转股。可转债持有人转股申报中不足转换1股股份的可转债票面余额,由上市公司通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进行资金兑付。

第十一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持有人同时持有已解除限售的可转债和限售可转债的,按照以下顺序实施转股:

(一)已解除限售的可转债;

(二)剩余限售期限较短的可转债;

(三)剩余限售期限较长的可转债。

第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换后的股票将于转股后的次一交易日上市交易。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换后的股票无限售期要求的,将于转股后的次一交易日上市交易;转换后的股票有限售期要求的,上市公司可在有关股票满足解除限售相关条件后,按照本所相关规定申请办理解除股份限售业务,并在解除限售的3个交易日前披露公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可以将回购股份用于转股,拟新增使用回购股份作为转股来源方式的,应当按照本所回购股份相关规定以及募集说明书或者重组报告书约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上市公司拟将回购股份用于转股的,需要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指定其名下一个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作为转股专门账户,并使用该转股专门账户回购股份或者将其他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中的回购股份划入转股专门账户用于转股。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同时采用增发股份与回购股份作为转股来源的,按照以下原则转股:

(一)投资者使用无限售的可转债转股的,且转股所得股份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的,优先使用回购股份作为转股来源,回购股份不足时使用增发股份作为转股来源;

(二)投资者使用限售的可转债转股的,或者转股所得股份为有限售条件流通股的,仅使用增发股份作为转股来源。

赎回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规则》(证监会公告[2023]58号)

第九条上市公司购买资产所发行的定向可转债,不得约定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限售期限内进行回售和赎回。特定对象作出业绩承诺的,还应当约定以资产认购取得的定向可转债,不得在相应年度的业绩补偿义务履行完毕前进行回售和赎回。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可转换公司债券》(深证发[2025]223号)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可以按照募集说明书或者重组报告书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无限售条件的可转债。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赎回条款应当与业绩承诺期间、锁定期相衔接,确保业绩承诺履行和限售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在可转债存续期内,上市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赎回条件是否满足,预计可能触发赎回条件的,应当在赎回条件触发日5个交易日前及时披露提示性公告,向市场充分提示风险。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可转债赎回条件的当日召开董事会审议决定是否行使赎回权,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赎回或者不赎回的公告。上市公司未按本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的,视为不行使本次赎回权。

上市公司行使赎回权的,应当及时披露实施赎回公告,此后在赎回日前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赎回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赎回条件、赎回日期、最后交易日、赎回价格、赎回程序、付款方法、付款时间、赎回条件触发日等内容,并重点提示可转债赎回的相关风险。赎回条件触发日与赎回日的间隔期限应当不少于15个交易日且不超过30个交易日。

公司股票在赎回日前4个交易日内出现全天停牌情形的,赎回日应当相应顺延。

上市公司不行使赎回权的,应当充分说明不赎回的具体原因,且在未来至少3个月内不得再行使赎回权,并在公告中说明下一满足赎回条件期间的起算时间。

第二十三条上市公司决定行使或者不行使赎回权的,应当充分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赎回条件满足前的6个月内交易该可转债的情况。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期初持有数量、期间合计买入数量、期间合计卖出数量、期末持有数量等。

上市公司决定不行使赎回权的,还应当披露上述主体未来6个月内减持可转债的计划,相关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可转债在赎回日至赎回完成期间应当停止转股。

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根据赎回日登记在册的可转债数量,于赎回日后的5个交易日内将资金划入中国结算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赎回日后的7个交易日内,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赎回结果公告。公告应当包括赎回价格、赎回数量、赎回金额以及赎回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股本结构、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的影响。

上市公司全部赎回后,还应当披露可转债的摘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可转债基本情况、赎回情况、摘牌时间等内容。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证发[2025]42号)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可以按照募集说明书或者重组报告书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无限售条件的可转债。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赎回条款应当与业绩承诺期间、锁定期相衔接,确保业绩承诺履行和限售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可转债存续期内,上市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赎回条件是否满足,预计可能满足赎回条件的,应当在赎回条件满足的5个交易日前及时披露提示性公告,向市场充分提示风险。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可转债赎回条件的当日召开董事会决定是否行使赎回权,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赎回或者不赎回的公告。上市公司未按本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的,视为不行使本次赎回权。

上市公司行使赎回权的,应当及时办理赎回相关业务并披露实施赎回公告,此后在赎回登记日前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赎回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赎回条件、赎回日期、最后交易日、摘牌日、赎回价格、赎回程序、付款方法、付款时间等内容,并重点提示可转债赎回的相关风险。赎回条件触发日与赎回资金发放日的间隔期限应当不少于15个交易日且不超过3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在赎回资金发放日前4个交易日内出现全天停牌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重新办理赎回相关业务。

上市公司不行使赎回权的,应当充分说明不赎回的具体原因,且在未来至少3个月内不得再次行使赎回权,并在公告中说明下一满足赎回条件期间的起算时间。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决定行使或者不行使可转债赎回权的,应当充分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赎回条件满足前的6个月内交易该可转债的情况。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期初持有数量、期间合计买入数量、期间合计卖出数量、期末持有数量等。

上市公司不行使可转债赎回权的,还应当披露上述主体未来6个月内减持可转债的计划,相关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将赎回资金划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并在赎回结束后及时披露赎回结果公告,内容包括赎回价格、赎回数量、赎回金额以及赎回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股本结构、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的影响。

回售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可转换公司债券》(深证发[2025]223号)

第二十七条可转债持有人可以按照募集说明书或者重组报告书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全部或者部分无限售条件的可转债回售给上市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回售条款应当与业绩承诺期间、锁定期相衔接,确保业绩承诺履行和限售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回售条件的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回售公告,此后在回售期结束前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回售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回售条件、申报期

间、回售价格、回售程序、付款方法、付款时间、回售条件触发日等内容。回售条件触发日与回售申报期首日的间隔期限应当不超过15个交易日。

第二十九条经股东会批准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过后20个交易日内赋予可转债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有关回售公告至少发布3次,其中,

在回售实施前、股东会决议公告后5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一次,在回售实施期间至少发布一次,余下一次回售公告发布的时间视需要而定。

第三十条在可转债的回售期内,可转债持有人可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进行回售申报,回售申报可在当日交易时间内撤销。在回售期结束后的5个交易日内,上市公司应当将资金划入中国结算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

第三十一条回售期结束后的7个交易日内,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回售结果公告。公告应当包括回售价格、回售数量、回售金额以及回售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股本结构、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的影响。全部回售的,还应当披露可转债的摘牌公告。

第三十二条如在同一交易日内分别收到可转债持有人的交易或者转让、转托管、转股、回售等两项以上业务申请的,按照交易或者转让、回售、转股、转托管的顺序处理申请。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证发[2025]42号)

第二十六条 可转债持有人可以按照募集说明书或者重组报告书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全部或者部分无限售条件的可转债回售给上市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回售条款应当与业绩承诺期间、锁定期相衔接,确保业绩承诺履行和限售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可转债回售条件的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回售公告,此后在回售期结束前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回售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回售条件、申报期间、回售价格、回售程序、付款方法、付款时间等内容。回售条件触发日与回售申报期首日的间隔期限应当不超过15个交易日。

第二十八条 变更可转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过决议后20个交易日内赋予可转债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有关回售公告至少发布3次。其中,在回售实施前、股东会决议公告后5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一次,在回售实施期间至少发布一次,余下一次回售公告的发布时间视需要而定。

第二十九条 在可转债的回售期内,可转债持有人可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进行回售申报,回售申报可在当日交易时间内撤销。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将回售资金划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并在回售期结束后及时披露回售结果公告,内容包括回售价格、回售数量、回售金额以及回售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股本结构、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的影响。全部回售的,还应当明确可转债摘牌时间。

第三十一条 如在同一交易日内分别收到可转债持有人的交易或者转让、转股、回售等两项以上业务申请的,按照交易或者转让、转股、回售的顺序处理申请。

本息兑付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可转换公司债券》(深证发[2025]223号)

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债约定的付息日前3至5个交易日内披露付息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付息方案、债权登记日与除息日、兑息日、付息对象、付息方法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债期满前3至5个交易日披露本息兑付公告。本息兑付公告内容参照付息公告。

上市公司应当自可转债期满后5个交易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可转债余额本息的事项。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证发[2025]42号)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债约定的付息日前3至5个交易日内披露付息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付息方案、债权登记日与除息日、兑息日、付息对象、付息方法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债期满5个交易日前披露本息兑付公告。本息兑付公告内容参照付息公告。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停止交易和转让情形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可转换公司债券》(深证发[2025]223号)

第三十六条可转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交易或者转让: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流通面值总额少于3000万元的,自上市公司发布相关公告3个交易日后。赎回条件触发日次一交易日至赎回日3个交易日前发生前述情形的,可转债不停止交易;

(二)可转债自转股期结束前的第3个交易日起;

(三)可转债自赎回日前的第3个交易日起;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证发[2025]42号)

第三十五条 可转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交易或者转让: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流通面值总额少于3,000万元,且上市公司发布相关公告3个交易日后。赎回条件触发日次一交易日至赎回资金发放日3个交易日前发生前述情形的,可转债不停止交易;

(二)可转债自转股期结束前的第3个交易日起;

(三)可转债自赎回资金发放日前的第3个交易日起;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信披及公告要求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可转换公司债券》(深证发[2025]223号)

第五条在本所同意其可转债上市或者挂牌的申请后,上市公司应当于可转债上市或者挂牌前5个交易日内披露上市或者挂牌转让公告书,公告书内容应当载明可转债的基本情况、发行人概况、主要发行条款、担保事项(如有)、发行人的资信情况、偿债措施、发行人财务会计资料、承诺履行情况(如有)、符合上市或者挂牌条件的说明、上市或者挂牌推荐意见等。

第八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债转股期开始前3个交易日内披露实施转股的公告。公告应当包括可转债的基本情况、转股的起止时间、转股的程序、转股来源、转股价格的历次调整和修正情况(如有)、转股后股份的流通条件及日期(如有)等内容。

第十六条可转债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债开始转股前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10%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及时披露因可转债转换为股票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可转债在停止交易或者转让后、转股期结束前,可转债持有人仍然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申请转股。

上市公司在可转债转股期结束的20个交易日前应当至少发布3次提示性公告,提醒投资者可转债将在转股期结束前的3个交易日停止交易或者转让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出现可转债按规定须停牌、暂停转股、停止交易或者转让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债达到发行总量的20%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予以公告。

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债20%及以上的投资者,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可转债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0%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公告义务。

第三十九条投资者因持有或者买卖可转债中有权转股部分导致所持上市公司权益发生变动的,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权益变动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十条除本指引规定的信息披露事项外,发生下列可能对可转债的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公司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可转债本息;

(二)可转债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合并、分立等情况;

(三)信用评级机构对可转债的信用或者公司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

(四)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五)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六)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七)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

(八)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九)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因重组业绩承诺未实现等原因,上市公司需对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实施回购注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并披露。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证发[2025]42号)

第五条 上市公司在本所同意其可转债上市或者挂牌的申请后,应当于可转债上市或者挂牌至少3个交易日前披露上市或者挂牌转让公告书,公告书内容应当载明可转债的基本情况、发行人概况、主要发行条款、担保事项(如有)、发行人的资信情况、偿债措施、发行人财务会计资料、承诺履行情况(如有)、符合上市或者挂牌条件的说明、上市或者挂牌推荐意见等。

第八条 可转债进入转股期的,上市公司应当提前3个交易日披露可转债实施转股的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可转债的基本情况、转股起止时间、转股程序、转股来源、转股价格及历次调整和修正情况(如有)、转股后股份的流通条件及日期(如有)等内容。

第十七条 可转债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债开始转股前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10%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及时披露因可转债转换为股票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出现可转债按规定须停牌、暂停转股、停止交易或者转让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债达到发行总量的20%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

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债达到发行总量的20%后,每增加或者减少10%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公告义务。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因持有或者买卖可转债中有权转股部分导致所持上市公司权益发生变动的,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权益变动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十九条 除本指引规定的信息披露事项外,发生下列可能对可转债的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公司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可转债本息;

(二)可转债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合并、分立等情况;

(三)信用评级机构对可转债的信用或者公司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

(四)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五)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六)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七)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

(八)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九)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因重组业绩承诺未实现等原因,上市公司需对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实施回购注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并披露。

停复牌要求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可转换公司债券》(深证发[2025]223号)

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股票停复牌的,其可转债同时停复牌并暂停或者恢复转股。公司因业务需要,可以单独申请可转债停复牌、暂停或者恢复转股。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证发[2025]42号)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申请股票停复牌的,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可转债停复牌并暂停或者恢复转股。公司因业务需要,可以单独申请可转债停复牌、暂停或者恢复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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