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按照公司法规定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种现象较为常见,也成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无法自证财产独立的重要原因。
作者:乔谦律师
【前言】
一、在债权人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两者利益平衡时,公司法对股东规定了更重的注意义务。
一人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因其只有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关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平衡时,公司法给股东规定了更重的注意义务。在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了对一人有限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完成举证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债权人主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质上是否定公司法人人格。
主要表现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一人有限公司在人格混同特别是财务混同方面较为普遍,判断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主要审查公司是否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独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
公司未按照公司法规定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种现象较为常见,也成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无法自证财产独立的重要原因。本文以公司法第63条和审计报告为条件,从最高人民法院以往部分判例中摘取部分裁判规则,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审计报告在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自证财产独立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债权人面对审计报告如何质证如何反驳进行简要梳理和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一、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及裁判观点
(一)(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湘电风能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1.股东和公司提交了近三年审计报告等证据,承担了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债权人并未提出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一审判定不构成财产混同,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公司如果股东和公司能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独立。
(二)(2021)最高法民申7320号赛迪集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2.是否按照公司法62条规定履行义务,并不直接导致股东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提交股东和公司部分年份的财务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法院认定财产独立。
已查明款项也已经在相关财务记账中予以记载,亦印证公司人格独立。即使股东和公司高管存在重合情形,尚不能直接证明股东存在过度控制支配的情形。债权人也未能就股东与公司存在利益输送提供证据。故原审基于以上事实认定不存在人格混同并无不当。
(三)(2021)最高法民申5532号音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3.提交审计报告、职工社保、租房协议等,足以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
本院认为,广播电视台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未证明其财产独立,已提交其与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公司办公场所租房协议、2017年和2018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二者的职工社保明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双方不存在人员财产混同。
债权人亦未举证二者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四)(2021)最高法民申5102号华仪电气买卖合同纠纷案
4.提交股东和公司部分年份审计报告、股东和公司之间签署的4份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支付凭证、相关人员任职文件、社保明细等,对二者款项往来有相应财务记载,法院对人格混同未予支持。
债权人虽然主张审计报告缺乏客观性、存在遗漏等,但未能举证。
(五)(2020)最高法民申4278号力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5.股东已提交其与公司2019年的审计报告、出资情况、房产证等证据,能证明二者财务账目清晰,财产相互独立。债权人虽不认可但未举证反驳。
(六)(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恒丰行物业执行异议之诉案
6.股东已提交《董事会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驳回债权人追加申请。
二、未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及裁判观点
(一)(2021)最高法知民终822号范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1.一并审计违反公司法规定。
作为一人有限公司,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是在他人催要款项后,就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一并进行审计,公司财务管理违反公司法62条的规定。
2.同一个会计师事务所既编制公司财务报表,又进行审计,独立性存疑。
审计报告虽然记载公司财产独立,但是为公司出具财务报表的会计师事务所又对上述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该审计机构在该次审计中的独立性存疑。
3.审计报告未附有全部审计年份的财务报表,无法认定审计报告内容是否与财务报表相符。
4.审计报告存在明显的审计缺陷。
公司依据案涉协议获得的160万分成款,在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未见记载。另,审计报告记载的公司应付股东范某4300元,但范某并未提供相关财务凭证,及其拟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亦未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因此,范某提供的审计报告存在明显的审计缺陷。
综上,股东范某不能依据公司法63条规定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审判决其对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5.原审未向股东范某释明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范某依法应当知道自己承担的举证责任,其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释明专业审计问题存在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2021)最高法民申1537号万合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6.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系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
万合公司提交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年报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与中州公司财产独立。但上述财务凭证及报表系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
(三)(2020)最高法民申3767号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7.审计报告并非依据公司法62条规定的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进行的专门审计,且系股东单方委托作出,不能客观反映公司财务状况。
(四)(2019)最高法民终1850号华泰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
8.股东提交审计报告为2019年作出的覆盖2016年至2018年份财务状况,均为一般性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且关键数据被遮盖,无法审查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
本院认为,股东既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也因对公司的过度控制,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2021)最高法民申4084号实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9.外国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公司和股东之间频繁资金往来且股东未充分举证时,判决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六)(2021)最高法民终知民终1225号陈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10. 审计报告记载股东系该公司年末其他应收款的主要客户,股东与公司均未作出解释,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七)(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罗某合同纠纷案
11. 一审未举证,二审提交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公司负债和利润情况,不能反映股东和公司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2020)最高法民申6901号冀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2. 一审提交的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虽可以证明公司设立或变更时出资等情况,但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二审时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人员结构和经营合同,虽反映公司2015年和2017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可表明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经营,但无法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
(九)(2019)最高法民申6422号太行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13. 股东和公司双方的年检报告显示二者互负债权债务的数字不同,二者财产界限不清,存在混同财产,一审判决股东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虽然股东将某项目转让给公司,但实际仍由股东控制、开发、收益,因资产实质混同,二审予以审查确认,并无不当。
(十)(2019)最高法民申4160号黄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14. 审计报告记载了股东和公司存在不明性质的资金往来,且股东曾控制过公司公章,原审结合公司间关联关系、股东对公司10亿元注册资金使用情况的放任,认定股东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十一)(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南通二建施工合同纠纷案
15. 股东虽提交审计报告及所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结论看,仅能证明公司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十二)(2019)最高法民申2863号方正集团合同纠纷案
16. 审计报告显示公司2015年为股东借款支付利息2200万,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
公司与股东存在高管任职交叉,办公地点同一,互用资质从事对方经营的业务,法院调取的二者银行流水显示公司向股东转账106次21亿元。综上,法院认定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
(十三)(2019)最高法民终30号能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7. 经申请,原审法院要求能盛公司、何某提交上述公司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备案会计报表相一致的原始财务资料,以便进行司法审计。但由于提交材料不全,鉴定机构无法作出确定的有关认定何某与能盛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鉴定报告,何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十四)(2019)最高法民终261号润铠胜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18. 股东提交的其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基本账户、公司2017年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故判决股东连带责任。
(十五)持相同裁判观点的案例还有
(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庞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0)最高法民申5902号韵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55号安天下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2020)最高法民申1339号星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律师小结】
一、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在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虽作为被告,但是对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负有举证责任。应诉时可从股东和公司的财务资料、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经营场所产权或租赁证明、人员社保明细、股东与公司资金往来是否记载、是否有合法依据等方面进行举证。
二、作为债权人,在起诉一人有限公司时,可同时起诉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求连带责任。同时,可从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业务混同、场所混同、人员混同等进行调查取证,尤其是股东和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是否有相应的财务记载,可尽可能通过公开查询手段能够查询到的信息, 比如案涉债务,在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中予以对照印证,寻找审计报告存在审计缺陷、审计失败的情形,从而否定其效力。
【法条指引】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 【一人公司的财会报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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