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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法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高利贷利息,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实践中时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当高利贷利息远超年利率36%的法律底线时,以非法手段催收这类法律不予保护的利息,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李腾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来源:经济犯罪法律评论(ID:economic_crimes)

以非法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高利贷利息,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非法催收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辨析

在高利贷活动中,以非法手段催收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也是公安机关打击非法高利贷活动的重点环节。实践中,我们时常遇到这样一个问题:以非法手段催收高利贷,尤其是以非法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高利贷利息,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敲诈勒索罪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

我国《刑法》对该敲诈勒索罪采用了简单罪状的立法方式,《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1]仅规定了“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而没有对该罪的构成要件做更为详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六版)》将敲诈勒索罪描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从我国的刑法体系上来看,敲诈勒索罪规定在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侵占等罪名并列。而这些罪名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它们均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也就是说,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构成上述犯罪,当然也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那么,以非法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高利贷利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

二、高利贷入刑后,高利贷利息属于犯罪“违法所得”,非法催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意见》),将部分非法高利贷活动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这也成了高利贷入刑的历史节点。

《非法放贷意见》将“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实际年利率超过36%,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高利贷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并且将“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计入违法所得”。也就是说,自《非法放贷意见》施行后,非法高利贷的利息已被视为一种非法经营犯罪的“违法所得”。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所以,自高利贷入刑后,以非法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高利贷利息的行为,已经成为一种获取犯罪“违法所得”的手段,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高利贷入刑前,高利贷利息虽然“法律不予保护”,但非法催收行为不因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放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10月21日以前的高利贷,问题就显得比较复杂了。彼时,《非法放贷意见》还未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以及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的精神,高利贷行为本身并不是一种犯罪。[2]所以,在高利贷入刑前,我们不能简单的以高利贷利息属于犯罪“违法所得”为由,认定非法催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我们都知道,在《非法放贷意见》施行以前,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如果债权人就这部分利息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是不会支持债权人的主张的。但是,法律并没有因此否定债权人主张这部分利息的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的“起诉行为”仍然是合法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这一点上,“催收行为”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另一种方式,本质上与“起诉行为”是一致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催收行为必须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数额,只要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分一毫,就可能构成犯罪。[3]这是把“催收标的”与“催收行为”混为一谈了。我们不能因为催收标的“法律不予保护”,就得出催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如果只因催收标的“法律不予保护”,就将催收行为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那将意味着,任何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必须有百分之百胜诉的把握。否则,一旦债权人的主张被证明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则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就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这是机械司法的典型思维。

事实上,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已经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给出了“间接答案”。

该《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4]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现行法律层面上,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是泾渭分明的,各有其明确的构成特征。前者是针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后者是针对他人的财产权利。当这两者有内在联系结合在一起的时候就成为一个相对的结合犯罪,即绑架罪。[5]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应构成绑架罪。而按照《司法解释》的观点,如果行为人出于“索取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目的”,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仅构成非法拘禁罪。可见,在高利贷入刑前,《司法解释》认为,即使以非法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高利贷利息,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只能对其手段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四、结语

综上所述,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具体案件中的高利贷性质,如果高利贷购成非法经营罪,则以非法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高利贷利息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高利贷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则以非法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高利贷利息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对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非法催收行为,还应遵循《非法放贷意见》的精神,同时秉持罪刑法定原则,对非法催收中涉及到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按照《刑法》规定的相应犯罪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参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朱和庆、周川、李梦龙,人民法院报,2019年11月28日。*作者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3]参见《以恐吓手段索要超高利息收入行为辨析》,罗翔,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23日。*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5]参见《索取非法“债务”拘押他人的刑法定性》,杨兴培,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第25页。*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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