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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诉讼中保全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第三人未复议,不能以此推定第三人认可债务真实性!

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诉讼中,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这种协助执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在此阶段第三人的财产并不会被真实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

案情摘要

1、中行保定分行与天威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向同为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天威集团对其享有的两亿元债权;在冻结期限内,不得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天威集团;同为公司未提出复议。

2、判决生效后,中行保定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同为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天威集团的到期债权两亿元,并于5日内划入该院指定账户,逾期不履行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3、同为公司未按照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同为公司银行存款两亿元或查封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

4、同为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

法院认为

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这种协助执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在此阶段第三人的财产并不会被真实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其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

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

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亦未赋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上述行为明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2015)执复字第15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45.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实务分析

《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了代位执行法律制度,对于缓解执行难有重要意义。为保障代位执行实施,《民诉法解释》第159条规定了相应的保全制度。实务中,代位执行实施时存在第三人不能主动履行的情形,此时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平衡各方权益,确保第三人诉权。在不能直接判断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无争议的前提下,不得对第三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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