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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附案例)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并存时如何处理?

来源:商海律盾

作者:蒋阳兵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并存时如何处理?

破产债权确认,包括职工破产债权确认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其源于《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7条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因此,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就需要等待管理人确认并编制债权表,在债务人、债权人对记载的债权无异议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有异议的,异议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某一债权人对管理人所确认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亦可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一、破产债权确认的种类

(一)职工破产债权确认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必申报的债权,其一般系因一些大中型企业职工人数过多,且职工所有债权较为明确,可以依据企业的财务账册来确认。

(二)普通破产债权确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有担保优先或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就优先事宜发生争议的,将在关于别除权纠纷的章节论述,不在本章节论述。

二、破产债权确认的内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至58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的内容主要是:申报的债权事实上是否成立;债权依其性质能否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申报债权有无有关证据;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担保物价款预计是否足以清偿担保债权,可能不足清偿的数额;债权人是否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是否有异议;债权尚不能确定或存有争议者,在债权人会议上是否享有表决权以及其代表的债权数额等。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条第1款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这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公信力,另一方面也有利避免重复审查工作浪费人力物力。如管理人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确有错误的,可另寻法律途径推翻原生效法律文书

三、破产债权确认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上述债权大致可以分为四类,一是具有惩罚性质的债权,如罚款、滞纳金等,本着“国不与民争利”的原则,不将其认定为破产债权可以更大限度地使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二是破产程序开始后形成的债权,如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三是股东的投资利益,如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股东的权益应在所有破产债权均得到清偿后才有机会实现;四是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如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但本条规定仍允许当事人申报登记,一方面是因为该债权是否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轻易下定论,另一方面,在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后,这几类债权仍有可能以类似劣后债券的情形得以实现。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四、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提起的条件

(一)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法律规定无须申报的特殊债权除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1款和第56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二)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进行审查并编制了债权表或者对法律规定无须申报的特殊债权完成了调查公示程序

所有债权必须先由管理人依程序审查核实后才能予以确认或不确认,在管理人未完成债权审查核实和公示程序之前,不得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三)经过了异议前置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应当首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即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应经异议前置程序。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才可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起诉期间则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提起。如果当事人确有法定事由未能在15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可以依法申请顺延期限,人民法院不得以超过15日为由不予立案受理。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因此,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而不能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延伸阅读】

典型案例1: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案外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因为该条适用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此处所称的对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并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这一情形。

2.尽管生效判决或执行栽定已认定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足部分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公司債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就已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首先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补缴的出资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为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奇公司)、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湖支行申请再审称

二审判决认定华诚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华诚管理人)不应确认南湖支行的债权,实际上剥夺了南湖支行申报债权的权利。

1.该判决实质上否定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将华诚公司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裁定,也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主持的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多地人民法院参加的统一执行本案的协调会意见,因此否定了南湖支行是华诚公司的债权人,导致南湖支行不能依宜昌中院的裁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决定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华诚管理人申报债权。

2.宜昌中院(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诚公司即成为佩奇公司的连带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南湖支行依法享有向作为连带债务人华诚公司就全部债权申报债权的权利,而南湖支行的此权利就是华诚公司的义务。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没有南湖支行参加的情况下在“本院认为”中剥夺了南湖支行的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判的正当性原则。

4.二审判决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5.二审判决认为华诚管理人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财产不当,因为华诚公司宣告破产在2009年,而宜昌中院裁定华诚公司承担责任在2001年。南湖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最高院再审认为:

本院认为,南湖支行是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申请再审,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因为该条适用的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要件作了明确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要件主要有二个,一是案外人须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二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

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南湖支行和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均享有债权,且两债权产生的原因关系是相同的,即均基于华诚公司对佩奇公司出资不到位而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现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1400万元破产债权的归属问题。

1.根据宜昌中院作出的(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及(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华诚公司应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完毕。由于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况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在佩奇公司、华诚公司先后被裁定宣告破产后,对华诚公司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包括依据宜昌中院(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所采取执行措施的,都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破产财产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分配。

2.注册资本系公司对所有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如公司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华诚公司应首先向佩奇公司补缴出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补缴的出资应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只能用于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否则就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规定相悖,侵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二审判决将讼争破产债权确认归佩奇公司享有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精神,南湖支行可向佩奇公司申报自己的破产债权并参与分配。综上,南湖支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华诚管理人不应确认南湖支行的债权,实际上剥夺了南湖支行申报债权的权利,以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由于讼争1400万元破产债权归佩奇公司享有,南湖支行对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上述破产债权已不能再主张权利,故其不能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本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386号判决,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的再审申请。

——选自公报案例

典型案例2:安融资公司诉美雅达公司、韩自友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工程已竣工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工程尚未竣工而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承包人应通过诉讼或仲裁,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行使该优先权的有效方式,特殊情况下,综合案件实际,可审慎认定承包人通过书面催告等方式或其他方式,已主张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六安融资公司为美雅达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7日,美雅达公司与六安融资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美雅达公司所有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9)及土地使用权提供反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美雅达公司未及时向银行还款,六安融资公司实际代偿10512774.15元。

2011年8月28日、11月8日,韩自友代表宏润钢构公司与美雅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宏润钢构公司及韩自友承建美雅达公司3#、4#厂房及附属工程。后韩自友施工完毕后交付美雅达公司使用。美雅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6月25日,美雅达公司(甲方)与韩自友(乙方)以及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蔚置业公司)达成《工程还款协议》,约定美雅达公司欠韩自友工程款11377370元,美雅达公司承诺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每月月底支付欠乙方的工程款5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大蔚置业公司在该《工程还款协议》签署连带责任担保人并加盖公章。此后,美雅达公司以及大蔚置业公司未能按还款协议履行偿还工程款的义务,韩自友于2013年8月13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判令美雅达公司向韩自友支付工程款11377370元,判决现已生效。

2014年7月28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美雅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大别山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韩自友在2014年9月2日作为债权人申报两笔债权,其中一笔11823741.87元即为本案争议债权,且韩自友将其作为优先债权予以申报,经管理人审查,对11377370元的债权及其优先权予以认定。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债务人及债权人对包括韩自友在内的26位债权人的债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4)六民破字第00002-2-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26位债权人的债权予以确认。六安融资公司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其补充申报后,管理人进行了初审,认定优先权10886637.85元。债权人、债务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对包括六安融资公司在内的12位债权人债权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4)六民破字第00002-3-3号民事裁定书,对该12位债权人的债权予以确认。

破产管理人根据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制作了《关于破产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二)》,并于2016年10月31日主持召开了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述方案因各债权人存在分歧而未能决议通过。该分配方案中对土地使用权、厂房、绿化及环保工程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清偿设定如下:

(1)韩自友(宏润钢构)的在建工程优先债权为11552700元,其中11377370元为优先债权,对证号×14号、×19号厂房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权,证号×14号、×19号厂房实际变现价款14376451.04元,债权额未超过抵押物变现价款,故韩自友(宏润钢构)的11377370元的债权可以得到全额清偿,清偿率100%;

(2)3#、4#厂房清偿韩自友(宏润钢构)的11377370元债权后剩余2999081.04元,每栋厂房剩余1499540.52元;

(3)六安融资公司的10886637.85元担保债权,抵押物为证号×19号厂房及土地,其中×19号房产扣除清偿韩自友(宏润钢构)工程款下剩1499540.52元,土地使用权实际变现价款为3795317.76元,故六安融资公司的10886637.85元债权中可以优先得到清偿的债权为5294858.28元,清偿率为48.63%,未受清偿的5591779.57元债权转为普通债权。六安融资公司认为韩自友对在建工程价款无优先受偿权,于2016年11月7日致函破产管理人,提请管理人对×19号房产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进行重审审查,并允许其公司查阅、复制关于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认定的依据材料。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3月20日回函表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等。六安融资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美雅达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定韩自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成立(房产证号41××19号厂房对应的5688685元工程款),应予撤销等。

裁判结果: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5民初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六安融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六安融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皖民终250号民事判决,驳回六安融资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韩自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六个月,一般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为竣工之日工程款往往应全部给付,合同义务基本履行完毕,但如果工程款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本案中,韩自友的优先受偿权应从工程款清偿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开始起算。韩自友与美雅达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达成《工程还款协议》,韩自友于2013年8月13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判决。基于此后美雅达公司的经营状况持续恶化,韩自友一直主张工程款并积极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等情况,结合韩自友的资金和劳务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上,认定韩自友对×19号厂房变现价款中的5688685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既涉及破产程序,又涉及审判程序,既涉及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又涉及抵押权,既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又涉及其行使方式,既涉及法律规定的适用,又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又出现在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较少,但本案中出现的问题又较为常见。

在破产案件中,债权的申报和确认是保障债权人能够获得公平清偿的重要制度。债务人、债权人与管理人对于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及是否应予偿还等内容发生争议并引起诉讼的,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此类案件分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两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债权的民事诉讼案件。本案中,六安融资公司对破产管理人编制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破产管理人未予支持,六安融资公司将美雅达公司列为被告并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重点是审查确认韩自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键是其行使权利的期限和方式。

第一,关于行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已查明×19号厂房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如果自竣工之日起算,韩自友就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的权益,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该权能的实现。本案的判决,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规定,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工程已经竣工,但工程款债权未至届清偿期的情况,将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一概自实际或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不符合优先受偿权的制度价值和实际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为除斥期间,工程已竣工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工程尚未竣工而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

第二,关于行使方式。承包人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方式。但承包人在诉讼或仲裁中仅主张工程价款,未提出优先受偿权的确认,或者承包人通过发函等其他方式主张,能否视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中观点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不需要明示,提起工程款诉讼就应视为主张优先权,有的认为必须经过诉讼或仲裁确认,有的判决认为承包人通过发催款函、律师函等函件主张优先权,并无不可,有的认为通过发函形式,不属于行使优先权的适当方式。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不宜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承包人明确主张,并经诉讼或仲裁确认。但特殊情况下,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即使承包人未在诉讼中明确主张,也可以确认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韩自友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明确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但考虑发包人美雅达公司的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韩自友一直积极主张工程款并申报优先债权等情况,过于严苛的要求,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二审法院正确适度行使自由裁量权,确认了韩自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驳回了六安融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韩自友的优先受偿权优于六安融资公司的抵押权。

——选自Alpha优案评析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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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老蒋商事法律服务团队”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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