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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即使增资扩股协议被撤销,资方也无权诉请径行返增资款!

资方与项目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投入款项成为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如果随意允许由目标公司退还该款将涉及到公司注册资金的减少

作者:初明峰、刘磊、王瑞珂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资方与项目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投入款项成为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如果随意允许由目标公司退还该款将涉及到公司注册资金的减少,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资方无权以协议可被撤销为由诉请项目公司返还投资款。

案情摘要

1. 2017年7月21日,盛世佰腾投资与阿维斯环保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盛世佰腾投资对其认缴2475万元,持有阿维斯环保公司1.62%股权。

2. 同日,阿维斯环保公司原相关人员与盛世佰腾投资签订了对赌条款的回购及担保协议。

3. 2017年9月4日,盛世佰腾投资通过银行转账向阿维斯环保公司支付投资款2475万元,阿维斯环保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为其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4. 后双方因合作破裂,盛世佰腾投资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增资扩股协议》,并要求阿维斯环保公司向盛世佰腾投资合伙企业返还增资款2475万元。

争议焦点

若资方有权撤销增资扩股协议,诉讼中未经减资程序径行诉请项目公司返还增资款的请求能否支持?

法院认为

……,即使案涉协议(增资扩股协议)应当被撤销,盛世佰腾投资企业对阿维斯环保公司的退款请求依然难以在本案中得到支持。案涉协议系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合同,而投资方已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其具备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双重身份,因此,处理本案不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对盛世佰腾投资企业而言,案涉协议中的股权转让系零对价,不存在返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其投入的2475万元款项已实际全部成为阿维斯环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目标公司退还该款将涉及到公司注册资金的减少,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强制性规定,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之虞。据此,即使案涉协议被撤销,盛世佰腾投资企业要求返还2475万元款项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20)川民终159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务分析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撤销权人在合同被撤销后可以请求对方返还所取得的财产。依此规定,针对目标公司的增资协议若被撤销,当事人也理应可诉请返还增资款?非也。因为资方要求项目公司返还增资款项的主张不同于其他合同关系中的返还主张,该主张在客观上构成项目公司减资,根据《公司法》第177条之规定,为尊重公司人格、确保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进行减资操作应当必经相应的法定程序。因此,即使存在因合作破裂导致增资协议被撤销的情形,资方也无权直接诉请返还投资款,而应通过合法的减资程序操作。上述即是本文援引判例观点,符合主流实务观点,特此推荐。

当然,我们必须注意到,本案中资方的增资事项已经在工商局进行了登记(已成为股东),如果相关增资事项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双方合作破裂,增资协议被解除或被撤销,资方能否直接要求项目公司返还增资款可另当别论,笔者后续将结合权威判例予以分析。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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