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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主合同和从合同管辖约定冲突问题

部分金融机构从节约诉讼成本、高效快捷等多方面考虑,会改变主合同或从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和诉讼并存或者约定多个法院管辖的情况,因此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如何确定管辖机构到底是法院还是仲裁机构的问题。

作者:王利平律师

来源:专注不良和法律顾问律师团(ID:gh_c1d0498f9733)

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和抵押担保及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从合同)的相应协议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可以说是标配,一般情况下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和作为抵押担保保证合同的从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是贷款人或出借方所在的法院管辖或某一仲裁机构。在实践中,有一般就有特别,有一般就有例外。部分金融机构从节约诉讼成本、高效快捷等多方面考虑,会改变主合同或从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和诉讼并存或者约定多个法院管辖的情况,因此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如何确定管辖机构到底是法院还是仲裁机构的问题。

一、民法典关于主合同和从合同约定诉讼或仲裁条款的冲突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在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了明确合法仲裁条款时,人民法院有仲裁约定的合同没有管辖权。即:如果主合同明确约定了A仲裁机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B仲裁机构,则法院无权管辖相应案件,只能根据不同的合同约定向不同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债权人也不能根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A去仲裁处理担保人,因为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B仲裁机构。

2、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都约定了法院管辖时,即便主合同和从合同约定了不同的法院管辖,比如:主合同明确约定了A法院,从合同明确约定了B法院,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同起诉的,则按照主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向A法院起诉处理。

3、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且所有担保人在一份担保合同中的,则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确定法院管辖。担保合同如何约定,则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因为,不涉及主合同的约定问题,则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争议方式处理。如果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是A仲裁机构,债权人就向A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是B法院,就向B法院起诉处理。

4、如果主合同存在即约定仲裁,又同时约定法院时按照司法解释确定管辖即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第6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期间(仲裁首次开庭前)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5、如果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各自约定了两个不同法院的,比如借款合同中约定了A和B法院,担保合同中约定了C和D法院,则可以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中一个地方法院起诉。主要的法律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的相应条款:比如:《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二、存在多份独立的担保合同,并签订了可以相互追偿的补充协议,但是部分担保合同约定了不同的法院管辖,部分担保合同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则如何确定管辖?

请注意担保追偿的根据民法典担保的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了只有两种情况,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除此之外,担保人承担责任后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具体如下:1、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2、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存在多份独立的担保合同不同管辖约定时,担保人追偿的管辖问题比较复杂。比如:在担保人张三签署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是A法院管辖;担保人李四签署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是B法院管辖;担保人王五签署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是C仲裁机构;担保人毛六签署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是D仲裁机构,之后,所有担保人另行签订协议同意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但是对于争议解决条款没有在协议中约定。在该种情况下管辖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在该情况下,一个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则应当属于没有约定争议条款,应当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处理。理由是:首先,四名担保人各自签订了独立的担保合同,并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相应条款的相对方是债权人,对各自担保人没有约束力。之后,所有担保人另行签订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互相追偿。在该种情况下,由于之前的所有担保人没有对争议解决条款达成协议,则视为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应当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其次,所有担保人都没有明确约定,按照主合同约定的管辖处理相应争议。虽然所有担保人另行签订了协议,但是相应协议只是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问题,不能视为互相接受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争议解决条款需要书面约定,即便存在口头约定的,则在案件立案时没有相应资料显示,无法作为立案的依据。再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应规定,所有的担保人各自都是单独的担保合同时,所有的担保人之间没有达成争议解决条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基本管辖原则,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原告可以选择任何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或履行地法院起诉,要求所有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必向每个担保人所在的法院起诉。

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争议解决问题规定

根据《民法典担保的司法解释》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根据该法律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机构是法院,但是如果对相应债权金额、履行情况等实质性有争议的,则按照约定向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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