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以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用非货币财产代替原金钱债务,完成债务清偿的行为。
作者:王彬
来源:负险不彬
目 录 |
一、以物抵债的界定 |
(一)以物抵债的逻辑 |
(二)以物抵债与其他清偿方式辨析 |
1、代物清偿vs.以物抵债 |
2、让与担保vs.以物抵债 |
3、物抵债型执行和解vs.以物抵债 |
(三)以物抵债的类型 |
1、自行和解的以物抵债 |
2、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以物抵债 |
3、法院判决的以物抵债 |
4、网拍流拍后的以物抵债 |
二、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分析 |
(一)以物抵债成立的法律要件 |
(二)以物抵债的效力认定 |
1、常规状态的效力认定 |
2、执行及破产程序中的效力认定 |
(三)金融监管要求 |
三、以物抵债的会计处理 |
(一)债务人以物抵债会计处理 |
1、构成债务重组的会计核算 |
2、不构成债务重组的会计核算 |
(二)债权人以物抵债的会计处理 |
(三)不同抵债底层资产的会计处理 |
四、以物抵债的税务处理 |
(一)增值税 |
(二)企业所得税 |
(三)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其他税种处理 |
1、土地增值税 |
2、契税 |
3、印花税 |
4、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 |
五、以物抵债操作流程 |
六、以物抵债业务中关键要点与应对机制 |
(一)法律风险 |
1、风险成因 |
2、应对措施 |
(二)会计税务等合规要点 |
(三)资产价值评估与处置难点 |
附件一:以物抵债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
附件二:最高院以物抵债相关司法判例 |
附件三:其他审判指导意见 |
附件四:承担税费粗略匡算表 |
以物抵债以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用非货币财产代替原金钱债务,完成债务清偿的行为。从法律性质上看,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协议自达成时即生效,不必以交付抵押物为生效前提。由此可见,以物抵债的核心是通过财产权利的转移实现债务的消灭,其本质是一种替代履行方式。以物抵债的法律实践根植于我国多层次、成体系的法律法规框架之中。 这一框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基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为支柱,并辅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行政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操作指引,共同构建了从实体权利到程序实现、从原则性规定到具体规则细化的完整制度体系
一、以物抵债的界定
(一)以物抵债的逻辑

(二)以物抵债与其他清偿方式辨析
不同偿债方式的辨析,核心价值是通过厘清不同法律安排的目的、成立要件与法律效果,为后续效力认定、会计与税务处理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若混淆以物抵债与具有担保功能的让与担保或法律禁止的流押条款,将直接导致合同效力认定错误,进而引发权利主张落空或合规风险。
1、代物清偿vs.以物抵债
代物清偿,通常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从而使债之关系消灭的制度,其通说被认定为实践合同,即除双方合意外,尚需实际交付抵债物方能使合同成立。
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不以抵债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当以物抵债协议被认定为诺成合同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协议达成合意之时即告确立,债权人自协议成立时起便享有要求债务人按约交付抵债物的合法请求权,该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不履行交付义务将构成违约。这显著增强了以物抵债作为债务清偿工具的确定性与可执行性,避免了因实践性要求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
2、让与担保vs.以物抵债
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其核心特征是为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担保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若债务届期获得清偿,则债权人返还标的物;若未获清偿,债权人可就该标的物受偿。
以物抵债的本质是债务清偿,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消灭旧债务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7497号等案例中的态度,二者的根本区别一是意思表示成立的时间:让与担保的约定通常成立于债务到期之前,其功能在于担保;而以物抵债的约定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时或之后,其功能在于清偿。二是权利实现,让与担保中债权人通常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在以物抵债中,若抵债物已交付,则可能转化为让与担保关系,但若未交付,则债权人享有的主要是要求交付以清偿债务的债权请求权,其优先性取决于是否完成物权变动公示。实务中,若将本属于让与担保的安排误定为以物抵债,可能因未履行清算义务而面临效力风险;反之,则可能错误主张优先受偿权。
3、物抵债型执行和解vs.以物抵债
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为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而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其目的包括通过协商解决执行争议。而当执行和解的内容涉及以物抵债时,便形成了以物抵债型执行和解。这种安排在程序上具有特殊性:一是以物抵债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仅发出通知而未获申请执行人明确同意的,不得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二是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还需遵守特殊的监管规定,如当抵债物为金融公司股权时,需符合股东资格条件并履行监管报批程序。三是法律效果具有强制性,一旦法院作出生效的以物抵债裁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的债权人时转移,且该裁定可能因与破产程序冲突而被撤销。
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且更多地受一般合同法规则调整。
(三)以物抵债的类型
1、自行和解的以物抵债
根据协议达成时间与债务履行期的关系,以物抵债可以划分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两大基本类型,基于时点的分类是理解以物抵债法律框架的基石,直接决定了协议的效力认定、履行方式及债权人可主张的权利性质。
一 | 债务履行期满后的以物抵债 |
| 主要发生于债务已到期,债务人无力以现金清偿的情形,双方通过协商,以特定财产抵偿债务。该类协议原则上有效,债权人享有灵活的救济选择权。 | |
| 风险:较低 | |
二 | 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 |
| 在债务到期前,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若债务人届时未能清偿债务,担保财产的所有权将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以此作为债务的清偿。 | |
风险:较高——流质抵押的合规风险。 流质/流押条款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即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其核心特征是“事前归属确定性”,法律出于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压榨债务人、避免担保物价值与债权额严重失衡的考量,明确禁止此类条款。 | |
| 应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当事人之间自行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未进行变更登记或交付前,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以案外人不能主张排除对于该抵债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由此可见,流质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只要担保权依法设立(如不动产已登记),债权人依然享有该权利。但债权人不能直接依据该无效条款索要抵押物,而必须通过法定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程序来处置财产。处置所得价款需遵循“多退少补”的原则,即价款大于债权时,超出部分须返还给债务人;若价款小于债权时,不足部分仍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
2、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以物抵债
民事调解书是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偿债务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债权人取得要求债务人转移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法律文书是法院作出的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但法院出具关于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书,只是确认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这种清偿方式的合法性,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类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法院可以强制义务人交付标的物或完成权利变更登记。只有在标的物完成交付或者完成权利变更登记后,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3、法院判决的以物抵债
以法院判决、裁决为依据的以物抵债,即以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中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这类文书仅限于共有纠纷诉讼之中,法院直接认定案件当事人之间对于涉案标的物的共有关系的判决或裁定。在这类案件中,法院的介入直接对诉争物的权属作出了判断,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4、网拍流拍后的以物抵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还规定,该规定没有明确的事项,应使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因此可以在第一次网拍流拍或第二次网拍流拍后进行以物抵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从该条款可以推出以物抵债程序的基本步骤,即先确定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如有差额再由承受人指定期限内补交差额,最后对补交差额进行分配。
二、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分析
(一)以物抵债成立的法律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八条及第五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第44条、第45条和第71条,《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的规定。得到法律支持的以物抵债,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一是主体适格,以物抵债主要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债务人、债务人及第三人之间。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以物抵债法律关系的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二是以物抵债必须意思表示真实,不得存在共谋的虚假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三是不得出现流押、流质等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四是债务人、或基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第三人,需对相应资产有处分权。抵债物是动产的,除要求对方提供购买凭证、所有权登记证书(如有)之外,部分动产可以查询登记情况,如车、船等,可以到登记机关查验核实。抵债物是不动产的,除核验对方提供的权证(不动产权证等)之外,还需要去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证权证的登记信息是否有误。以权利抵债的,要核查权利凭证,以登记生效为要件的权利还要查验是否在行政机关登记。除了查清物的权利人之外,还要查清物上是否有他项权,也就是抵债的物是否为其他债务提供过担保。抵债物上有他项权对接受抵债的债权人来说存在较大风险。
(二)以物抵债的效力认定
1、常规状态的效力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采取了差异化的审查标准与效力认定规则。这构成了分析以物抵债法律效力的基本框架,其核心争议点在于如何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与防止利益失衡、禁止流质流押等法律原则之间的张力。
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其效力认定相对明确,通常被界定为诺成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根据《合同编解释》第二十七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只要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这意味着,此类协议不以抵债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告成立并原则上生效。其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新旧债务关系的处理上,通说认为该协议旨在成立一个新债,用以清偿旧债,但新旧两债在协议履行完毕前处于并存状态。若新债(即交付抵债物的义务)未得到履行,债权人既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新债,亦有权选择恢复履行旧债。此外,最高法院在相关案例中亦指出,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因此,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是当事人在债权数额和抵债物价值均已确定的情况下,对债务清偿方式作出的自主安排,司法干预空间有限,效力基础较为稳固。
相较之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其效力认定则更为复杂,是法律风险的高发区,需结合具体约定内容审慎判断其可能面临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情形。这是本章节分析的重中之重。首先,根据《合同编解释》第二十八条,对于此类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其效力。其风险首要来源于可能构成法律禁止的“流质”或“流押”条款。若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即归债权人所有,则该部分约定依据《合同编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应认定为无效。不过,该条款同时规定,此类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仍可请求对抵债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其次,此类协议可能因显失公平而面临被撤销的风险。最高法院观点明确指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作出以物抵债约定时,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若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尤其是在抵债物价值于缔约后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协议的审查更为严格,倾向于不轻易认定其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或完全有效的法律后果,以防止对债务人造成不公。最后,此类协议的效力还受到《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一般规定的约束,如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等。
2、执行及破产程序中的效力认定
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中,以物抵债的适用受到更为严格的程序性规制,其法律效果亦存在特殊性。在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主要作为一种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存在。根据相关规定,在拍卖流拍后,债权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但通常需要补足财产评估价与债权额之间的差价。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但这并不排斥当事人自行履行协议的权利。在履行方式上,司法实践认可通过“占有改定”等非直接交付的方式完成动产交付,例如在(2025)陕0124民初1556号案中,法院认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动产,当权利人间接占有时,以物抵债内容即视为履行完毕。然而,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措施本身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
在破产程序中,以物抵债规则的适用则更为复杂且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即生效,若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时间晚于破产受理裁定作出之日,则所涉财产应被纳入破产财产,已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应被撤销。这体现了破产程序优先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立法宗旨,限制了在债务人濒临破产时个别债权人通过以物抵债获得优先清偿的可能。
在清算及重整过程中,以物抵债是资产处置与债务清偿的重要方式。例如,在西昌市元源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法院通过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特定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直接裁定归抵押权人所有,以清偿债务。这体现了破产程序下,经司法裁定确认的以物抵债具有强制执行力,能够直接引致物权变动。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相关规则更为细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确立了执行财产变价应以拍卖为优先原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通过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这明确了司法强制力介入下以物抵债产生物权变动的生效时点,与当事人自行协议抵债的效力规则形成区分。此外,司法解释还对执行中以物抵债的适用设定了严格条件,包括需双方同意、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并需经法院审查确认,以防止利用司法程序进行虚假诉讼或损害案外人权益。
三、以物抵债的会计处理
(一)债务人以物抵债会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行政部门发布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则在会计处理与税收征管层面,对以物抵债操作进行了具体细化和政策引导。在会计处理方面,财政部修订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明确将“债务人以资产清偿债务”定义为债务重组的方式之一,为以物抵债的财务确认与计量提供了统一的准则依据。
债务重组需要再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因此,判断一项以物抵债交易是否构成债务重组,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处于财务困难状态,以及债权人是否因此作出让步,即债权人收到的抵债资产公允价值是否低于其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若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则适用债务重组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反之,若债务人未发生财务困难,或债权人未作出让步(例如,抵债资产公允价值等于或高于债权账面价值),则该交易更接近于一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用于清偿债务,应按照资产处置的相关准则进行处理。这一初始定性是后续所有会计确认、计量与列报的基础,决定了损益的性质与归属科目。
1、构成债务重组的会计核算
在构成债务重组的情形下,债务人的会计处理需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的规定,核心是终止确认相关债务,并按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转让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益。 根据准则,债务人以资产清偿债务的,应当将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转让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具体而言,债务人需首先终止确认被清偿的债务,其账面价值通常为应付账款、借款等金融负债的账面余额。其次,需终止确认用于抵债的资产,其账面价值为该资产的账面原值扣除累计折旧、摊销及减值准备后的净额。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转让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即为债务重组损益。根据最新会计处理规定,当债务人以非金融资产清偿债务,或同时以金融资产和非金融资产清偿债务时,无需区分资产处置损益和债务重组损益,也无需区分不同资产的处置损益,而应将上述差额统一记入“其他收益——债务重组收益”科目。这一处理原则简化了核算,并更清晰地反映了债务重组交易的整体经济影响。例如,在债务人以设备抵偿应付账款的案例中,债务人需借记“应付账款”(债务账面价值),贷记“固定资产清理”(抵债资产账面价值),并将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或借记“营业外支出”,但根据最新指引,此差额更可能计入“其他收益——债务重组收益”科目。整个过程中,抵债资产的公允价值主要用于交易协商与税务考量,在债务人自身的损益计量中并不直接使用,这与债权人的处理形成关键差异。
在以物抵债交易中,债务人需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的披露要求,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充分披露债务重组的方式、确认的债务重组损益金额、抵债资产的类别、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等信息,以提供有助于投资者理解交易实质及财务影响的充分信息。
2、不构成债务重组的会计核算
对于不构成债务重组的以物抵债交易,即债务人未处于财务困难或债权人未作出让步的情形,其会计处理实质为一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重点在于确认资产处置损益。在此类交易中,债务人清偿债务并未获得额外的债务减免利益,因此交易的核心是资产所有权的转移。债务人应按照处置相关非流动资产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即终止确认抵债资产,并按资产处置收入(即所清偿债务的公允价值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与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资产处置损益。根据财务报表列报要求,因处置非流动资产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应在“资产处置收益”项目中列报,该项目包含在营业利润之中。这与债务重组损益通常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列报的性质有所不同。例如,若一家公司以其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抵偿等值债务,且不满足债务重组条件,则其会计处理更侧重于该投资性房地产的处置,相关损益计入资产处置收益。实务中,企业需审慎评估交易背景,避免将本应属于资产处置的交易错误归类为债务重组,或反之,以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与公允性。
(二)债权人以物抵债的会计处理
债权人在接受以物抵债时,其会计处理的起点在于对原债权的终止确认进行审慎判断。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的规定,以资产清偿债务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应当在相关资产符合其定义和确认条件时予以确认。即当债权人通过接受债务人提供的非现金资产来清偿债务时,其会计处理的核心环节是确认一项新资产的取得,并同时终止确认原债权。但在实际操作中,以物抵债过程往往存在实质与形式的不一致性,例如从法院判决或双方协议生效到实际取得抵债资产所有权可能经历漫长过程,这使得债权人在判断何时应进行原债权的终止确认时面临挑战,部分企业可能在判决或协议生效后即刻冲抵债权,而另一些则可能选择待实际占有资产后再行处理。因此,债权人需基于“与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已实质性转移”这一核心原则,结合具体合同条款及法律执行情况,审慎评估并确定原债权终止确认的时点。
根据会计准则,债权人初始确认受让的非金融资产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计量,该成本即为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与可直接归属于取得该资产的相关税费之和。具体而言,当债权人接受存货等非金融资产抵债时,其入账价值应确认为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加上使该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相关税费。例如,在客户以一批货物抵偿应收账款的场景下,即使对方未能提供发票,债权人账务处理中库存商品的入账价值仍应基于所放弃应收账款的公允价值,加上可能支付的税费来确定,同时确认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这一计量原则确保了抵债资产以交易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经合理评估的价值入账,反映了债务重组的经济实质。对于取得的抵债资产若为金融资产,其初始计量则需遵循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相关准则。该原则统一了不同类别抵债资产的计量基础,避免了因资产形式差异导致的会计信息不可比性,是债权人会计处理中最核心的环节。
在确定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后,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需确认为当期损益。这一差额反映了债务重组交易对债权人财务状况的直接影响。根据准则,该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在典型的账务处理中,该差额通常通过“投资收益”科目进行核算。例如,当债权人放弃的应收账款账面余额为100万元,其公允价值评估为90万元,而接受抵债的存货按公允价值90万元加上相关税费2万元共计92万元入账时,债权人需确认8万元(100万元-92万元)的投资损失。这一损益确认过程,将原债权可能已计提的信用减值准备、以及抵债资产价值与债权账面价值的偏离一次性反映在利润表中,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当期业绩。它清晰地揭示了债务重组行为对债权人资产质量和盈利能力的财务影响,是债权人进行相关决策和投资者评估公司经营风险的重要信息。
综上所述,债权人对以物抵债交易的会计处理,是一个以放弃债权公允价值为锚点,连贯完成债权终止确认、资产初始计量和重组损益确认的过程。该处理框架由《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等规范所确立,强调基于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确保会计信息能够真实、公允地反映债务重组的经济后果。债权人需准确把握资产确认时点、审慎评估债权公允价值,并正确计量相关税费,方能确保财务报表的准确性与合规性。本章所述原则为通用性规范,为后续分析取得不同类别资产后的后续计量与核算差异奠定了基础。
(三)不同抵债底层资产的会计处理
以物抵债的交易中,抵债资产的属性差异直接决定了其在债权人财务报表中的后续计量模式与核算科目,是会计处理的核心分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债权人受让的非金融资产应以其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及相关税费进行初始计量。然而,在初始确认后,不同类型的资产将遵循截然不同的后续计量规则,这直接影响到企业资产价值的后续变动如何反映在财务报表中,进而对利润表与资产负债表产生差异化影响。
金融资产作为抵债物时,其后续计量高度依赖于管理层的业务模式与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分类核算要求最为复杂。存货类资产在抵债后,其后续计量核心在于成本结转与减值测试,对利润表的影响路径相对直接。固定资产与无形资产作为抵债物,其后续计量涉及系统的折旧或摊销,价值变动的影响在多个会计期间内平缓释放。债权人受让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在初始确认后,需在其预计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系统计提折旧或摊销,相关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这种计量方式使得资产价值消耗对利润的影响是长期且均匀的。与存货类似,固定资产也需要进行减值测试,当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时,需计提减值准备。对于债务人而言,以固定资产清偿债务时,需将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转入清理,最终将债务账面价值与资产清理净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投资性房地产作为特殊的抵债资产,其后续计量模式的选择(成本模式或公允价值模式)将导致财务报表影响的根本性不同。
四、以物抵债的税务处理
(一)增值税
以物抵债行为在增值税法下通常被定性为“视同销售”应税交易,这是其税务处理的逻辑起点与核心规则。根据增值税的相关规定,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有偿提供服务,均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在以物抵债交易中,债务人以其拥有的存货、固定资产或不动产等资产的所有权,用于抵偿所欠债权人的债务,这一行为构成了对资产的有偿转让。尽管该交易可能不以直接的货币支付为对价,而是以债务的消灭作为交换,但根据增值税的立法精神,为保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和防止税基侵蚀,此类行为被明确规定为“视同应税交易”,需按照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具体而言,债务人用房产抵债,构成有偿转让不动产使用权,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需要依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这一定性决定了债务人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并为其后续计税依据的确定和发票开具奠定了基础。
在确定增值税计税依据时,需遵循“视同销售”原则,并以公允价值作为核心的计量标准,但不同资产类型与实务场景下存在具体操作差异。根据增值税相关政策,视同销售行为的销售额,应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没有同类价格的,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的平均价格确定;若以上均无法取得,则需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其核心是反映交易的公允价值。在以物抵债场景中,对于抵债资产,其公允价值通常可参照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的作价、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估报告所载明的评估价值,或者该资产的市场价格。例如,债务人以其公允价值为100万元的房产抵偿120万元的债务,在增值税处理上,应将该房产的公允价值100万元视为销售额。然而,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公司等特定主体处置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的抵债不动产,现行政策提供了特殊的计税安排。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发布的公告,这些机构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此类抵债不动产时,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该作价应当取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适用9%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这种差额计税方法,实质上是以处置环节的增值额作为税基,有效解决了因无法取得抵债资产原所有权人开具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而导致的税负过重问题,是对一般“视同销售”规则的重要补充和优化。
(二)企业所得税
从债务人视角分析,以物抵债交易将同时触发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与债务重组所得(或损失)两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债务人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具体而言,债务人需确认两项关键损益:一是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金额等于抵债资产的公允价值(通常为抵债裁定确认的抵债金额或协议约定的债务清偿额)减去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即历史成本);二是债务重组所得,其金额等于所清偿债务的计税基础(即债务账面价值)与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
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债务重组,债务人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从而递延并平滑企业所得税税负。从债权人视角分析,以物抵债交易的核心税务问题在于确定取得抵债资产的计税基础,并确认相应的债务重组损失以实现税前扣除。
综合来看,以物抵债交易对交易双方的企业所得税税负产生立竿见影且影响深远的效果,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为符合条件的重组提供了宝贵的税收筹划空间。对债务人而言,交易可能带来当期大额的资产转让与债务重组所得,显著增加当期应纳税额,但特殊性税务处理条款为其提供了将债务重组所得分5年平滑确认的选择,有助于缓解重组当期的现金流压力。对债权人而言,交易导致其确认债务重组损失,直接降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同时也为其取得的抵债资产设定了新的、通常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的计税基础,这将影响该资产未来持有期间折旧或摊销的扣除额,以及最终处置时的资本利得税负。整个交易的设计与执行,尤其是抵债资产公允价值的确定、重组商业目的的论证以及后续经营安排的规划,都紧密关联着双方最终的实际税负。企业管理者在决策时,必须将上述所得税影响与增值税、印花税等其他税种的处理(如抵债不动产处置可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通盘考虑。
(三)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其他税种处理
1、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以物抵债不动产处置中最为复杂且税负最重的税种,其处理核心在于明确应税行为判定、计税依据确定以及可扣除项目确认三大环节。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在以物抵债交易中,债务人以其拥有的不动产抵偿债务,实质上构成了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并通常以抵债作价(通常由法院裁定或双方协议确定)作为对价,该行为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计税依据的确定,在司法裁定以物抵债的背景下,通常以抵债不动产的作价(即抵债金额)作为转让收入。然而,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关键在于可扣除项目的确认,这构成了实务中的主要难点。根据规定,可扣除项目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等。在以物抵债场景下,特别是当抵债资产为“旧房”时,扣除项目的确定方式受到限制。可供选择的路径通常包括按评估价格、按购房发票金额计算或实行核定征收。但司法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原债务人(卖方)通常不会配合开具购房发票,而作为买受方的金融机构若不垫付相关税费,也难以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这直接限制了扣除项目的计算方式选择。更关键的是,税务机关在认定成本时,可能仅将被执行人(原债务人)最初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和法拍时点估计的已投入开发成本之和,作为法拍资产买受方取得项目的成本。这种认定方式往往导致税务口径认定的可扣除项目金额低于抵债资产的作价(法拍对价),使得项目在后续开发或再转让时,账面开发成本超过税务认可的成本,从而显著推高土地增值税的税基和实际税负。这种成本认定争议,直接影响了以物抵债不动产二次处置的税务成本和最终收益。
2、契税
契税的处理主要从债权人(承受方)角度出发,其纳税义务产生于因受偿而承受不动产产权的行为,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为金融机构提供了明确的减免支持。根据契税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在以物抵债中,债权人通过法院裁定或仲裁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构成了“承受”行为,原则上需要缴纳契税。其计税价格通常为不动产的成交价格,在司法抵债中即为抵债裁定文书确认的作价。然而,为降低金融机构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的税费负担,财政部与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1号,相关政策延续至2027年12月31日)提供了明确的税收优惠。根据该公告,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这一政策适用于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抵债资产。该政策有效降低了金融机构接收抵债资产的即时现金成本,提升了其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化解不良债权的积极性。
3、印花税
印花税的处理相对清晰,主要涉及抵债协议或产权转移书据的贴花问题,金融机构同样享有特定的免税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产权转移书据属于应税凭证。以物抵债协议或法院出具的抵债裁定书,作为导致不动产产权发生转移的文书,通常需要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为书立应税凭证的各方当事人。与契税类似,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也涵盖了印花税的减免。根据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但需注意,该免税政策仅针对金融机构一方,对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如原债务人、最终的资产购买方)应缴纳的印花税仍需照章征收。这一差异化安排精准减轻了金融机构在不良资产接收和处置环节的税收成本。
4、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
作为增值税、消费税的附加征收项目,其处理逻辑直接依附于主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后两者常被合称为“两项附加”)的计税(征)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在以物抵债涉及不动产处置并产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时,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便会随之产生。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根据纳税人所在地不同(市区、县城或镇、其他地区)而有所差异。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央正研究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并为“地方附加税”,并授权地方在一定幅度内确定具体适用税率,这一潜在的税制改革动向,未来可能影响以物抵债资产处置中附加税费的计算方式和地方财政的分配。此外,现行税收政策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减半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六税两费”的优惠,但该优惠主要针对特定纳税人类型,与抵债资产本身的属性关联度较低。
五、以物抵债操作流程
一 | 事前确定事项 |
1、确认债务人已丧失或可能丧失现金清偿能力,且通过以物抵债是最大限度保全债权的现实选择。 2、在启动正式协商前,债权人需进行初步尽职调查,其目标在于评估抵债资产的初步价值、核实权属状况以及识别潜在的法律与操作风险,为后续的议价与协议设计奠定基础。 | |
二 | 交易框架的协商 |
1、抵债资产的范围与描述必须绝对清晰、无歧义。详细尽调抵债资产的清单,包括不动产的坐落、产权证号,动产的规格、型号、数量,以及财产性权利的具体内容。对资产现状的了解应客观全面,特别是对于可能存在的质量瑕疵、物理缺陷或权利负担,如房屋主体结构问题、设备老化状况、或已存在的长期租赁合同、抵押登记等,均需明确披露。 2、抵债资产的作价依据与抵偿金额是协议的商业核心。作价通常需基于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且最终抵债金额原则上不得高于评估价值。需明确作价基准日、评估方法以及最终抵债金额是否覆盖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债权范围,避免因约定不明(如仅约定“抵偿债务”而未明确范围)引发后续纠纷。 3、双方的权利义务需明确,尤其是关于瑕疵担保与风险转移的约定至关重要。债权人应要求债务人对抵债资产的合法所有权、无权利瑕疵(如无查封、无未披露的优先权)承担保证责任。明确资产交付、权属变更的具体时限与方式,以及实物接管前后风险(如毁损、灭失)的转移时点。若抵债资产存在已披露的权利负担(如抵押)或欠缴税费,应约定由何方负责在过户前解除或清偿。 4、以物抵债生效与解除条件需具有可操作性。常见的生效条件可能包括取得债权人内部必要的决策程序批准(如董事会决议)、抵债资产上原有抵押权人的同意函等。解除条件则应针对债务人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形设置,例如,若在约定期限内(如协议签订后30天内)因资产存在未披露的权利瑕疵导致无法过户,债权人应保留要求恢复履行原现金债务的权利。从法律效力角度看,根据《民法典》精神及相关司法实践,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一般自成立时生效。然而,协议生效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不动产及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仍需严格遵循法定的公示规则,即完成登记或交付。 5、明确争议解决机制。确定是选择诉讼还是仲裁,并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为潜在纠纷提供清晰的解决路径。 | |
三 | 抵债资产的评估与定价 |
针对不同类型的抵债资产,需选取与之相匹配的主流评估方法,其中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是三大基本方法,各自适用于不同的资产特性与场景: 1、市场法,通常用于不动产这类市场交易活跃、可比案例易得的资产。例如,在帝欧水华集团接受非现金资产抵债的案例中,评估机构对其涉及的分布于广东中山、海南海口等地的111项不动产,便采用了市场法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26年1月31日,评估值为6,454.75万元。该方法通过比较类似资产在公开市场的交易价格,经过因素调整后得出评估对象的价值,其关键在于选取恰当的可比案例并进行准确的差异修正。 2、收益法则侧重于资产未来盈利能力,适用于能够持续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如租赁性不动产或具有盈利能力的股权。收益法的起点是预期收益,其类型选择直接影响评估结果的经济含义,常见的包括企业自由现金流(FCFF)、股权自由现金流(FCFE)等。例如,在绝对估值模型中,常采用FCFF方法,并需审慎确定加权平均资本成本(WACC)和永续增长率等关键参数。 3、成本法则主要适用于持续使用前提下的资产,特别是具有可复制性或缺乏活跃市场交易的资产,如专用设备、在建工程等。其基本公式为评估值等于重置成本扣除贬值,但该方法对于智力成果等无形资产而言,其研发成本往往难以真实反映市场价值。 | |
在完成价值评估后,抵债资产的定价机制通常基于评估结果,通过协商、拍卖或裁定等方式最终确定。 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定价机制更为标准化。根据相关规定,财产流拍后,债权人同意以物抵债的,可以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进行抵债。这实质上是以流拍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定价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定受偿顺序,优先受偿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并不等同于放弃其优先受偿权。若普通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但其应受清偿额低于抵债财产价额,则需补交差额。交易双方或法院需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评估机构亦需对其独立性、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及定价的公允性进行说明。尽管评估报告至关重要,但最终交易定价仍需综合考虑债务清偿的紧迫性、资产处置的难度、潜在税费负担以及商业谈判等多重因素,评估结果构成定价的基础而非绝对约束。 | |
四 | 资产权属转移和交付 |
| 以物抵债交易的核心法律效果在于实现抵债资产的风险与收益转移,而这一过程由“权属转移”与“资产交付”两个既相互关联又存在区别的法律行为共同构成。权属转移,即物权的设立、变更或转让,是法律上对所有权归属的最终确认,其核心在于满足法定的公示要件,如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的交付。资产交付则侧重于对标的物物理控制或权利凭证的实际占有转移,是实现资产使用价值和收益的关键步骤。二者共同构成了资产从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的完整链条,缺一不可。在实务中,权属转移是交付行为追求的法律目的,而有效的交付则是权属转移得以实现或最终完成的重要体现,共同标志着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质性了结和资产风险的转移。 | |
作为实现以物抵债的核心环节,不同类型资产的权属转移遵循差异化的法定程序,其合规操作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权利的最终确立。 1、不动产的权属转移严格遵循登记生效主义。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在以物抵债场景下,即便债权人已持有确认以物抵债协议有效的法院调解书,该文书仅具有确认合同效力的作用,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物权转移仍需履行不动产过户登记程序。具体操作流程为:在抵债房屋解除抵押等权利限制后,债权债务双方需在约定时限内(例如协议约定的解押后15天内)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相关协议、法律文书等资料。若债务人逾期未配合办理,将构成违约,债权人可依据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2、动产的权属转移以交付为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不仅包括现实交付,即动产占有的直接转移,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方式。然而,对于动产质权的设立,《民法典》排除了通过占有改定方式设立的情形,强调质权人需通过现实交付或指示交付等方式实现对质押财产的有效控制,以确保公示公信力。 3、股权的权属转移需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以股权抵债时,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股权的转让则需严格遵守“先税务、后工商”的变更流程。若未完成税务申报即提交工商变更,申请将100%被驳回。此外,股权转让定价需合理反映股权真实价值,避免因0元或1元等不合理定价在税务环节受阻。最后,应收账款等债权的权属转移,其核心要件在于通知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即应向作为受让人的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对于汇票、债券、存款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时设立;无权利凭证的,则需办理出质登记。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同样以办理出质登记为设立要件。 | |
| 在完成法定的权属转移程序后,资产的实物交付或权利凭证转移是确保债权人切实享有资产利益的最终执行步骤。对于不动产和机械设备等实物资产,交付涉及现场清点、资产现状确认、钥匙及权属文件移交、以及保管责任转移等一系列具体操作。双方通常需签署资产移交确认书,明确交付时点、资产状况及已知瑕疵,以避免后续争议。对于存货等动产,需进行数量盘点与质量查验,并办理出库、运输及入库手续。在权利资产交付方面,股权变更需在完成工商登记后,同步取得更新后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应收账款转让需确保通知债务人的书面证据妥善留存;而票据、仓单、提单等权利凭证,则需完成物理交付及必要的背书手续。这一系列交付动作,是将法律文书上的权利转化为实际控制与经济利益的关键,其顺利执行有赖于前期协议中对交付标准、时限和责任的明确约定。若交付环节出现障碍,即便权属已经登记转移,债权人仍可能面临资产无法实际利用或价值减损的风险。因此,严谨的交付流程与完备的接收文件,是以物抵债操作中控制风险、固化交易成果的最后一道屏障。 | |
五 | 后续管理与处置 |
| 在持有管理阶段,债权人需建立精细化的资产管理体系,其核心工作涵盖资产维护、权责管理、价值监控等多个维度,以应对抵债资产普遍存在的复杂状况。接收抵债资产后,首要任务是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一物一档”建设,档案内容需完整包含权属证明、抵债法律文书、资产评估报告以及记录资产物理状态、占用情况、管理主体等详细信息的基础核查表,为后续管理奠定坚实基础。针对接收的资产,特别是房产等不动产,日常维护与保养是防止价值侵蚀的基本要求,包括必要的修缮、安保及环境维护。同时,为转移潜在风险,购买相应的财产保险是标准操作。在税务方面,尽管处置环节享有优惠政策,但持有期间可能产生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仍需依法缴纳。若资产处于租赁状态,债权人需承接并管理租赁关系,确保租金收益的收取并处理可能的租户纠纷,这要求管理团队具备一定的物业运营能力。此外,定期对资产进行价值重估,监控市场波动对资产回收价值的影响,是做出后续处置决策的重要依据。 | |
资产处置路径选择,需综合考量市场环境、资产特性、监管要求及成本收益,形成多元化的策略工具箱。处置的主要路径包括自主出售、委托销售、公开拍卖、协议转让等。自主出售赋予债权人最大的定价与谈判控制权,适用于产权清晰、市场需求明确的资产,如当前多家银行通过京东、阿里等电商平台直接挂牌出售的“银行直供房”。委托销售则可借助专业中介机构的渠道与客户资源,提升成交效率,尤其适合处置难度较大的非标资产或债权人缺乏零售经验的场景。公开拍卖,特别是通过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具有公开、公平、程序法定的特点,能有效发现市场价格,但可能面临流拍风险,此时“以物抵债”将成为重要的备选路径。协议转让则适用于有明确意向买方或涉及复杂重组的情形,谈判灵活但需防范道德风险。 在选择具体处置路径时,债权人需构建一个多维度的决策框架,其核心因素包括市场流动性、时间约束、监管合规与财务测算。市场状况是首要考量,对于住宅类资产,一、二线城市因抵押品变现价值相对较高,市场流动性更好,处置难度和折价率可能低于部分区域。时间要求同样关键,根据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银行取得抵债不动产后应于两年内处置,超期将面临资本计量的惩罚性风险权重,这直接驱动了银行加速处置的行为。建设银行2025年上半年处置规模已超过2022-2024历年水平,中国银行、交通银行2024年处置规模也显著高于往年,均反映了在监管时限内加快资产流转、释放资本压力的强烈诉求。从财务角度,需进行详尽的成本收益分析,计算不同处置方式下的净回收价值。税费成本是重要变量,延续至2027年底的税收优惠政策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置抵债不动产时,以销售额扣除取得作价后的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对相关印花税予以免征,这显著降低了处置的税务负担,提升了处置意愿和净收益。此外,资产的个性化特征,如产权瑕疵、租赁负担、物理状况等,也直接影响处置方式的可行性与定价策略,需要“一户一策”量身定制方案。 |
六、以物抵债业务中关键要点与应对机制
(一)法律风险
1、风险成因
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风险,核心在于协议签订时点与内容是否触碰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协议全部或部分无效,从而使得债权人预期的清偿目的落空。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若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则构成法律所禁止的流押或流质条款。此类条款因违反《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尽管该条款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协议无效,但债权人将无法依据该条款直接取得抵债物所有权,其权利主张将回归至原债权债务关系,丧失了通过抵债安排可能获得的确定性。
2、应对措施
为有效应对上述法律风险,债权人必须构建一套贯穿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风险防范体系,其核心在于严谨的尽职调查与周密的协议条款设计。在尽职调查阶段,必须对拟抵债资产进行穿透式核查。调查清单应至少包括:核查不动产权属证书、动产购买凭证以确认所有权;查询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法院系统,以查明资产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查封等权利限制;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防止价值虚高;调查资产的实际物理状况与使用情况。在协议条款设计上,应着力构建多重保障。首先,必须设置详尽的陈述与保证条款,要求债务人或提供资产的第三人明确保证其对抵债资产拥有合法、完整、无争议的所有权,且资产上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权利负担。其次,应明确约定瑕疵担保责任,若资产存在权利或质量瑕疵,债权人有权要求更换资产、折价或追究违约责任。再次,协议中需清晰界定资产交付、过户的具体时间节点、流程以及所涉税费的承担主体,避免履行争议。此外,鉴于以物抵债协议可能面临履行障碍,协议中应明确约定,若债务人或第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过户义务,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恢复对原债务的追索权,此安排符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精神。为增强协议的执行力,债权人可考虑通过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或在达成协议后及时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获得法律文书。但需特别注意,即便获得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也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债权人仍需及时完成资产的正式过户登记,方能取得所有权并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上述系统性的风险防范措施,方能在复杂的以物抵债实务中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权益,实现债务化解的最终目的。
(二)会计税务等合规要点
从债务人视角审视,以物抵债的会计处理核心在于准确计量资产处置损益与债务清偿损益,并严格遵循终止确认条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债务人以资产清偿债务时,需在相关资产和所清偿债务符合终止确认条件时予以终止确认。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转让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计入当期损益。这一处理的关键在于对转让资产账面价值的准确计量,特别是当抵债资产为不动产、股权等公允价值可能波动较大的非现金资产时。实务中常见的误区是未能可靠取得抵债资产的公允价值,或错误地将资产的历史成本直接作为其账面价值进行结转,从而导致资产处置损益计量失真。例如,债务人以市场价值已显著贬损的房产抵偿债务,若仍以原始购置成本入账,将虚增当期债务重组收益,为未来会计信息质量埋下隐患。因此,债务人必须依据会计准则要求,在抵债协议生效且资产控制权转移的时点,合理评估并确认抵债资产的公允价值,确保损益确认的准确性与合规性。
从债权人视角分析,受让抵债资产的初始计量与后续分类是会计合规的难点,需审慎判断资产性质并合理归集取得成本。债权人应当按照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益。对于受让的抵债资产,其初始入账成本应以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确定。若涉及受让多项资产,则需按照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比例对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进行分配,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各项资产的成本。此环节的合规风险点集中于两方面:一是初始成本构成不完整,例如忽略了为取得抵债资产而直接发生的税费、运输费等必要支出,导致资产入账价值被低估;二是资产类别划分错误,如将本应作为“投资性房地产”或“存货”核算的抵债不动产误计入“固定资产”,这将直接影响资产后续的折旧摊销政策、减值测试模式乃至利润表表现。债权人必须根据持有抵债资产的目的和能力,结合企业自身业务模式,在取得时即做出正确的资产分类判断,并建立清晰的内部文档以支持该判断。
在税务处理层面,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与发票管理的合规性是以物抵债交易的首要税务风险点。根据现行税收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然而,选择该差额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抵债不动产作价部分不得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规定对非金融企业同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它揭示了以物抵债交易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特殊性。若债权人(受让方)未来计划对外处置该抵债资产,而当前未能取得对应部分的进项发票,将可能导致其处置环节增值税负加重。因此,交易双方在签署抵债协议时,必须明确约定发票开具的类型、金额及时间,确保增值税链条清晰,避免因发票问题引发后续税务争议或增加不必要的税收成本。
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需严格区分资产转让所得与债务重组损益,并关注损失税前扣除的凭证要求。在债务重组过程中,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则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这里的关键在于“债务清偿额”的确定,在以物抵债中通常指抵债资产的公允价值。案例表明,若甲公司以公允价值100万元的房产偿还120万元债务,其应确认销售房产收入100万元,同时确认债务重组所得20万元。对于债权人确认的债务重组损失,在税前扣除时需遵循严格的规定,需提供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等资料。实务中,企业常犯的错误是将资产转让损益与债务重组损益混为一谈,或在未取得完备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进行损失税前扣除申报,从而面临纳税调整和滞纳金风险。
财产行为税,特别是土地增值税与契税,在以物抵债场景下的纳税义务与计税依据易生争议,需结合最新征管口径审慎处理。对于土地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规,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和地方教育附加,可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这为以物抵债涉及不动产转让时的税务计算提供了更明确的依据。然而,更大的风险在于纳税义务的界定。司法判例明确指出,抵押物通过以物抵债方式交易,均应缴纳税费,债权人能够实际获得的资产价值应当是扣除本次交易应当缴纳的税费后的数额。这意味着,即便抵债裁定中未明确税费承担,相关税费(如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的纳税义务依法发生,若由债权人(资产受让方)实际承担,将实质增加其取得成本。此外,契税方面,虽然政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但该优惠有明确的适用主体和期限限制,其他类型企业接收抵债资产通常仍需缴纳契税。实践中,因对税费金额预估不足导致的纠纷屡见不鲜,例如某案例中,因税率调整导致抵债人需额外支付数千万元税费,法院认为强制以物抵债显失公平而裁定撤销。
实现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协同,关键在于主动管理税会差异、在协议中明确税费承担并强化内部控制与文档管理。首先,企业应建立税会差异台账,准确记录因资产入账价值(会计成本与计税基础)、损益确认时点与口径不同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与永久性差异,并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其次,鉴于税费承担问题直接关系到交易各方的实际经济利益与税务风险,必须在抵债协议中以清晰、无歧义的条款明确各项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的纳税义务人及实际承担方,并约定如因政策变化导致税费大幅超出预期的处理机制,以避免未来纠纷。最后,企业应完善相关内部控制流程,确保从抵债资产的评估、协议签订、资产过户到会计入账、税务申报的全流程均有据可查,特别是保留关于资产公允价值确定的评估报告、债务重组损失的证明材料、以及所有涉税计算与缴纳凭证,为应对可能的税务稽查或审计提供充分支持。
(三)资产价值评估与处置难点
抵债资产价值评估环节面临多重固有难题,其核心在于如何在非活跃市场环境下,对非标准化资产进行公允估值,并克服债务重组压力下的信息不对称与利益博弈。当前经济环境下,不良资产处置压力持续增大,以物抵债作为清收的重要手段被广泛应用。然而,抵债资产,尤其是非抵押物或非标准化资产,其价值评估过程充满挑战。首先,评估方法的选择与适用性存在局限。对于专用设备、在建工程、非上市公司股权等缺乏活跃交易市场的资产,传统的市场法往往难以适用,而成本法可能无法反映其真实经济价值,收益法则高度依赖于对未来现金流的主观预测,评估假设的微小变动可能导致估值结果出现显著偏差。其次,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债权人内部尽调团队普遍存在人才结构单一、专业能力不足的短板,难以全面掌握资产的真实状况,例如原始图纸、审批文件、隐性租赁关系及潜在的环境或结构风险等关键信息。这种信息劣势直接导致评估基础不牢,为后续的接收与处置埋下隐患。最后,评估过程往往伴随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激烈的价值博弈。债务人倾向于高估资产以冲抵更多债务,而债权人则需审慎评估以防范价值虚高风险,这种博弈使得评估结果的客观性与双方的可接受性均面临考验。
资产接收后的持有管理与最终市场化处置过程,构成了以物抵债实务中的另一大障碍集群,债权人面临管理能力缺失、持有成本高昂及市场退出渠道不畅等多重压力。一旦接收抵债资产,尤其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接收非主业或非标准化资产意味着立即面临严峻的持有期挑战。首要难题是管理能力与专业经验的缺失。金融机构的核心能力在于资金融通与风险管理,而非实物资产的运营维护,对于接收的房产、设备或复杂在建工程,普遍缺乏专业团队进行有效管理,容易导致资产在持有期间加速贬值或产生新的风险。其次,持有成本问题凸显。抵债资产在持有期间会产生持续的维护费用、物业管理费、税费等,形成沉重的财务负担。更为关键的是,根据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银行取得抵债不动产和股权后应于两年内处置,若超期未处置,则在资本计量时需承受惩罚性风险权重,直接消耗稀缺的资本。即便《商业银行法》修订稿拟将处置期延长至5年,且新资本管理办法调降了超期风险权重,但加速处置以释放资本压力仍是银行的普遍诉求。在最终处置阶段,市场流动性不足是最大掣肘。抵押资产经一拍、二拍及变卖程序后流拍率居高不下,市场化处置路径收窄。债权人被迫接收资产后,在寻找合适买家时面临处置周期过长的问题,导致资金被长期占用,机会成本高昂。此外,为促成交易,债权人往往不得不接受二次甚至多次折价出售,造成回收率进一步损失。上市银行的实践显示,抵债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比例分化显著,部分银行因资产类型(如运输工具)或计提政策差异,拨备覆盖并不充分,这反过来也反映了处置前景的不确定性及价值评估的困难。
针对上述评估与处置难点,可行的应对思路在于构建更严谨的估值体系、探索多元化的专业合作与退出渠道,以提升操作效率并控制风险。为破解价值评估困局,关键在于提升评估过程的独立性与公允性。债权人应坚持引入债务双方共同认可的、具备专业资质的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估值,并尽可能要求评估报告对关键假设、参数选取及局限性进行充分披露。在债务重组协议中,可考虑设定与资产最终处置价格挂钩的价值调整或补差机制,将部分估值风险进行后置与共担,从而在协议层面增强评估结果的弹性和可接受性。针对资产接收后的管理短板与处置困境,借助外部专业力量是务实选择。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合作是重要路径之一,AMC凭借其持牌资质、行业资源与专业处置经验,既能协助投资者突破收购门槛,也能通过合作处置、资产转让等方式帮助原始债权人加快资产周转,实现利益共享与风险分担。此外,积极探索多元化退出渠道至关重要。对于具备稳定现金流特征的抵债资产包,可探索通过资产证券化(ABS)、商业地产抵押贷款支持证券(CMBS)乃至公募REITs等工具进行盘活,这不仅能实现快速变现、回收资金,还能将资产移出表外,优化财务报表。对于单一资产,充分利用京东、阿里等大型资产交易平台进行“直售”,或依托各地产权交易所进行挂牌转让,可以扩大潜在买家范围,提高交易效率,正如当前多家银行加速推进房产直售业务以规避市场风险与资本消耗一样。最终,债权人内部需建立一套覆盖抵债资产尽调、接收、管理、处置的全流程标准化操作规范与风控体系,以系统性提升以物抵债业务的规范性与实效性。
附件一:以物抵债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 |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五百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 |
| 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 |
第二百三十四条(原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 |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 |
| 四 |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财务总局公告[2022]31号,2022年9月) |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 四、各地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授权和本地实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抵债不动产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公告所称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限于其承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涉及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 六、本公告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政策性银行。 七、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款或办理税款退库。已向处置不动产的购买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 |
| 五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 |
第十六条第一款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 |
| 六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3日修正)(1998年6月11日通过20年12月23日修正) |
43.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本规定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 | |
| 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订) |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 |
| 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 |
第二十六条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 |
| 八 |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 |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 |
| 九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 |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 |
| 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 |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 |
| 十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修正) |
43、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本规定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 | |
| 十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 |
| 十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年) |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 |
| 十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0年12月) |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 |
| 十五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3日修正)(1998年6月11日通过20年12月23日修正) |
43.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本规定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 | |
| 十六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1月6日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正) |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 |
| 十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正) |
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 |
| 十八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颁布,2020年8月修正) |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 |
| 十九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 |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 |
| 二十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的解读》(2016年8月) |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 |
| 二十一 |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12月) |
九、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47、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的,债权人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债务人交付的,不予支持。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参照《物权法》中质押的有关规定,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主张回赎的,法院应予支持。 48、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应予支持。如果该抵债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撤销。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的,不予支持。当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债务人均可请求变更或撤销以物抵债行为。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恶意逃债,第三人既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抵债行为无效,也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 |
| 二十二 | 最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 |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在后果处理上: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债务人交付的,不予支持。……如果此时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参照《物权法》中质押的有关规定,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主张回赎的,法院应予支持。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就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后果的处理上: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应予支持。 | |
| 二十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颁布,2020年8月修正) |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 |
| 二十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
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过法定拍卖、变卖程序后,仍未能处置成功,法院可以将该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该财产将退回被执行人。 | |
| 二十五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 |
第四十一条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附件二:最高院以物抵债相关司法判例
一 | XX市国土资源局XX分局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X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X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210号) |
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 |
二 | XX与山西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344号) |
| XX与XX公司就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了借款,则《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如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两份合同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实际是用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40条、《物权法》第186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 |
三 | 汤X、刘XX、马XX、XXX诉新疆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 |
|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 |
四 |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XX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2016]最高法执监85号) |
| 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而不宜直接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 |
五 | 通州XX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XXX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 |
| 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XX公司与通州XX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 | |
六 |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XX 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XX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2016]最高法执监85号) |
| 本案中,XX山东分行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通过执行裁定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是国家司法公权行为处分物权的结果,不属于善意取得,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关于山东高院26-1号裁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第四,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恶意串通,但是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山东高院26-1号裁定应予撤销。 | |
七 | 白XX、姜XX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1094号) |
|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2011年11月15日,XX公司因欠白XX等四人共计220万元借款无法偿还,遂与四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以220万元的价格将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转让给白怀平等四人。协议书签订后,白XX等四人根据与XXX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2月8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聊仲裁字第60号裁决书,确认白XX等四人与露易莎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该裁决书中没有物权设立或变更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因此,白XX等四人根据案涉聊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提出有关宏源果蔬公司阳谷县不动产实际权利人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
八 | 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3384号) |
| 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与XX公司于2007年7月3日签订案涉合同约定:对于XX公司在深圳市蛇口渔业二村A2地块宗地号K704-17地段土地上兴建的楼宇,XX公司自愿购买其第五层,建筑面积为1023.16平方米,第六层至第十层建筑面积为4538.7平方米,合计5561.86平方米;双方同意上述楼宇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合计13672000元整;XX达公司以该面积楼房抵付湘钢公司的所欠钢材款13672000元,如XX公司在土地证下发后十日内将欠款及原钢材购销合同的违约金付清,湘钢公司同意科盛达公司将楼收回;XX公司无权单方终止合同,将楼宇出售他人,出售之款不足以还清湘钢公司之款时,湘钢公司可向科盛达公司追索。上述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案涉合同签订后,因案涉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尚未具备过户登记至湘钢公司名下的条件,在科盛达公司于2013年6月3日被深圳中院受理破产清算时,上述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登记至湘钢公司名下,湘钢公司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该公司有关科盛达公司已经认可案涉房屋归湘钢公司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
九 | 汤X、刘XX、马XX、王XX诉新疆鄂尔多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 |
| 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与彦海公司于2013年先后签订多份借款合同,通过实际出借并接受他人债权转让,取得对彦海公司合计2. 6亿元借款的债权。为担保该借款合同履行,四人与彦海公司分别签订多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当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该债权陆续到期后,因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经对账,确认彦海公司尚欠四人借款本息361,398,017.78元。双方随后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彦海公司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四人,上述欠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剩余购房款38, 601, 982.22元,待办理完毕全部标的物产权转移登记后一次性支付给彦海公司。汤龙等四人提交与彦海公司对账表显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系分别按照月利率3%和4%、逾期利率10%计算,并计算复利。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彦海公司与汤龙等四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为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双方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并对账,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龙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物权法》第186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尊重当事人事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彦海公司所持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但在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项下已付购房款系由原借款本息转来,且彦海公司提出该欠款数额包含高额利息。在当事人请求司法确认和保护购房者合同权利时,人民法院对基于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而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当予以审查,以避免当事人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方式,将违法高息合法化。 | |
十 | 通州XX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 |
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含同即为有效。 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干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确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 |
十一 | 张XX、常德XX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 |
| XX公司因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无力偿还借款,经与张南华协商出具案涉《承诺书》,约定以堂皇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顶1250万元债务,同时约定了抵债房屋的移转和过户程序,及双方在此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由黄选乐对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关于“从抵债的目的来看,以物抵债具有实践性。若仅有合意,未转移物权,则债务未消灭,抵债的目的未达成,债务人仍可另行选择偿债方式,即‘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产生强制履行的效力”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且在本案中,张南华在起诉时明确提出了返还其已代付的20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未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遗漏了当事人诉讼请求,剥夺了其相应的辩论权利。 | |
十二 | 魏某与青岛X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青岛XXXX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354号) |
| 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应认定该协议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引起房屋权属变动的法律后果。且讼争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债权人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能认定依据以房抵债协议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以房抵债协议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 |
十三 | 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2018]最高法民再50号) |
| 以物抵债协议涉及多方当事人间多个债权债务关系的清偿安排,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不以协议约定的房屋物权转移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四方协议与商品房合同均成立且已经生效;各方当事人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而消灭,华康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 | |
十四 | 郭XX、姚XX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45号) |
| 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确认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合法,并不产生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效果。此处主要涉及《物权法》第28条(现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范围的理解,《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是指法院作出的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一般而言,该类文书仅限于共有纠纷诉讼中,法院直接认定案件当事人之间对于案涉标的物的共有关系的判决或裁定。在这类案件中,法院的介入直接对诉争物的权属作出了判断,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在法院出具关于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书的场合,法院只是确认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这种清偿方式的合法性,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类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法院可以强制义务人交付标的物或完成权利变更登记。只有在标的物完成交付或者完成权利变更登记后,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债权人并不因此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债权人作为案外人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书为依据,排除强制执行的,不能支持。 | |
十五 | 吉林XX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汤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774号) |
| 债务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清偿债务,与债权人达成以房抵债合意,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流质条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 |
十六 | 陕西XXX集团汉中市南郑区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原陕西新华发行集团南郑县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刘XX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申2060号)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因此,《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法律文书”,应当以生效之时即能够直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为限。在美新公司与南郑新华书店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陕07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判令美新公司向南郑新华书店公司返还案涉土地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从该判项表述看,其在性质上为判令美新公司向南郑新华书店公司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因而该判决生效之时并不能够直接导致案涉土地权属的变动,故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 |
十七 | 鞍山市XXX有限公司、张XX再审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再219号) |
| 一审法院在执行该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奥达美公司欠东大公司工程款债务10811200元及其利息债权的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鞍执字第00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作价抵偿奥达美公司欠东大公司的债务,并明确房屋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东大公司时转移,之后于5月23日向东大公司和奥达美公司送达该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据此,东大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其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 | |
十八 | 鞍山市XXX有限公司、张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再219号) |
|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为前提,目的在于阻却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在执行法院已作出以房抵债的裁定并送达之后,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此后才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 |
十九 | 北京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XXX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9]最高法民终1548号) |
| 当事人之间为借款担保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移交和备案登记,但双方并未形成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人民法院因执行案件就该房屋查封之后,无论该房屋的名义买受人是否形成以物抵债或者以借款转变为购房款,都不能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借款担保的性质。名义买受人(案外人)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作为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被执行人)的执行。 | |
二十 | 肖X、江西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2019]最高法执监412号)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在查封期限内,人民法院对查封的房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裁定查封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一并归申请执行人所有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自人民法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已发生转移,即归申请执行人所有。 | |
二十一 | 六盘水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2019]最高法执监298号) |
| 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六盘水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正确。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裁定以物抵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根据该法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将根据该项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而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属不同性质的结案方式,二者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在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仅为暂时停止,待导致中止执行的因素消失后,执行程序又可得以继续进行。而终结执行意味着执行程序的彻底结束,代表着原执行案件的消灭,即便此后申请执行人因符合法定条件得以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也再次立案执行,但此执行案件并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而是属于新的执行案件。就本案而言,因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农商行撤回执行申请,六盘水中院已裁定本案终结执行。此后,虽然六盘水中院又依六盘水农商行的申请立(2018)黔02执恢19号案件执行,但立“执恢”号案件系基于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管理工作的需要,并非代表原执行程序的恢复,亦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该案属于新的执行案件。此情形下,六盘水中院未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是以原执行程序中的变卖保留价径行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关于能否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直接裁定过户给案外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无法拍卖或变卖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将该财产作价抵偿债务,接受抵债的主体应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而非案外人。本案中,钟山分公司和恒邦公司非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也非其他执行债权人,六盘水中院直接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两公司,于法无据,亦应予以纠正。 | |
二十二 | 神木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X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申1335号) |
| 关于王鲜应否向金星公司承担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责任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王鲜与金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向其借款6000万元,王鲜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和部分利息。后双方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王鲜以其持有的股权和房产抵偿借款本息,但前述股权至今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一,王鲜与金星公司所签《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借贷关系消灭,仅变更还款方式,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第二,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对王鲜向金星公司借款6000万元、就该借款已偿还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30日的事实不持异议,而至今《协议书》中约定用以抵债的股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已远远超出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金星公司选择依据《借款合同书》向王鲜主张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上,二审法院认定王鲜与金星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向金星公司承担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王鲜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 |
二十三 | 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XX国际艺术家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349号)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对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而以物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此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基于买卖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有基础性的差别。因而,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就本案而言,原审已查明,孟福明虽在查封前与梅林美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以工程款抵扣了全部购房款,但此房屋已于查封前抵押给了永城公司,并在鄂州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且此房屋亦未交付孟福明居住。双方所签以工程款抵扣房款的买卖合同实际是孟福明实现自己债权的一种方式,孟福明并非购买房屋居住的消费者,故孟福明对涉案房屋亦不可能产生物权期待权。其次,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仅是在房屋变价款分配顺位上的优先权利,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且孟福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权,故原审据此认定孟福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 |
二十四 | 北京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XXXX市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最高法民终1548号) |
| 当事人之间为借款担保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移交和备案登记,但双方并未形成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人民法院因执行案件就该房屋查封之后,无论该房屋的名义买受人是否形成以物抵债或者以借款转变为购房款,都不能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借款担保的性质。名义买受人(案外人)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作为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被执行人)的执行。 | |
二十五 | 孟XX、黄石市黄石港区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91号)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对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而以物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此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基于买卖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有基础性的差别。因而,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就本案而言,原审已查明,孟福明虽在查封前与梅林美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以工程款抵扣了全部购房款,但此房屋已于查封前抵押给了永城公司,并在鄂州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且此房屋亦未交付孟福明居住。双方所签以工程款抵扣房款的买卖合同实际是孟福明实现自己债权的一种方式,孟福明并非购买房屋居住的消费者,故孟福明对涉案房屋亦不可能产生物权期待权。其次,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仅是在房屋变价款分配顺位上的优先权利,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且孟福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权,故原审据此认定孟福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 |
二十六 | 鸡东县XX煤炭有限公司、黑龙江省XXX农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申3126号) |
| 动产以物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应视为以物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买受人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
二十七 | 宜昌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XX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申5284号) |
| 以物抵债的协议抵偿的金钱债权为普通债权,其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该部分普通债权不应优先于已在先办理抵押的债权。 | |
二十八 | 南京XX地产有限公司、宿迁XX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申6153号) |
| 关于以房抵工程款协议问题。首先,案涉《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属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四条适用对象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第四十五条并未对协议的效力作出规定,南京澳林公司、宿迁澳林公司据此主张协议有效并无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其次,在案涉《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不存在新债消灭旧债和该协议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判决认定宿迁澳林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债务并无不当。最后,由二审判决可知,南京澳林公司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中仅阐述了宿迁澳林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而并未涉及若宿迁澳林公司应承担债务时南京澳林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是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未对连带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二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审查,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 |
二十九 | 上诉人魏XX与被上诉人赵XX、一审第三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民终681号) |
| 以房抵债者不是消费者购房人,无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都不能对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不能排除基于抵押权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 |
三十 | 韩XX、唐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21]最高法民申1134号) |
| 以房抵债者,不是基于生存权,而是为实现债权,因此,以房抵债者不是消费者,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权利。 | |
三十一 | 李某屹与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终1029号) |
| 受让人主张的案涉借款未届清偿期,其与债务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只具有借款担保的性质,不具有以物抵债的性质,不能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消灭原借款债权,亦无法据此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 |
三十二 | 瑞丽市宝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1460号) |
|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经审查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虚假诉讼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述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旧债务并存,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 | |
三十三 | 国家开发银行与林某姝、黑龙江省盛恒基中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终1212号) |
| 房屋受让人提供的房款收据虽载明案涉房屋座落位置、建筑面积、价款等内容,但作为一般财务信息载体尚不具备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定要件。仅凭房款收据认定受让人符合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于法无据,受让人的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
三十四 | 华某均与重庆进出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终1245号) |
| “消费者生存权”最优,担保物权次之,“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予“物权”名义,但毕竟不是既得的物权,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劣后于担保物权。买受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物权期待权,其顺位劣后于担保物权,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 |
三十五 | 再审申请人甘肃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4177号) |
| 关于原审判决在案件审理范围上是否未依法审查必要内容以及是否审理程序有误的问题。经审查,刘霞与长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长业公司欠刘霞借款2100万元,为偿还上述债务,长业公司与刘霞经核算剩余债务后签订了《框架协议》,双方将原借款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以物清偿系清偿债务的一种方法,本案是以房屋给付替代原欠款的清偿,以债权人刘霞现实地受领长业公司的给付为生效要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对于案涉《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而言,长业公司承诺向刘霞出售长业金座大厦16、17层共计1402.6平方米商品房及四个机械停车位清偿其所欠刘霞的全部欠款,刘霞还须向长业公司支付9309940元。只有长业公司在履行完上述协议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才归于消灭,符合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由于代物清偿属于新债清偿,如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能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原借款债务并不消灭。本案中长业公司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刘霞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未能按照《框架协议》履行将案涉房屋交给刘霞的义务,故《框架协议》项下的借款债务并未消灭,长业公司仍负有向刘霞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长业公司关于《框架协议》签订后借款关系已经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原借款关系已经消灭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长业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附件三:其他审判指导意见
一 | 2014年2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8辑,《债务履行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 |
|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 |
二 |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 |
| 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但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履行,抵债物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动,受领人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应予以支持。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未实际受领的,不能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 | |
三 |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
| 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为后让与担保,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处理。 | |
四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
| 以物抵债协议如未明确约定消灭原到期债务,则新债务届期不履行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 |
五 |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李少平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8月出版) |
| 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民事合同,其成立要件受制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确立了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合同成立规则。《合同法》分则中未规定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参照与其性质最相近的买卖合同的规定,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性合同。在当事人未约定以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作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要件的情况下,该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即成立。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是为了清偿旧债,在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前新债与旧债并存,但基于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等保护,以及对当事人行为的可预期性要求,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在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障碍时,当事人不得单方要求履行旧债。 |
附件四:承担税费粗略匡算表
| 一 | 取得环节 |
1、契税:3%-5% | |
2、印花税:0.05% | |
3、土地出让金:如原产权人欠缴,则由抵债接收方承担 | |
4、增值税进项税:按照税法规定如能从税务机关或者销售方拿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抵扣进项税,如不能拿到发票,则不能抵扣。若抵债资产为自建房则需全额纳税 | |
5、评估费:分段计价,标的物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按照0.8%计征;100万元-1000万元,按0.35%计征;1000万元-5000万元,按0.12%计征;5000万元-1亿元,按0.075%计征;1亿元以上,每亿元收取1万元 | |
5、公证费:分段计价0.3% 不等 | |
| 二 | 持有环节 |
1、增值税:不动产为9%;动产为13% | |
2、房产税:房屋出租的,房产租金收入的12%;未出租的,抵债房产原值一次性减除10%-30%后的余值1.2% | |
3、土地使用税:各地政策规定 | |
4、车船税:基于排气量,每车每年收180-4500不等 | |
5、仓储费、保管费:或有,动产抵押时会涉及,根据实际情况支付 | |
6、保险费:不同标的物保费费率不等 | |
| 三 | 处置环节 |
1、增值税 不动产: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5%计征;2016年5月1日之后取得的,按照9%计征 动产:一般货物为13%;特殊货物为9% | |
2、土地增值税:按照增值税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实行四级累进税率:30%;40%;50%;60% | |
3、印花税:0.03% | |
4、城市维护建设税:7% | |
5、教育非附加与地方教育费附加:5% | |
6、企业所得税:25% | |
7、评估费:分段计价:标的物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按0.8%计征;100万元-1000万元的,按0.35%计征;1000万元-5000万元的,按0.12计征;5000万元-1亿元,按0.075%计征;1亿元以上的,每1亿元收取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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