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益拍卖属于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拍卖中获益的拍卖,但并非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拍卖,故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
作者:初明峰、张款款、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无益拍卖属于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拍卖中获益的拍卖,但并非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拍卖,故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无益拍卖中流拍,申请执行人无法在拍卖中受偿债权的根本原因在于拍卖财产市场价值不高且存在抵押权,其以此为由申诉请求撤销拍卖,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 何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健强名下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执行法院发布公告拟对案涉财产进行评估拍卖,评估机构评估案涉财产总价为781344元。
2. 案涉财产以500060.16元的价格在第三次公开拍卖时成交(第一、二次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每次降价幅度为20%)。
3. 何芳对拍卖成交价过低不服,以案涉财产评估价格过低和执行法院两次均按照最高幅度降价拍卖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
4. 何芳以本案构成无益拍卖,剥夺其对涉案财产作价抵债的权利为主要理由,向江门市中院申请复议,江门市中院驳回其复议申请。何芳向广东高院申诉,亦被驳回。
争议焦点
涉案财产的拍卖是否具备撤销的法定情形?
法院认为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根据申诉人何芳的申诉,本案主要审查本案是否具备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第二,申诉人在本案异议时主张拍卖程序违法主要有两点,一是评估价格过低,二是流拍后确定拍卖保留价过低。因涉案财产经公开拍卖,二次流拍且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成交,涉案财产价值已经公开交易市场验证,证明申诉人的异议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其异议及复议请求并无不当。
第三,申诉人向本院申诉时提出,本案属于无益拍卖,且二拍流拍后执行法院未征询其是否接受抵债,致使其本案债权无法通过拍卖受偿。无益拍卖属于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拍卖中获益的拍卖,但并非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拍卖,故不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拍卖程序中直至异议时,均未提出抵债申请,在申诉中主张法院应当先行征求其抵债意见,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诉人无法在本案拍卖中受偿债权的根本原因在于,拍卖财产市场价值不高且存在抵押权,其以此为由申诉请求撤销拍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五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场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的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
实务分析
笔者曾在《终止拍卖之异议专题(二)》中阐述过对“无益拍卖”的理解,在此不再赘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在二拍流拍后未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接受抵债的意见,导致第三次拍卖出现“无益拍卖”的结果是否属于撤销拍卖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在二拍流拍后没有必须征求申请执行人是否愿意接受抵债的义务,且本案被拍卖的不动产上存在申请执行人外的他人抵押权,如交由抵押权人外的其他申请执行人抵债,势必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属于依法不能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债的情形。所以,执行法院在二拍流拍后依法决定进行第三次拍卖并无不当。但因“无益拍卖”属于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拍卖中获益,而非减损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拍卖,申请执行人无法从“无益拍卖”中受偿系因为拍卖财产市场价值不高且存在优先债权的原因。故本案作出“无益拍卖”未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不属于撤销拍卖情形的判定也并无不妥。但本案执行法院在确定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时未将可能出现的“无益拍卖”的情形通知申请执行人,属于违反拍卖程序。一孔之见,仅供讨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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