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28 15:56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2020年因破产管理人履职发生的纠纷案件同比增长44.1%,远高于同期破产案件4.7%的增幅。
作者:成律师
破产管理人责任纠纷是近年来增长数量较快的一类案件类型。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2020年因破产管理人履职发生的纠纷案件同比增长44.1%,远高于同期破产案件4.7%的增幅。为了更有效的了解该类案件审判思路,笔者选取了各地高院近期审理的部分案例,就发现的一些典型问题进行集中评述:
一、破产管理人之诉中损失的证明与确定
1.在《(2019)苏民申48号》裁决书中,因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对破产债权进行补充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结论重新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并依法送达;2、判令破产管理人依据补充调查核实的财产状况报告,提起召开债权人会议。而这些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损失事项,故再审申请人诉请的内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管理人责任之诉的范围。因为最终被判令不符合破产管理人之诉的受理条件。
2.《(2019)皖民终536号》裁决书中,安徽高院认为:破产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管理人实施了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客观行为;2.管理人的不当行为对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3.管理人的不当行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范围的因果关系;4.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此,上诉人请求破产管理人赔偿其损失,不仅应当证明管理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忠实履职的义务,其损失系管理人的不当行为所致,而且还要证明相关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债务人破产程序尚在进行中,上诉人的债权额1553869.17元能否得到清偿、能得到多少清偿、是否因管理人的责任而发生不能依法得到清偿的损失,均处于未最终确定的状态,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确定性和可判决性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关于破产管理人责任的基础性规定,基本性质为侵权责任类型。而按照一般侵权法理,损失证明及其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维权人需要证明的基本内容。在上述两期案例中,要么是在诉讼请求中根本没有提及损失的具体事项,要么是对于损失部分的具体数额没有确定,如此很难获得法院的基本认可。所以,在诉前的准备和诉讼中可能出现情况的预评估是十分重要的,也是评判一个律师团队成熟与否的重要因素。该项工作没有到位不仅仅耗费委托人的经济资源,更重要的是时间成本的流失以及可能获偿机会的丧失。如上述《(2019)苏民申48号》裁决书所反映的情况是申诉人认为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部分债权调查工作没有做到位,在现行《企业破产法》体系下即不应以破产管理人之诉提起,而是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4条,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因为相关资产调查不实的结果都会在债权人会议决议中的债务人资产部分予以体现。至于《(2019)皖民终536号》裁决书中反映的损失无法确定情况下,认为破产管理人有过时的,也可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角度寻找可撤销事由,或者待破产分配方案最终公布以后,损失可确定后再行起诉。
二、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受让人是否具备起诉资格
1.在《(2019)冀民申1118号》及《(2019)冀民申1122号》裁决书(同一再审申请人针对不同破产管理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中,河北高院最终认定因为再审申请人身份为相关不良债权在相关破产程序终结后才发生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并非该破产程序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无权对已经终结的破产案件的破产管理人提起诉讼,从而被驳回相关诉请。
2.在《(2020)苏民终36号》裁决书中,江苏高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提起本案管理人责任纠纷诉讼的前提是其具有相关债务人的债权人身份。经审理,在破产程序中,**资产公司作为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了案涉债权且经核定,债权数额和构成与本案债权受让人所主张债权一致。破产程序中相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到了债权人会议通过,**资产公司于2017年9月5日领取了分配款,2017年10月18日经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程序终结,**资产公司债权未获清偿部分已归于消灭。此后,**资产公司与一手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归于消灭的所谓“债权”转让,因转让标的不存在,故而该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二手受让人主张其为债权人的证据是其与一手受让人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而一手受让人对债务人并不享有债权,故二手受让人亦不具备合法债权人身份。二手受让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的利益,不能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上述两则案例关涉一个基本问题,即破产管理人之诉的原告是否必须为直接参与相关破产程序的原始债权人,而不可为其相关权利受让人。再就是破产程序终结相关债权人没有获偿是否意味着相关实体权利的灭失:现在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都没有具体明确。笔者以为相关法院的上述裁决缺少基本法律规定及法理依据:因为破产程序究其本质是一个追求公平偿债的法律程序,该程序的终结是否意味着相关债权人的债权实体权利的灭失呢?我们假设相关债权没有发生转让,但是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才发现债务人有一笔对外债权之前没有发现,则此时债务人如自行清收该笔债权后所得金额是否可以自行留存,我们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同样,相关原始债权不论经过多少轮转让,只要相关债转行为适法有效(如及时通知了债务人),则受让人显应获得相应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而至于之前的该笔债权是否获偿、获偿多少都与其债权人的地位无关。故此,笔者认为,相关法院的上述裁决有待商榷,期望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能够对此问题做出符合法理逻辑的明确界定,对于相关不良资产的投资公司也有更加稳定的预期。
但基于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理解,从债权受让人的角度最好对相关问题提前予以预防:一是在前期债权收购之前的尽调工作中,提前对相关债权是否已经经过破产程序终结相关受偿程序以及实际获偿情况做较为全面基础的调查;第二是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 后期受让人法务催收过程中,债权转让人应充分予以配合:比如后期诉讼仍然以债权转让方(破产程序中的直接债权人名义)名义提起诉讼程序,只是后期承办律师的选定以及回款账户都不可撤销的授权受让方直接收取。这样操作既可避免上述审判法院因主体不适格而不受理或驳回起诉,又可比较妥当的保护受让人的回款权益。
总体而言,破产管理人之诉中的疑难问题较多。但现行规定及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尚未有较为清晰的界定。为此,债权资产的相关交易各方都需要较为专业成熟的法律团队予以协助,综合既往各地实务判例及法理做出相对更为精准的提前预判,可充分利用前期法律咨询、法律尽调、协议约定等手段实施相应的风险预控措施,避免后期不必要损失的发生。另外,我们也呼吁立法机关、最高法院等权威机构,充分重视近期现实中出现的相关问题,通过法律修订、司法解释等方式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充分发挥司法对现实的指引作用,至少可以为从业各方给与一定稳定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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