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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中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定位和职能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修订后的《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作者:杨冰

来源: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ID:gh_05cbfa0977ba)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修订后的《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新《证券法》全文共设14章、226条。其最大亮点之一,就是设“投资者保护”专章,围绕投资者保护,作出了一系列创新制度安排。

新《证券法》明确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其原文表述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其实,早在2014年,证监会已设立了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服中心),作为投资者保护机构。但从法条原文来看,新《证券法》并未排除将来依法设立其他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可能。但其他机构须由国家认可,即通过证监会授权,并且在其章程明确规定。应当说,立法者在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范畴上,采取了保守的态度,没有完全放开。

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作用,有助于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专业优势,代表投资者行使权利、维护权利,规范证券市场秩序,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依据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主要职能包括:

一、征集股东权利,行使参加股东大会、质询、建议、表决等股东权利

依据新《证券法》第96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投资者保护机构征集股东权利,积极参加股东大会,有利于促进上市公司规范管理,维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二、作为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提起股东诉讼

依据新《证券法》第94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这就意味着,只要投资者保护机构发现上市公司合法权益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侵犯,买入该公司股票,就可以提起股东之诉。

三、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证券民事诉讼

依据新《证券法》第95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从该条内容可知,当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等侵权事项,导致利益受损时,既可以自行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也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应有50名以上投资者。

投资者保护机构有权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调取、获得所有证券投资受害者的相关信息,而新《证券法》规定了投资者“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诉讼原则,证券投资受害者仅需“坐以待赔”,极大地方便了证券投资受害者维权,从而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四、支持投资者提起诉讼

支持诉讼是指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支持机构,选择案件,委派诉讼代理人,支持权益受损的中小投资者依法诉讼维权。支持诉讼的案件范畴并不限于证券民事诉讼,还可以包括公司股东等相关诉讼。

依据新《证券法》第94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开展支持起诉工作时,通常会选择具有典型性,能起到示范作用的案件,以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五、接受委托,提供调解等纠纷解决服务

依据新《证券法》第96条规定,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由此可见,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都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进行调解。当普通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发生纠纷,申请投资者保护机构予以调解的,发行人可以拒绝调解。但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之所以如此规定,可能是因为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的纠纷往往较为复杂、不适宜强制调解,而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相对较为简单。

六、代为先行赔付,向责任人追偿

依据新《证券法》第96条规定,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先行赔付的前提是,投资者保护机构得到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证券公司的委托,一般需要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或者相关责任方筹措先行赔付基金

除了以上职能外,投资者保护机构还肩负着:面向投资者开展公益性宣传和教育,调查、监测投资者意愿和诉求,代表投资者,向政府机构、监管部门反映诉求,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投资者损失进行核算等职能,此不赘述。

就律师业务而言,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职能活动离不开律师的参与,给律师业务开辟了崭新而广阔的空间。可以确定的是,证券投资者保护相关诉讼业务将成为继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之后的又一新兴公益诉讼业务。但大量的诉讼业务,也对投资者保护机构选聘律师的公平和公正,提出了考验。已有学者建言,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案件分配应采用招投标方式。

目前,国内已有不少律师团队专门征集证券投资受害者,向违规的上市公司提起证券民事诉讼,也有部分律师团队会在投资者保护机构进行示范诉讼之后,开展跟进诉讼。基于对律师团队专业度的信赖,一部分投资者甚至会选择退出投资者保护机构的默示诉讼,而自行委托律师提起证券民事诉讼。可以预见,证券民事诉讼,将成为专业金融律师的驰骋疆场和竞争舞台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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