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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租赁物被第三人查封,出租人应当如何救济?

执行法院根据承租人占有该动产的情况判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从而进行查封。

作者:路川律师

来源:金融与法(ID:jinrongyufa)

一、问题的缘起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合同往往约定,在租金及其他费用支付完毕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但基于融资租赁业务的特性,租赁物又都是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这就会发生租赁物占有主体和所有人相分离的情况,即租赁物的占有人不是实际所有人,由此导致的一个常见问题是,在租赁物不是房产或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可以进行权属登记的财产时,承租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对承租人占有的租赁物采取保全或执行中的查扣冻措施,而法院实际查封的标的为出租人所有的财产,实际误查封了案外人的财产,此时作为案外人的出租人应当如何进行救济的问题。

二、救济途径的选择:以什么身份提出异议?异议指向是行为还是标的?

租赁物在保全阶段被误查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1]、第二十七条[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3]的规定,出租人作为案外人,既可以以法院保全了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对保全行为提出异议;也可以以自身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基于该所有权能够排除保全行为为由,对保全行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针对以上两种异议将分别按照民诉法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

同样,租赁物在执行阶段被查封的,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出租人既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也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无论在保全阶段还是在执行阶段,在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被法院误查封的情况下,存在救济途径竞合的问题,即出租人既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也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鉴于出租人无论是主张执行行为违法还是主张自身为实际权利人进而排除执行,都是基于实体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如同时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按照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处理,且根据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法院不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基于此,为了阻却查封法院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同时考虑到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基于“审执分离”原则对财产权属的审查限于形式审查,我们建议出租人可以直接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为依据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

三、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规则:以形式审查为原则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情况下的权属判断规则[4]:

对于未登记的特定动产(机动车、船舶、航空器)和其他动产,法院应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是否属于案外人所有

即在案外人异议阶段就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的权属判断,司法解释规定了明确的权属判断标准,该标准遵循形式审查的原则,不对权属进行实质判断。仅在相应财产不属于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存款和有价证券、股权的情况下,才可能按照登记、账户名称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但是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存款和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往往不是租赁物,因而难以根据登记、账户名称等证据来证明租赁物的权属,法院更多的是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情况,从形式上来判定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从而采取相应的查封措施。

案外人异议阶段,法院之所以遵从形式审查的标准,系执行程序中“审执分离”原则的体现,即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对涉及实体权利的问题进行实质审查,而交由审判程序解决,原因在于案外人异议阶段法院难以如审判程序那样,由原告、被告等相关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通过举证、质证、主张、抗辩等查明租赁物的实际权属,自然只能根据权利外观予以认定租赁物权属。

据此,如租赁物未进行权属登记且为承租人占有,出租人在案外人异议阶段以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查封财产实际为其所有的,较有可能被法院驳回。

在被驳回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通过审判程序确定租赁物的实际权属,在判决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之后,再由执行法院解除查封。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为查明融资租赁关系的事实,我们建议将承租人列为第三人。

四、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信息可能难以作为法院在案外人异议阶段进行权属形式审查的依据,阻却法院查封租赁物

虽然根据人民银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可以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简称“统一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在实际业务办理中,出租人也会根据上述规定,在统一登记系统中登记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等相关情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出现法院基于第三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纠纷,将租赁物当作承租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在于:

第一,执行法院根据承租人占有该动产的情况判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从而进行查封。《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按照这一规定,对于没有法定登记部门的动产,难以进行登记,执行法院根据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从而判定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而予以查封。

第二,虽然根据人民银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规定,融资租赁相关事宜可以在统一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但是,基于如下原因,租赁物是否属于未直接占有该租赁物的出租人,无法直接根据登记进行判定,从而导致执行法院根据出租人占有租赁物的权利外观而查封租赁物:

一是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4条、第7条的规定,相应的担保事宜,由担保权人办理,征信中心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登记的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自然需要进一步判定。

二是仅凭所登记的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还无法证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权利外观查封租赁物。如在(2016)鲁民终2242号案中,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涉案租赁物在统一登记系统进行了登记,但是,在一审、二审中,该公司未能提供其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证据,因此法院认定该公司关于其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融资租赁业务在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并不能当然视为租赁物的权属登记进而作为法院进行形式审查的依据。

五、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具体方案建议

鉴于出租人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主要事实依据是出租人为融资租赁关系项下租赁物的实际权利人,因此在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中出租人的举证应该以融资租赁关系为要点,我们建议出租人提交的基本证据包括:

序号

证据类型

证明目的

1

融资租赁合同

证明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存在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2

出租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

证明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出租人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

3

出租人的付款凭证

4

出卖人签署的所有权转移确认书

5

本次融资租赁业务在央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的登记

证明本次融资租赁业务已经进行了公示,法院在明知查封标的为租赁物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融资租赁关系的存在。

六、非诉救济途径建议

考虑到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妥善保管和防止被查封的义务,我们认为,出租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限期纠正违约情形,消除租赁物上的查封措施,具体形式可采取书面通知函的形式向承租人致函,在可以通过行使出租人权利达到目的的情况下,避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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