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2-23 21:43
融资租赁业务中,由于租赁期限内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使得出租人无法对租赁物实现实际控制。
作者:袁天宇
来源: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ID:zju-rzzl)
作者:袁天宇——中关村科技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 法务经理
融资租赁业务中,由于租赁期限内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使得出租人(所有权人)无法对租赁物实现实际控制。当承租人(使用权人)陷入债务纠纷,其他债权人很可能先于出租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承租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除金融资产外,由于租赁物多为承租人的核心生产设备或价值较高的固定资产,同样容易成为申请人的执行目标。司法实务中,如承租人不能第一时间向执行法官提供与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证据或执行法官认为相关证据不足以确认租赁物实际归属的,法官往往会对租赁物进行查封,再进行评估、拍卖,这种情况下,如何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中止执行,亦或主张优先受偿权,对于出租人而言就变得尤为重要。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相比,普通动产作为租赁物,往往数量大,种类多,缺少法定的登记公示要件,特定化难度高,这种情况下,如何维护自身权益,证明己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当引发融资租赁公司的关注和思考。
笔者就相关问题检索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案例,并结合自身参与的相关诉讼,从融资租赁公司的角度出发,将上述问题的解决路径以及立法、司法层面有待讨论的问题梳理、总结如下。
二、执行异议的提起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对民事执行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将执行异议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一般认为,区分执行标的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的标准在于异议人的异议内容究竟是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该标的因此不该被执行,还是不涉及执行标的实体权利问题,而仅仅主张法院的执行程序侵犯异议人其他的合法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因此,绝大多数情况下,如果租赁物被第三方债权人查封,融资租赁公司首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目的在于提高效率,减少诉累,因此司法机关在审查时一般遵循公示外观主义原则,以形式审查为主。目前,法院对于执行异议的审查主要依据为2015年颁布、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规定”),其中对于融资租赁业务中普通动产租赁物的执行异议,审查依据主要为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对于融资租赁业务而言,证明租赁物权属情况证据一般包括: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照片,租赁物发票,租赁物(原始)买卖合同,租赁款往来凭证等。对于租赁物的登记,2021年以前,除少数试点城市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中登网”)进行登记外,大多数租赁物均应按照201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并出具登记书;2021年以后,随着《民法典》的实行以及《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登记规定”)的颁布,全国范围内的融资租赁业务均由出租人通过中登网办理登记,登记信息可公开查询、下载。
司法实务中,一方面,法院会严格按照异议规定的要求,对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物的登记情况进行审查,例如在(2020)京0111执异519号案件中,法院对于未提交登记证明的异议申请,直接适用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按照被查封设备的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从而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另一方面,法院往往要求异议人能够证明异议标的与查封标的在名称、型号等方面严格一致,否则即便异议人能够提交上述证据,异议请求也可能无法得到支持,例如在(2021)粤1972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XX公司主张其基于融资租赁关系对本院查封设备有所有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有机器设备的发票号,并无具体型号等特定化信息,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融资租赁设备是本院查封清单中的机器设备”;在(2021)湘0726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院(2019)湘0726执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是编号为2012TC01201348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一台,而案外人租赁给该项目部的起重机型号为TC5610-6,整机编号为2012TC01201667,因此,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无事实依据”。
综上,在执行异议阶段,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应在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注意:
(一)明确首封法院。如果出租人向轮候查封的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可能认为出租人主张的权益无法通过停止执行轮候查封行为得到保障,从而驳回申请(参见2021京0111民初6839号民事裁定书)。在明确首封法院后,第一时间与执行法官取得联系,了解查封原因,提出口头异议,要求法院中止执行。
(二)收集现场证据,全面详尽的准备书面材料。在了解到租赁物被查封后,融资租赁公司应第一时间赴现场或委托承租人进行拍照、视频取证,照片、视频应能清晰反映被查封标的物的情况。根据《异议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审查以书面审理为原则,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才会进行听证,而听证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法官仅会与当事人核实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不会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这就要求出租人在提起异议时尽可能全面的提交相关材料,包括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登记证明、租赁物照片、查封现场照片、融资租赁往来款银行凭证等,如租赁公司对承租人已围绕融资租赁合同提起了相关诉讼,则生效的裁判文书也应一并提交,并对异议理由附上详细的书面说明,详细比对租赁物信息和查封标的物信息。
(三)根据法院裁定结果,及时准确的选择救济路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如果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被驳回,融资租赁公司对裁定不服,应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不同的救济路径:如果认为第三人申请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此种情况多适用于另案判决确认第三人对租赁物享有物权,如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未经出租人同意出售、抵押租赁物等(参见2017云04民申22号民事裁定书等,对此,融资租赁公司也可以在申请执行异议前针对第三人申请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篇幅所限,对于此种救济路径的具体适用不多做展开);如果对第三人申请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没有异议,应于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的审理期限明确规定为“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从提起异议到提起诉讼整体上节奏较快,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应在执行异议阶段积极跟踪案件进展,为后续可能存在的执行异议之诉提早做好准备。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
与执行异议注重效率而进行形式审查不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之相衔接的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应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按照《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应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反映到诉讼审判程序中具体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融资租赁公司与被执行人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公司已取得租赁物物权,二是执行法院错误的查封了所有权归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对于大多数合规流程完备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第一部分的证成较为容易,不再赘述;对于第二部分,即如何证明查封物即为融资租赁物,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相关司法解释迟迟未能正式出台,大多数法院在审查这一问题时,仍参考《异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这就导致了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在执行异议阶段被驳回,很难通过诉讼程序带来的“实体审理、实质审查”实现翻盘。例如,在(2020)鄂09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融资租赁公司均完整的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移证书》、《中登网登记证明》、设备现场照片等在内的一系列证据,但审判法官仍引用《异议规定》的相关条款并以融资租赁公司提交证据显示的租赁物型号与查封标的物型号不一致为由驳回了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与前置异议程序中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的理由与依据完全一致(参见2020鄂09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2021豫01执异732号执行裁定书)。
应当承认的是,出租人如果按照前述执行异议阶段的建议提交证据,且能够证明租赁物在名称、型号、价格等方面与查封标的物完全一致,其主张即便在执行异议阶段未能获得支持,只要在执行异议之诉开庭阶段与法官共同完成对比,胜诉的可能性仍然较大(参见2019粤03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书等),但现实中的困境在于,普通动产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不同,不动产和特殊动产往往具备法定的权属证件和登记编号,而普通动产在商事交易过程中并不具备法定的登记要件和识别标准,同样的设备可能有不同名称和叫法,如果执行法院未能在查封公告、执行裁定、评估报告中完整准确的列明查封标的物的信息,或者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租赁物清单、登记证明中出现了错漏或瑕疵,都会给融资租赁公司的举证工作带来极大的挑战。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努力:
(一)与承租人提前进行沟通,争取其作为第三人出庭应诉。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使用人,对租赁物的实际情况最为了解,由承租人向法庭作出说明有助于向法官还原事实。当然,在租赁物被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查封的情况下,承租人可能已无法正常支付租金,甚至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也陷入诉讼纠纷,此时如何与承租人进行谈判,说服其协助出庭,对融资租赁公司而言也是一个考验。
(二)向法院申请调取执行案卷。按照目前司法实务中执行工作的规范,法院的查封工作需制作查封公告、清单、与被执行人谈话笔录、照片等,并归档入卷,相关信息很有可能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形成支持。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审判法院调取了执行卷宗后,发现被执行人在执行谈话中已向执行法官表明了涉案标的进行了融资租赁交易,只是由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执行法院才进一步推动了拍卖工作,而执行现场拍摄的查封标的物照片也与原告提交的租赁物照片基本一致,这对法院最终支持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做好租赁物的公示工作。《民法典》颁布前,融资租赁公司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融资租赁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以张贴标识、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等方式对租赁物权属进行公示,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亦有法院在综合其他证据的前提下,认为只有张贴了权属标识的租赁物才可排除执行(参见2021京02民终13341号、2021京02民终13343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起,为了消除隐形担保,维护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新修订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融资租赁解释”)中删除了原解释的公示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开始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七百四十五条以及《登记规定》的要求,在中登网进行统一登记。笔者认为,一方面,虽然《新融资租赁解释》删除了关于租赁物标识有关规定,但其本意在于避免与已经建立的动产担保统一公示体系相冲突,并非否定张贴标识的意义,因此,融资租赁公司仍应继续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做好租赁物标识的张贴工作;另一方面,由于《登记规定》中已明确中登网不对相关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这就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在登记的过程中,尽可能完整、详细的上传租赁物信息,并及时根据需要做好补充登记、展期登记的工作,以确保能够实现对上述困境的“对抗”。
四、有待讨论的问题
(一)双重救济路径下,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物所有权面临的挑战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虽然该所有权本质上起到的是担保作用,属于一种名义所有权,但目前司法实务中总体上并不否认此种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然而,如果承租人出现逾期,《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赋予了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种救济方式,在出租人诉请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后,是否仍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却时常引发质疑。例如在(2021)川执异515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在案涉设备被查封后,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对案涉设备的租金和租赁设备的残值均裁决由新津晨龙纸业公司支付金控融资公司。金控融资公司在执行异议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设备具有所有权,其仍系案涉设备的权利人。因此,其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在(2021)沪0112民初2600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关于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约定兼具了所有权属性与担保属性,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其只能在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者之间择一行使权利,该选择行为影响到对租赁物件物权属性的认定,在原告尚未有效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其对涉案设备享有的权利属性尚未确定,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本院对该排除执行的请求实难支持”。
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融资租赁业务中,租金是出租人提供融资的对价,并非租赁物的对价,《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应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确定,如约定不明则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因此租赁物的权属问题,和出租人在承租人逾期后选择的救济路径,事实上是两个问题,不应强行关联;其次,法院之所以产生这种倾向,本意是从维护交易公平的角度出发,避免出租人既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又取得全部租金收益,实现双重获益,但一方面,生效法律文书仅是确认了融资租赁公司拥有全部租金债权,并非债权已经获得清偿,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收回了全部租金,绝大多数情况下根本没有提起异议程序的必要,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已将《合同法》时代立法层面的漏洞进行了填补,规定了出租人要求取回租赁物时需进行强制清算,出租人需对全部租金及其他未用以外的收益进行返还,已不存在双重获益的可能;最后,《新融资租赁解释》第十条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相当于在法律层面,认可出租人在实际收回全部租金前,一直保留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
这里需要补充的是,如果融资租赁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由于上述原因未获得支持,笔者认为,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从执行处置的角度讲,这也更有利于提升执行效率,平衡其他债权人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权益,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功能是2020年《民法典》颁布时才被立法机关首次正式提出,能否在执行阶段取得与传统担保物权相同的地位,仍有待于司法实务中给出答复。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费用问题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费争议,理论与实务中均已进行了较长时间的讨论,篇幅所限,笔者仅围绕融资租赁公司针对普通动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费用做简要探讨。目前针对该类案件的相关争议主要围绕于诉讼费计费标准和负担规则,最高院在2014年作出《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受理费的请示>的答复》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但实务中并未统一践行,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存在着按件计费与按财产案件计费的不同判例(参见前述引用案例);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原则上应由败诉方承担,但实务中却存在着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观点(参见2020京0111民初17260、17261号民事判决书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9月在官方网站发布了一份专家组解答意见,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的‘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费,以当事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标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作为计算基数,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案件标准收取’的规定已经较为合理,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按照财产案件记收受理费,但这一表述解决的是案件受理费的预收问题,在案件有实体裁判结果后,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胜败诉情况依法确定。”
笔者认为,对于目前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以及给出的倾向性意见,仍有两点值得讨论:一是普通动产的财产价值往往难以确定,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就曾出现过与立案庭法官电话沟通,“口头确认”财产价值的情况;另一方面,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在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中,即使执行法院确实进行了错误查封,但申请执行人本质上并无过错,如果因此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承担了高额的诉讼费用,亦不合情理。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在相关司法解释正式颁布前,较为妥当的做法是对管辖法院或管辖法院所在地区的过往判例以及规定进行检索,以便对诉讼成本提前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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