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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潮下的债务处理——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索债务人资产

金融违约潮发生后,无论是投资人自身,或是受投资人委托的资产管理人,均以债权人的身份积极对债务人采取起诉、保全、执行等一系列的法律行动,从而尽可能地挽救因违约潮而带来的资金损失。

作者:何凌云、左皓

来源:君合法律评论(ID:JUNHE_LegalUpdates)

金融违约潮发生后,无论是投资人自身,或是受投资人委托的资产管理人,均以债权人的身份积极对债务人采取起诉、保全、执行等一系列的法律行动,从而尽可能地挽救因违约潮而带来的资金损失。

然而,在违约潮的大背景下,单纯基于债务违约的法律诉讼或仲裁,往往由于债务人最终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资产而无法获得足额清偿。在一些案件中,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一面与债权人周旋,期望通过谈判、重整而得到债务豁免,一面却暗度陈仓另起炉灶,用从债权人处获得的资金,开创新的产业。

源头上来说,在本轮违约潮所涉及债券的发行阶段,由于特殊的市场环境,债券的发行人具有较为强势的市场谈判地位。而债券产品相关的募集说明书等协议文件所约定的合同条款并不允许投资人进行个性化定制协商,从而导致债券产品项下对发行人的监管总体上处于较弱的态势。因此,债务人可能通过新设关联公司的方式,将原借款主体的资产、人员、客户转移至新公司,从而躲避债权人的追索,而利用“干净”的资产进行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依据债务违约而采取的法律行动,受制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无法对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外的其他主体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而债务人在债券发行阶段所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往往由于上述原因也无实际价值用于抵偿债务。

在此情形下,就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对债务人的上述行为采取规制和应对,本文将根据中国法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基于近年来司法实践的发展,整理出对债务人利用关联企业躲避债务情形下的法律行动方案,帮助债权人在债务追偿行动中,探索新的路径。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规定构成了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情形下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关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具体认定,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基本形成了从关联公司之间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考察是否存在混同的认定标准,其中法院尤为关注的是财务混同的情形。

二、司法实践的衍生与突破

此外,从文义上看,《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仅指向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从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而在本轮违约潮中,债务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利用法人人格独立性规避债务的方式具有多样性的特征,如本文开篇提到的利用新设公司主体的方式在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将公司资产下沉,将有价值的资产转移至债务人的子公司,而由母公司来承担相应的债务。那么,该等情形下是否同样可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子公司(姐妹公司)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就此给予了肯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三被告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川交工贸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路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及财务混同的情形,进而构成三公司之间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令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通过公开信息渠道检索可以发现,三公司之间,川交机械公司与瑞路公司之间的股东均为王永礼与倪刚,两者系姐妹公司的关系,而川交工贸公司的股东为张家蓉、吴帆,从表面上来看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之间无任何股权交叉关系,但法院查明王永礼与张家蓉系夫妻关系,可见,不但姐妹公司之间可能构成人格混同并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在无股权交叉的情况下,隐性的关联公司间也可能构成人格混同并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指导案例来看,随着我国司法水平的逐渐提高,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基础上,顺应社会发展需要,发生了改变与突破。法院在审查滥用法人人格独立性躲避债务的争议案件中,将会更为关注特征要件及违法实质的审查,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填补。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尽管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的规定已经有所突破,但由于我国系成文法国家,因此在对股东利用子公司转移资产躲避债务情形下要求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及股东利用关联公司转移资产躲避债务情形下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人称之为三角刺破)的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仍可能存在不同的司法观点,例如保守派的法官就可能认为,反向刺破与三角刺破均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文义,因此拒绝在该等情形下扩大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从目前的司法趋势来看,对反向刺破与三角刺破的肯定,在未来有望成为我国公司法司法观点的主流。无论司法机关的态度如何,法人人格否认在目前违约潮的背景下,都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资产追索提供了值得尝试的思路与方法。

三、人格混同的司法认定及其个案特殊性

由于公司运营是一项复杂的商业行为,涉及财务、人事、业务等多个方面,而相应转移资产的手段也因此具有多样性与隐蔽性,所以对于人格混同的司法审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只做出原则性的规定,而需要法院在实际处理案件的过程中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详尽的审查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中,法院从管理人员存在相同或交叉任职(人员混同)、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业务混同)及共用账户、财务管理混同(财务混同)的角度认定相关当事人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尽管财务、人事、业务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混同行为的基本方向,但在不同案件中,法院实施认定的角度与细节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例如在(2016)浙02民终322号案件中,法院在认定被告宁波金刚机器人有限公司(下称“金刚机器人公司”)与被告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东平齿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法院从下述角度展开了详尽的论述:

1、公司人事方面,员工的劳动关系存在交叉重合,包括:

·东平齿轮公司员工从2014年7月开始陆续到金刚机器人公司工作,但并未与金刚机器人公司签约;

·2015年3月,绝大部分原东平齿轮公司员工的工资已由金刚机器人公司支付,但与东平齿轮公司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仍未结清。

2、公司管理方面,公司高管的薪酬及公司盈利能力存在异常,包括:

·金刚机器人公司的股东虽为李琪和屠世明,但李琪未领取工资,屠世明也仅领取普通员工的工资,并非高管的工资水平;

·金刚机器人公司年营业额2000万元,但注册资本仅100万元,金刚机器人公司解释是李琪个人借款,但其无法提交借款账户的流水。

3、公司生产的设备存在共同使用的情形,包括:

·金刚机器人公司使用东平齿轮公司的场地经营,二者虽有租赁合同,但金刚机器人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26日分两次将8年的租金48万元支付给东平齿轮公司,对一家仅有100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而言,该行为不符合理性商事主体的行为模式;

·金刚机器人公司使用东平齿轮公司机器设备进行生产,二者签订了抵押设备租用及代偿债务协议书,但租金明显偏低。

4、公司业务层面存在交叉,包括:

金刚机器人公司在极短的时间内,与东平齿轮公司大部分客户建立了客户关系,不符合一家新设立公司的业务能力建设水平。

5、财务方面,金刚机器人公司和东平齿轮公司经法院要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两家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财务账簿。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在分析人格混同时,尽管都是从财务、人事、业务等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出发,但在分析具体行为的路径选择上则呈现出个案处理的特殊性。

公司经营行为的复杂性为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隐蔽性提供了帮助,因此,在发掘隐蔽的资产转移行为问题上,既是对债权人搜集被告信息的能力的考验,也是对债权人律师提供争议解决思路与信息挖掘能力的考验。

实践中,如果债权人在投资债券前对发行人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尽职调查,则可能初步掌握发行人公司管理的模式与状态。对于部分公司债发行人而言,其企业经营的管理模式可能并未达到专业化管理的水平,公司管理以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一言堂”的方式运行,在与关联公司之间的财务处理、风险隔离方面均存在边界模糊的情况。这就为债权人在依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起诉讼时提供了搜集证据的突破口。

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的价值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扩大了债权人的追索范围,其并不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可以对除债务人与担保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提起相应诉讼,包括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债务人实际控制的子公司、债务人的关联公司甚至与债务人仅存在实际关联关系的主体。

此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有一种在执行阶段的特殊适用,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1],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对相关主体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因此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严格限制而不得扩张适用,如果要求债务人的其他关联主体或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目前仍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取得生效判决后再申请强制执行。

关于债权人如何有效发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除了关注上文提到的债务人财务、人事、生产等方面的情况外,我们的建议是:

1.就公司财务、人事、生产等信息与债务人的积极沟通,除了从债务人正式提供的汇报材料了解其公司状况外,还可以通过业务人员之间平日沟通的方式,尽可能地掌握公司相关的人员、生产规划等信息,案件实务中,有些情况下对于人格混同的证明,突破口可能在一些细微的日常沟通中被债权人发现;

2.尽管投资人对债券发行人的监管可能处于弱势地位,但在适当的情形下,投资人或受托管理人仍可以通过实地走访的方式,了解发行人及担保人的实际运营状态,在某些情况下,当发行人或担保人的经营地址出现“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情况下,另一块“牌子”所涉公司的股权及控制关系就可能具备进一步调查的价值;

3.妥善保管有价值的财务数据、债务人的情况汇报以及各类微信、邮件记录,某些情况下,对于人员转移前及业务混同的证明,正是通过曾经的邮件沟通及业务沟通的记录而呈现的;

4.最为重要的是,在债务处理的过程中尽早聘请专业的律师团队,甚至可以在债务尚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即委托律师介入并就证据搜集、与债务人沟通及财产线索搜集等事宜提供专业指导意见。

参考资料

1、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诉买卖合同纠纷案》,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2/id/89372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8日。

2、张颖璐:《为逃避债务新设立的公司仍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1期,第79页。

3、陈林、贾宏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4期,第86页。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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