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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保障之战——股权代持背后,出资人与债权人谁是“赢家”?

公司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最为活跃的市场主体,其投资方式日益多样化,而股权代持(隐名投资)系公司商事投融资活动中惯常采用的一种并购方式。

作者:公司财税业务部

引 言

公司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最为活跃的市场主体,其投资方式日益多样化,而股权代持(隐名投资)系公司商事投融资活动中惯常采用的一种并购方式。在笔者曾参与的并购项目中,有投资人拟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收购并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在该种交易模式项下,存在名义股东的到期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将难以保障的商事风险,且对此在实践中法院判决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就此,笔者以司法裁判检索数据为基础,对裁判结果及裁判思路予以分析,并从“商事外观主义”出发,分析权利保护的应然与实然状态,以此来判断分析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一般债权人权利保护的优先顺序,以期对此争议有所解答。


一、司法裁判之争

笔者对“Alpha”数据库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统计,以最近5年为检索时间范围,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检索案由,以“实际出资”、“股权”、“隐名股东”为关键词,以“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为法院层级进行全文检索,共检索到57篇裁判文书。除去重复、与本文主题无关的案例,适格案例共计25个,在此对这25个案例中“支持实际出资人”与“支持债权人”两种观点进行汇总并对其中典型案例及裁判理由予以截取。


(一)支持“实际出资人”裁判理由



在“林长青、林金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以及《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而非基于股权交易主张权利的债权人不属于此“第三人”之列。

在“江志权、谢德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从权利形成时间的角度解释实际出资人是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在执行程序据以查封、冻结股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如果已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向公司完成出资,并且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对出资行为的认可,且实际出资人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这时法院认定实际出资人无异于在行使股东权利,当然是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支持法院中大多都通过限制解释商事外观主义第三人范围或通过证明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实际权利来排除一般债权人的执行请求。申言之,一般债权人并非股权交易的相对人,没有对公司登记机关的公示产生信赖利益,不属于依商法信赖保护原则应予以优先保护的第三人范围。

(二)支持“一般债权人”裁判理由


在“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韩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未经过登记的股东未取得股东地位,无主张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股权代持协议虽然有效,但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因此,基于股权代持关系无法向一般债权人主张股东享有的权利,更不得阻却执行。

在“王仁岐与刘爱苹、中安公司、詹志才、陈秀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院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支持法院中大多都是通过扩张解释商事外观主义第三人的范围或通过实际出资人并未取得法定股东地位来肯定一般债权人的执行请求。申言之,一般债权人虽并非股权交易的相对人,但只要第三人信赖合理便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应属于依商法信赖保护原则予以优先保护的第三人范围。

二、学理观点之争

(一)优先保护实际权利人

有学者指出,执行程序中不能适用外观主义原则,而应采取事实标准。

崔建远教授对此提出“当涉及到第三人关系时外观主义的适用应当采取界分。外观主义只适用于交易领域,然而在执行领域,由于对标的股权的处置并非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故不能适用外观主义。判断案外人能否排除执行标准在于执行标的权属究竟是归于案外人还是被执行人,公信原则的适用是有限制的,其适用前提的场合的物权变动是因法律行为而产生,对于处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领域的强制执行,则不能仅以公示公信确定可被执行被执行财产,而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类似观点如潘勇峰法官提出的“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的财产必须是被执行人的,不能适用权利外观主义,而应确认股权的实际归属”。

(二)优先保护债权人

也有学者提出相反观点,名义股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商事外观主义所保护

王延川教授对此提出“首先,对外部关系进行权利衡量正符合外观主义的适用情境。在涉及外部第三人权利保护的场合,区分内部与外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获取只能在与名义股东内部得到认可,在外部关系中应当依据工商登记来处理。其次,在执行异议中,执行部门对权利的归属进行形式审查,将根据股权的登记信息确认财产归属,不必探究权利的真实状态,因此股权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应当以外观权利确认股权权属,并基于该外观权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类似观点如李春双老师提出“如果允许隐名股东仅凭借代持股协议排除执行,而不适用外观主义,客观上将架空股权登记公示公信的法律规定,而且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股权逃避监管、规避债务的不良导向。”

三、总结分析:利用体系解释完善商事外观主义“第三人”适用范围

通过上述分析,不论是司法判例还是学理观点对此都尚无定论,但可以看出,其大多都是通过援引商事外观主义适用来证成的。因此,如何理解商事外观主义则是关键所在,如陈克法官所言,“法典的核心是体系,落实到每个判决,不是解决一个争议而是关注法规范群的关联适用。”因此,遇到此种情况且对《公司法》中商事外观主义“第三人”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考量结合关联法条进行体系解释,以保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条(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之规定,“就同一事项,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查询有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而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同样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该中表述。对于“相对人”与“第三人”的区别,根据最高院民事审判二庭发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使用中明确,“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民法上的相对人是指合同对方当事人。民法上的“第三人”,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与一方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特定人。”

因此,笔者认为只有与义股东进行交易的相对人,才会产生信赖利益并有信赖利益可言,才可以基于权利外观主张权利。在股份代持的情况下,非就股权交易的债权人,无权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代持股权以偿还债务,这同样也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保护交易安全的宗旨相一致。因非交易第三人没有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与名义股东就讼争股权进行交易,并因此产生信赖利益损失,所以也不存在需要保护的交易安全,更不存在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

笔者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当遇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一般债权人冲突时,如实际出资人满足如下条件,则应当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之权益:

(1)股权代持协议在特定股权被执行前已合法成立并生效

实际出资人异议得以成立的关键节点即在于权利的设定必须在查封之前,只有在查封前就订立了有效合同或设定权利的行为才可能得以对抗强制执行。

(2)实际出资人在该特定股权查封前己取得确权判决或有其他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的证据

如果该实际出资人能证明,其在争议股权被执行之前,已实际参与了公司运营、取得股东分红、出席股东会并表决等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抑或是公司出具出资证明、内部章程已变更等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其股东身份认可的事实,应当认为实际出资人已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产生了实质性关系,可以阻却名义股东一般债权人申请的执行,否则将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公司的人合性。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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