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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能否一边接受和解协议的履行,同时又去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4.2016年1月27日,天宇公司以时代公司违反和解协议,未办妥房产证及租赁合同变更事宜为由,申请无锡中院恢复执行。

作者:李舒、唐青林、张琴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阅读提示:依据司法解释,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另一方可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但若在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接受对方的履行至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能否恢复执行?

裁判要旨

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案情简介

1.天宇公司与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无锡中院)判决,时代公司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4454411元以及违约金。时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驳回。

2.天宇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锡中院立案并启动时代公司房产的拍卖。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时代公司以其名下三套房产抵全部债权;时代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协助将抵债房产办理、出租人变更到天宇公司或其指定人员名下;涉案拍卖房产中止15个工作日拍卖……

3.后天宇公司配合时代公司履行和解协议,2015年12月21日签订三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1月接收三套房产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2016年1月26日,时代公司发函致承租人,告知其与天宇公司办理出租人变更手续。

4.2016年1月27日,天宇公司以时代公司违反和解协议,未办妥房产证及租赁合同变更事宜为由,申请无锡中院恢复执行。无锡中院作出通知,对剩余未解封的9套房产继续进行拍卖,和解协议中三套房产的价值从应当执行总金额中扣除。同日,无锡中院发布拍卖公告。

5.2016年11月,天宇公司办理了三套房产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6.时代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时代公司财产的拍卖,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确认执行完毕。无锡中院裁定驳回异议。时代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江苏高院认为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遂裁定撤销无锡中院裁定,撤销上述通知,撤销上述拍卖。天宇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被驳回。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是否应当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时代公司和解协议违反了关于协助办理抵债房产转移登记等义务的时间约定。天宇公司在时代公司完成全部协助义务之前曾先后两次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综合而言,本案仍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

最高法院从天宇公司应预知履行和解协议本身具有难度、时代公司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天宇公司对迟延履行予以配合接受、天宇公司有违诚信、和解协议目的未落空、时代公司全部协助义务履行完毕时法院尚未恢复执行等多个角度进行论证,综合认定本案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履行和解协议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对于债权人来说,在债务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应及时提出异议或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否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迟延履行予以接受,视为对履行期限的变更和认可。嗣后,债权人以债务人迟延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和解协议也应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及收款账号,否则当债务人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的,会被法院认为债务人已经履行了 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债权人的恢复执行申请将不会得到支持。此时债权人可提起另诉,追究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责任。

二、对于债务人来说,若未依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完成履行义务,债权人虽未提异议,但也应及时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同时,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应注意约定履行期限,否则后续债权人在申请恢复执行时,法院可能认定和解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不能认定申请恢复执行已过法定时效期间,从而支持债权人的恢复执行申请。另外,在和解协议中应明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无任何纠纷,否则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债权人又申请执行和解协议中未明示放弃的部分,会得到法院支持。

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申请恢复执行被驳回的案例。在此提醒债权人注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若债务人存在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债权人应及时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否则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恢复执行的申请应在2年执行时效之内提出,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调整)

第八十六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是否应当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从上述规定看,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应当恢复执行。

本案中,按照和解协议,时代公司违反了关于协助办理抵债房产转移登记等义务的时间约定。天宇公司在时代公司完成全部协助义务之前曾先后两次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综合而言,本案仍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

首先,和解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1日,约定15个工作日即完成抵债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将三套商铺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或其指定人,这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天宇公司应该有所预知。

其次,在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12月21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抵债房产的网签手续。从实际效果看,天宇公司取得该抵债房产已经有了较充分的保障。而且时代公司又于2016年1月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补充协议》,就抵债房产变更租赁合同关系及时代公司退出租赁合同关系作出约定;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标的出售的事实并函请江苏银行尽快与新的买受人办理出租人变更手续。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同时,2016年1月14日,时代公司交付了三套商铺的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由此可见,在较短时间内时代公司又先后履行了变更抵债房产租赁关系、转移抵债房产收益权、交付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等义务,即时代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履行义务。

第三,对于时代公司上述一系列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天宇公司在明知该履行已经超过约定期限的情况下仍一一予以接受,并且还积极配合时代公司向法院申请解封已被查封的财产。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充分反映其认可超期履行,并在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上与时代公司形成较强的信赖关系,在没有新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时代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全部义务的履行。

第四,在时代公司履行完一系列主要义务,并于1月26日函告抵债房产的承租方该房产产权变更情况,使得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能实际取得租金收益后,天宇公司在1月27日即首次提出恢复执行,并在时代公司开出发票后拒收,有违诚信。

第五,天宇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迟延履行行为会导致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落空,严重损害其利益。相反从天宇公司积极接受履行且未及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看,迟延履行并未导致和解协议签订的目的落空。

第六,在时代公司因天宇公司拒收发票而将发票邮寄法院请予转交时,其全部协助义务即应认为已履行完毕,此时法院尚未实际恢复执行,此后再恢复执行亦不适当。

至于时代公司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给天宇公司造成的损失,天宇公司可以依法通过另诉的方式主张权利。

综合以上,本案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

案件来源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2019年指导性案例126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34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和解协议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间的情形下,不能认定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案例1:《张文成、鞍山天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执监281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张文成申诉主张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中,《房产抵债协议》并未对履行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此情形下,不能认定天河公司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2. 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没有涉及民事调解书的某项内容,不能推定为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该和解协议是对部分执行请求的和解,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执行没有放弃的部分内容。

案例2:《山西鸿伦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沁城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29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对全部执行请求的和解还是对部分执行请求的和解。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晋民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确定:一、上诉人(沁城煤矿)同意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鸿伦公司)经济损失4200万元,该补偿款由上诉人负责筹集,并在协议达成后六个月内支付到被上诉人指定银行账户;……三、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4日、3月31日、12月31日所签订的三份《委托贷款合同》涉及的本金1亿元由上诉人在调解书生效后6个月内归还被上诉人;四、上诉人如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完毕,应承担贷款合同总本金1亿元30%的违约责任;……。因沁城煤矿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鸿伦公司向晋城中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经济损失4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3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虽然《和解协议》载明“双方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山西高院作出的晋民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在晋城中院执行阶段达成如下协议”,但鸿伦公司申请执行的是(2015)晋民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四项,《和解协议》中仅就经济损失4200万元,即(2015)晋民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的履行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而未提及违约金300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根据该条规定,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等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行为人均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因此,民事权利的放弃应当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在无明确法律规定或者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没有鸿伦公司放弃请求执行3000万元违约金的明确意思表示,在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亦没有鸿伦公司放弃请求执行3000万元违约金的表述,故不能由此得出鸿伦公司放弃3000万元违约金执行请求的结论。因鸿伦公司未放弃对30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且沁城煤矿未履行3000万元违约金的给付义务,鸿伦公司有权依法申请执行。故,晋城中院(2018)晋05执异7号执行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山西高院(2018)晋执复119号执行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另外,沁城煤矿提出其与鸿伦公司曾达成补充协议,结合补充协议履行情况和本案执行依据的内容,其不应承担给付300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该问题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发生的实体争议问题,应当依法通过另行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

3.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债务人虽将和解协议所涉款项全额支付给了债权人,但其并非按期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可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

案例3:《郭建林、白爽平、张治革、白利平、白双人、柴璐璐执行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陕执复154号】

陕西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20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与被执行人白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白双人未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虽白双人将和解协议所涉款项全额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但其并非按期履行和解协议,榆林中院在白双人未按约定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恢复执行并拍卖案涉房产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案涉房产不应继续拍卖的复议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主张与申请执行人恒昌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后达成新的和解,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否认,复议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点主张,对其该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柴璐璐通过网络竞拍案涉房产,本案中并未出现应撤销拍卖的情形,榆林中院拒绝向柴璐璐出具拍卖成交裁定并退还柴璐璐竞拍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榆林中院认定在柴璐璐重新交纳案涉房产拍卖价款后,该院应向柴璐璐出具成交拍卖裁定并无不当。

4.和解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收款账号的,被执行人汇入法院指定账户的时间符合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应当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涉案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案例4:《青岛巴特尔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小枣园社区居委会等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执复1号】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应恢复执行。本案中,根据巴特尔公司与小枣园居委会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小枣园居委会有两项义务,一是应当于2017年9月8日16点前向巴特尔公司支付人民币40万元;二是应当于2018年9月4日前向巴特尔公司支付460万元,偿还本案债权。该和解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收款账号。2017年9月6日,小枣园居委会将40万元案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2018年9月3日,小枣园居委会通过李沧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将剩余案款460万元汇入法院指定账户,2017年9月12日和2018年9月14日,青岛中院分别向巴特尔公司发放案款40万元和460万元。小枣园居委会汇入法院指定账户的时间符合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应当认为小枣园居委会已经履行了涉案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青岛中院(2018)鲁02执恢177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执行完毕并无不当。本案执行依据判决两被执行人对巴特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巴特尔公司与小枣园居委会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在小枣园居委会按照该和解协议向巴特尔公司支付约定的款项后,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故巴特尔公司关于被执行人中青建公司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应继续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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