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后双方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产生争议,但出租人并没有相关证据可证明案涉租赁物已特定化的,应当认定案涉租赁物实际上并不存在,案涉租赁合同实际上应属民间借贷合同,对于出租人预先扣除的所谓“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应视为“砍头息”,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作为出借金额。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后双方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产生争议,但出租人并没有相关证据可证明案涉租赁物已特定化的,应当认定案涉租赁物实际上并不存在,案涉租赁合同实际上应属民间借贷合同,对于出租人预先扣除的所谓“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应视为“砍头息”,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作为出借金额。
1、兴业公司(甲方)与浩博公司(乙方)、联盛公司(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乙方将其拥有真实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租赁物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将租赁物出租给乙方和丙方使用;租金=租赁成本(即转让价款3亿元)×租赁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租赁期限(即三年)。
2、《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应向甲方支付租赁手续费人民币900万元、租赁保证金3000万元,三方一致同意,该款项由兴业公司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直接扣收。
3、另查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虽载明案涉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兴业公司,但并未载明租赁物的具体名称、型号。此外,兴业公司也无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
4、浩博公司与联盛公司未按期履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兴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者支付所欠租金。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该合同第三条“租赁物的购买”与交付第2款约定:浩博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兴业公司认为证明浩博公司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兴业公司在检查完毕上述材料后,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浩博公司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根据该条约定,兴业公司亦可通过提供上述书面文件,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了所有权。但兴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也未提供兴业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兴业公司有关租赁物实际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兴业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租赁成本为3亿元,案涉合同第七条亦约定浩博公司、联盛公司应当向兴业公司支付900万元租赁手续费,并由兴业公司扣收3000万元租赁保证金,但兴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履行过程中办理了相应的“租赁”手续且产生了相应的900万元手续费;3000万元保证金亦已由兴业公司在支付全部款项时预先扣除,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61亿元而非3亿元,故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与兴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61亿元。
(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民间融资操作中,债权人为资金安全设立保障措施可谓是绞尽了脑汁,基于实务中主流观点对于非典型担保优先权不予认可的现状,当事人往往通过设立转让附回购等方式变相设立对相关资产(或权益)具有优先效力的保障措施。笔者前期通过系列文章对此类操作的司法认定、风险及规避进行过梳理和分析。笔者本专题主要是结合权威判例和司法解释对实务中以“设立融资租赁关系变相为借贷融资提供保障”的操作进行分析。
本文援引判例是关于资金提供方将融资方已有资产出售给资金提供方,出资方再设立融资租赁关系的,该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问题。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本操作的行为本质是虚伪买卖行为,行为指向的标的物只是发生了概念上的转移,其虚伪表示的买卖关系和融资租赁关系不应当被确认,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如支持此行为符合融资租赁关系特点,进而使得资金提供方取得了针对标的物所有权,其结果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通过未经公示的操作完成了对世权的设立。某种程度上挑战了现有的担保制度规定,该观点认为一旦出卖人和承租人同一人(甚至具有关联关系主体),其间发生的“出售+回租”均不得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上述观点予以了否认,认为不得想当然的否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得以出卖人和承租人身份相同径行否定融资租赁关系,应当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约定,认定法律关系。
同时,本文判例中明确:无论如何,上述行为所指向的标的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是特定的。如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标的物,仅有资金的融通,当然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当事人试图通过上述操作保障债权的,应当将标的物特定化,明确化,且不可模糊、笼统处理。
另外,一旦双方所设立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那么双方之间在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费用(实为利息的计算依据)的约定效力也处于争议状态,同时本文援引判例明确如果此类融资租赁合同一旦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预先扣除的手续费、保证金等融资方未实际使用的资金均被认定为“砍头息”,将从实际出借本金中予以刨除。因此,当事人采取上述模式操作过程中,还是应当充分分析利弊,谨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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