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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权威解读 | 未参照法院判决或未适用新法是否为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本文旨在明确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是否可以基于“仲裁庭未参照法院类案判决”或“仲裁庭适用法律不当”等实体审理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作者:戴鹏飞 刘佳妮

来源:知信律师事务所(ID:zhixinlawoffice)

本文旨在明确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是否可以基于“仲裁庭未参照法院类案判决”或“仲裁庭适用法律不当”等实体审理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以仲裁庭“未参照法院类案”“法律适用错误”等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主要限于程序违法、仲裁庭组成违法、证据伪造等情形,一般不涉及实体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审查。

具体到本案,某某基金依据《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丁某、魏某支付股权投资本金、资金占用成本等,并由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庭支持了部分请求。丁某、魏某认为仲裁庭未参照法院类案判决、未适用202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构成程序违法与法律适用错误,故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庭是否参照法院判决、是否适用新法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遂裁定驳回申请。

一、案情简介

2017年9月,某某基金(有限合伙)作为投资人,与丁某、魏某、某某公司及案外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某某基金(有限合伙)于2023年9月21日,依据《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丁某、魏某、某某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方向某某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丁某、魏某支付股权投资本金、资金占用成本、违约金等,并裁决某某公司对丁某、魏某应向仲裁申请人支付的股权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成本承担连带责任等。

某某委员会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3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丁某、魏某向仲裁申请人支付股权投资本金1,000,000元;2.丁某、魏某向仲裁申请人支付自2017年9月30日至2022年5月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成本460,000元;3.丁某、魏某向仲裁申请人支付违约金;4.丁某、魏某向仲裁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的80%,共计13,638.14元;5.仲裁费57,496元,由仲裁申请人承担20%,即11,499.20元,由丁某、魏某承担80%,即45,996.80元;6.对仲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丁某、魏某认为仲裁庭构成程序违法且法律适用错误,遂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认定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即在回购条款触发后的6个月内,被申请人应当行使权力要求申请人回购股权,否则视为被申请人选择继续持有股权。针对上述裁判意见,申请人提供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民终12277号案件作为参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但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判决书与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但仲裁庭未参照上述指导意见裁决,构成程序违法。其次,仲裁庭法律适用错误。仲裁庭认为本案应适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202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四款都明确或者隐晦记载“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权,但应当在六个月内注销或者转让”。可见,在当前的社会主义经济发展背景下,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赎回,在减资程序未及时办理情况下,由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再行决定转让或者注销,更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更大程度上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提高效率。但仲裁庭认为不应适用新公司法,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某某委员会作出的某某委员会3504号裁决。

该院作出(2024)沪74民特69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丁某、魏某的申请。

二、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就同类案件的裁判意见对仲裁庭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证据的认定,以及对法律的选择适用均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围,实质上并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三、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程序方面看,申请人、被申请人均认可仲裁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及时有效地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材料,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均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各项权利,仲裁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两申请人的撤裁理由认为,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应参照适用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规则,否则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之规定。其次,仲裁庭在适用法律上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应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对于两申请人的上述撤裁主张,本院认为,仲裁庭系在各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合意基础上,由各方当事人单独或共同选定之仲裁员对所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审理,有权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独立判断。人民法院就同类案件的裁判意见对仲裁庭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证据的认定,以及对法律的选择适用均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围,实质上并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两申请人以上述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分析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未参照法院类案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构成程序违法。同时认为仲裁庭应适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属法律适用错误。法院明确指出,仲裁庭的实体审理不受法院判决约束,法律适用问题亦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故驳回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即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本案申请人主张的“仲裁庭未参照法院类案判决”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法院无法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在类案中,法院亦持相似观点。例如,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东中法民四仲字第35号中指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中,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从实务经验总结来看,首先,精准识别撤裁法定事由,聚焦程序合规。实务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重点审查:1.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有效,争议事项是否属于约定范围;2.仲裁庭组成(如选任、回避等)及具体程序环节(如送达、质证、辩论)是否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3.是否存在证据伪造或对方隐瞒关键证据足以直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4.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违法违规行为。

其次,善用类案检索于仲裁说理中。在仲裁中,提交类案判决作为支持己方论点的参考材料是常见且有效的代理策略,旨在说服仲裁庭而非约束仲裁庭。经验表明,一份说理清晰、案情高度相关的法院判决,可以成为加强己方主张说服力的有力工具。但必须认识到,其效力止于“说服”,仲裁庭无义务必须参照,不参照也不构成程序错误。因此,关键在于在仲裁审理阶段充分运用,而非留作撤裁理由。

最后,关注新旧法衔接等实体问题的专业论证。对于新旧法选择适用等实体争议,应在仲裁程序中作为核心焦点进行阐述和举证。试图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阶段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翻盘,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五、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2018.01.01施行 现行有效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2020.07.31施行 现行有效

十、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03.01施行 现行有效

第十四条 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 | 戴鹏飞 刘佳妮 & 知信基金法律事务部

戴鹏飞 律师

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 主任

刘佳妮

律师助理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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