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只能适用于给付之诉的案件,并要经过法院对财产保全的审查。
作者:王彬
来源:负险不彬
目 录 |
一、财产保全的分类 |
二、财产保全的流程 |
三、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 |
财产保全只能适用于给付之诉的案件,并要经过法院对财产保全的审查。若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资产充足、信用良好,不存在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申请人损害情形的,也可以驳回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
一、财产保全的分类
一 | 诉前保全 |
诉讼或仲裁前,若存在紧急情况,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其合法权益将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可想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1、诉前保全的启动只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并需要由当事人提供担保。 2、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所在地、对将来案件由管辖权的法院,为管辖法院。 3、法院准许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作出后,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 |
二 | 诉中保全 |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判决生效之前,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其他损失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所采取的保全措施。 1、适用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其他损害的案件。 2、诉中保全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法院认为有必要提供担保的,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 3、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紧急情况下,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 |
三 | 执行前财产保全 |
1、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2、在诉讼后执行前的保全中,债权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5日内应申请执行,否则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
二、财产保全的流程
一 | 申请保全前提条件 |
1、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应属给付之诉; 2、财产保全应具有法定的事实根据和事由; 3、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担保方式:现金、实物及公司信用),否则,法院将驳回其保全申请。 | |
二 | 财产保全的对象 |
| 被告所有、占有、享有的实物财产和财产权利,如银行账户、存款、房产、土地、股权、股票、债券和具有财产利益的知识产权等。 | |
三 | 提交申请/法院依职权提出保全 |
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并且申请人需要提供担保,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的,申请会被驳回。 诉前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申请,诉讼中保全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提出。 | |
无需提供担保的情形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2、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3、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4、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5、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6、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 |
四 | 财产保全提交的材料 |
1、财产保全申请书。 需载明如下内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 (2)请求保全的数额或争议标的; (3)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4)保全申请人签字或公司公章。 2、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3、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4、情况紧急的证明材料(诉前保全适用)。 | |
五 | 缴纳费用 |
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保全的财产数额,需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1、≤1000元,保全费为30元; 2、1000元<保全财产数额<100000元,保全费按照保全财产数额的1%计算; 3、≥100000元,保全数额按照保全财产数额的0.5%计算,但最多不能超过5000元。 | |
六 | 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裁定 |
1、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 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2、紧急情况下: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诉前保全必须采用紧急情况下的裁定和执行。 | |
七 | 裁定复议 |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
八 | 采取的强制措施 |
裁定要进行财产保全的,可通过查封、扣押、冻结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具体查封期限: 1、银行账号、存款:首次六个月,续冻三个月; 2、房产、土地:首次二年,续封一年; 3、车辆:首次一年,续封六个月。 到期未采取续封或者续冻措施的,保全措施自动失效。需续保的,应在期限届满之日30日前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及时安排续保。 |
三、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2023年9月1日审议通过) |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
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 |
第四条 申请人线下提交的诉前保全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申请人补正的,人民法院必须在收到补正材料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申请人在非工作时间通过线上提交诉前保全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诉前保全申请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之时起计算期间。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诉前保全案件前,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但情况紧急且特殊的例外。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被保全财产的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一)被保全财产为不动产的,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产权查询单等权属证明材料,或者所有权人名称、产权证号或者预售网签号、不动产所在行政区域、道路、楼盘名称、具体房号等不动产具体信息; (二)被保全财产为银行存款的,提供了储户姓名、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存款的具体信息; (三)被保全财产为机动车辆的,提供了车辆保管人或者控制人信息、机动车车牌号、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等具体信息;请求扣押的,提供了该机动车具体停放位置; (四)被保全财产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提供了具体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注册(或者托管)机构、出资额度和股权份额等信息;被保全财产为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可供保全的有价证券的,提供了相应账户信息及交易场所或者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 (五)被保全财产为到期债权的,提供了债权人名称、债务人名称及住所、债权数额、债权到期时间、债权凭证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六)被保全财产为国债、基金的,提供了国债、基金的名称、种类、数量、登记机关; (七)被保全财产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提供了权利证书登记号码或者其他权属证明; (八)被保全财产为其他财产的,提供了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具体存放位置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诉前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 (一)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行为; (二)有抽逃资金等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 (三)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四)丧失商业信誉; (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 (一)申请人的人身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面临被非法侵害的危险; (二)申请人的财产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面临被非法侵害的危险; (三)被申请人的行为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可能增加申请人损害; (四)申请人的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一个是否准许的裁定;存在影响保全措施实施等情形的,可以分别作出裁定。 第十五条 对下列财产,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一)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和抚育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 (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但法律另有规定以及起诉请求支付该专用账户对应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除外; (三)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四)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五)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六)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独立保函保证金,但失去保证金用途的除外; (七)工会等社团组织专项经费; (八)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财产; (九)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十)用于防控、应急、救援等承担疫情防控、应急处置等任务的财产;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十六条 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采取对被申请人生活、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申请人保管的生活、生产经营性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申请人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准许诉前保全财产的价值,应当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数额相当,不得明显超标的、超范围保全。发现明显超标的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明显超标的部分保全,但该被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可供保全的财产,或者提供的担保置换财产不能足额保全的除外。 第二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一)人民法院发现存在保全错误; (二)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或者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同意; (三)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已被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解除诉前保全的其他情形。 | |
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处理。 | |
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
第四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六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民法典、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 |
五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 |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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