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必修课-关于利息!
作者:不良资产投资观察
来源:不良资产投资观察(ID:biyuefinance)
禁止高利贷
多年来,各种“校园贷”、 “套路贷”、以及网贷里的高利贷、暴力催收等乱象频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2020年5月28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闭幕会。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是我国首次在人大立法层面明确对高利贷行为予以禁止,代表了国家对高利贷进行坚决禁止和严厉打击的态度。
根据民法典草案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第680条规定:
●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利息的两线三区
一、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两线三区”
最高法对民间借贷利息,以年利率24%(2分利)和36%(3分利)为线,将年利率分为三个区域,司法保护区、自然债务区、无效区,构成民间借贷利息的“两线三区”。
司法保护区:年利率0-24%(包含24%)的区域,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该区域的(即未超过年利率24%),利息约定有效,法律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债务区:年利率24%-36%(不包含24%,但包含36%)的区域,在该区域范围约定的利息,债权人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
1)借款人已经支付的部分,法律支持,不予退还;2)借款人没有支付的部分,债权人请求给付,法律不予支持。简单来说:利息没给的,可以不给了;利息已经给了的,要不回来了。
无效区:年利率超过36%(不包含36%)的区域借贷双方约定利率在该区域的(超过36%),法律不予支持,已经给付的利息无效,借款人可以要求退还。
因此,借贷双方在约定利率时,要清楚利率在“两线三区”中不同的法律的后果。
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民间借贷对利息的约定,分为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可以约定一致,也可以分别约定,但如果对上述两款利息没有约定,将区别对待:1)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期内无息借款,对利息诉求不予支持;2)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诉求利息的,支持。3)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只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主张按借期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支持。当然,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不能违反“两线三区”的规定。
如果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借贷双方主体的不同,区别对待:1)自然人之间约定不明,不支持借期内利息;2)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利息约定不明的,综合考虑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确定利息。一般会采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禁止砍头息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所以,民间借贷中,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俗称砍头息)的操作,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将不予支持。法院将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
▶▶利息
是指一定期间内货币的使用费,是金钱的孳息。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应当理解为狭义的借款期内利息,即借款人在借期内如约还本付息,未产生超期归还的情形。借期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贷款利率*借期,贷款利率通常采用浮动利率法。举个例子:严某与A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36个月),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约定利率5%上浮40%执行。那么严某的借期内利息为:100万元*5%*(1+40%)*3=21万元。
▶▶复利
简单说就是利息的利息,具体来说是贷款人(金融机构)针对借款人欠交的利息而计收的利息。
接上述严某案例,严某与A银行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银行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那么,如果借款3年后到期,严某只归还了16万元利息,尚有5万元利息未归还,对于该部分复利计算方式为:5万元*5%*(1+40%)*(1+30%)*逾期天数/360(或365)。
(金融借款合同中往往约定利率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
▶▶罚息
是以借款人逾期未偿还或挪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的借款本金,由贷款人向借款人计收的惩罚性利息。
通过概念我们可知实务中罚息主要分为贷款逾期后的罚息和贷款被挪用后的罚息两大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因此,罚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利率*(1+罚息利率)。
例:接上述严某案例,严某与A银行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严某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那么,如果借款3年后到期,严某只归还了80万元本金,尚有20万元本金未还清,这部分罚息的计算方式为20万元*5%*(1+40%)*(1+50%)*逾期天数/360(或365)。
▶▶逾期利息
即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应支付的超期利息。实务中常常出现的情况为金融机构提前收贷,即金融机构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将借款关系期间内的某一天作为借款本息的结算点,得出一个结算金额,再以结算金额为基数,自该日的次日按照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审查,法院通常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中确定的日期进行计算,个案个判。另外一种情形为借期期满后金融机构收取本金及利息等,此时自期满之日起收取逾期利息。
以上为法院审理中着重审查的利息种类,至于透支利息、超期利息等概念,往往是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的组合与变形,法官会按照此类利息的合同条款准确将其区分定性,还原为上述概念的一种或几种。至于违约金、手续费则会结合已经产生的利息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年利息24%进行限制。
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则会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实际产生情况及借款的标的额进行综合界定,控制在合理的程度内。
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之前陈诉的是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约定和法定所确定的利息。这里所述的迟延履行利息,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多支付的利息,两者在计算上没有关联。现就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式说明如下:
(一)计算期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即判决确定被告需要返还借款本息的最后一天的次日起算;
(二)基数:基数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即仅是判决确定需要返还的本金;
(三)利率:固定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上图分界点是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前的利息为一般债务利息,即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之后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
举例说明(摘自2014年7月30日,《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即
405元=10000×0.05%×60+10000×0.0175%×60;
“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即
915元=10000×0.05%×183;
“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1320元,即
11320元=10000元+405元+915元。
相关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09.01实施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2014.08.01实施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小结
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延迟履行债务利息等相应的利息费用计算各有不同,并会导致相应费用差别巨大,并会影响到资产处置过程中成本及利润,建议严谨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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