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又以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保理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案情摘要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之前,工行钢城支行已经于2013年3月5日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形式向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确认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审查了双方提交的《买卖合同》、出入库单据及增值税发票等的真实性,上述事实证明工行钢城支行足以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即使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确系虚伪意思表示,双方亦不得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工行钢城支行。
而且中铁新疆公司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明确表示要向工行钢城支行支付150012150元价款,工行钢城支行与诚通公司亦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中铁新疆公司,相应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中铁新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实务分析
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保理款项的原因在于其可以取得应收账款,实务操作中保理人为了安全起见通过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确认的方式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本案例中,应收账款债务人书面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保理人基于此提供给了保理款项,事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反言称应收账款虚假对抗保理人当然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作出于《民法典》之前,但与现《民法典》第763条规定相一致,即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对此不明知的保理人。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63条给予了保理人极大的保护优待,即仅在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明知的情形下才不受保护,而即使保理人对此应当知道的,也应受到保护。这也意味着保理人的注意义务较低,受法律保护程度较高,还意味着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随意作出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承诺,否则将来很有可能面临保理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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