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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杜亮律师解读学习版本之一

投资者应当自行识别私募投资基金投资风险并承担投资行为可能出现的损失。

来源:武汉杜亮律师

为进一步完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公开透明机制,提高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工作效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此温馨提示,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及备案完成后应当注意以下重点事项:

【解读】说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的主要内容

1、备案须知制定的目的,系为了完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公开透明机制,提高备案工作效率。

2、主要内容将不仅仅是涉及基金备案的相关事宜,还包括备案完成后应当注意的重点事项。

较之《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8年版)》,2019年版本内容充实了不少,不仅仅是具体备案的细节与内容,甚至将以往通过窗口指导、备案反馈的监管信息,进行成文化明确,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要求,进行了标准化制度化透明化。

2019年版本的内容,不仅仅涉及备案问题,还涉及到备案完成后的系列问题,例如投资、管理、清算、退出等问题。

因此,2019年版本实质是对基金运营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一次明文制度规定。

一、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

(一)【法律规则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在募集和投资运作中,应严格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1-4号》、《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DL1] 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

协会为私募投资基金办理备案不构成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投资能力的认可,亦不构成对管理人和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投资者应当自行识别私募投资基金投资风险并承担投资行为可能出现的损失。

【解读】规定私募基金备案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对私募基金备案行为的解释说明。

没有引用《资管新规》[DL2] ,说明中基协认为,私募基金应当独立于“资管新规体系之外。”

此外,本次《备案须知》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八条底线》”)明确纳入法律规则依据中。一般理解,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而言,《八条底线》已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所基本取代,但本次《备案须知》对《八条底线》的明确列示似证明其在现阶段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仍然适用。

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隶属于《资管新规》体系。

因此,我们认为,中基协的理念是,将私募基金独立于资管体系外。

(二)【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1、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2、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3、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DL3] 、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5、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解读】对不得进行私募基金备案的情况进行列举式说明。

私募基金运营主体,都没有从事贷款、借贷行为的主体资格,结合《非法放贷意见规定》从事非法放贷、借贷的行为,可能分别触犯非法经营罪与非集犯罪,因此第1、2种情况予以直接不予备案。

第3种情况,违背了《资管新规》及当下资管监管要求——打破一切刚兑,因此这种产品也不能予以备案。

但是如果属于以往基金老产品,需要新产品进行延续或替代,在资管新规过渡期内,应当是适当允许,况且当下银保监会也表示,资管新规的过渡期延长的可能性较大,所以第3种情况一刀切不予备案的方式,值得商榷。

第4种情况,问答七第一次提出了基金业务的具体冲突业务类型,其后又在《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版》将申请机构及其主要出资人正在从事或曾经从事冲突业务,不予基金管理人登记,强调冲突业务的严重性。因此,对于冲突业务相关的资产、权益、股权,都是不能成为基金的投资标的,因此这类基金项目不予备案。

第5种情况,即对于投资标的以有限合伙、公司或资管产品掩饰的形式,予以直接穿透其底层资产或实质,并予以否定。

(三)【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不得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解读】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进行明确。

1、专业化运营,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只能进行私募基金管理的业务,不能从事类似于民间借贷、小额贷款、担保、融资租赁等等。

结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的相关规定,除符合条件的自有资金投资及投资顾问业务外,现行监管规则似已不允许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以外的其他业务。

2、应当诚实信用、勤勉尽责。

这是资管行业从业主体的帝王责任——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具体结合其他的规定,来落实帝王责任。

3、不得进行基金管理的转委托。

4、基金的管理人仅限为一家。

(四)【托管要求】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严格履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其法定职责。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明确约定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职责。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托管人在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以及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协会报告。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

【解读】对托管的具体规定。

1、托管的职责。履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章的具体规定,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或其他方式免除其责任。具体托管职责应当明确。

2、设置基金托管的具体情形:

(1)契约型基金需要托管,除非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之外。

(2)私募资产配置基金需要托管。

(3)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基金。

(五)【合格投资者】私募投资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对外募集。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单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解读】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1、并非按照《资管新规》标准[DL4] ,而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标准。[DL5]

2、单只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不能累计超过50、50、200人。

(六)【穿透核查投资者】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投资者为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管理人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和协会的相关规定,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

【解读】对投资者进行穿透核查

1、为防止嵌套结构出现,规避投资者人数限制,要求对基金进行穿透认定。

2、对于依法备案为资管产品的不再进行穿透审核。实际上,资管新规[DL6] 是强调应当向上穿透至具体投资人,向下穿透至底层资产。

3、单一融资项目,同一管理人只能设立一只基金与之对应。

(七)【投资者资金来源】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汇集他人资金购买私募投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且为投资者自己购买私募投资基金,不存在代持。

【解读】投资者资金来源合法合规合理的审查

1、投资者应当自行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能通过借贷等方式取得投资资金。

2、募集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的出资能力,且不存在代持。

(八)【募集推介材料】管理人应在私募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等募集推介材料中向投资者介绍管理人及管理团队基本情况、托管安排(如有)、基金费率、存续期、分级安排(如有)、主要投资领域、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收益分配方案以及业绩报酬安排等要素。募集推介材料还应向投资者详细揭示私募投资基金主要意向投资项目(如有)的主营业务、估值测算、基金投资款用途以及拟退出方式等信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应当与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实质一致。

【解读】对私募基金的推介材料进行规定

对推介材料中涉及基金的要素进行规定:管理人及管理团队基本情况、托管安排(如有)、基金费率、存续期、分级安排(如有)、主要投资领域、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收益分配方案以及业绩报酬安排等要素。

对于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要求,详细揭示私募投资基金主要意向投资项目(如有)的主营业务、估值测算、基金投资款用途以及拟退出方式等信息。

同时对推介材料内容应当与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保持一致。但如何不一致,如何认定与救济?本人认为,应当以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合作协议为准,如存在推介环节的欺诈,可以由投资人进行主张相关的权利。

(九)【风险揭示书】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流动性、基金架构、投资架构、底层标的、纠纷解决机制等情况,充分揭示各类投资风险。

私募投资基金若涉及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私募投资基金未能通过协会备案等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明确、充分披露。

投资者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风险揭示书中“投资者声明”部分所列的 13 项声明签字签章确认。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进行私募投资基金季度更新时,应当及时更新上传所有投资者签署的风险揭示书。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投资者可以不签署风险揭示书。

【解读】对于风险揭示书的规定

1、风险揭示书的一般内容系披露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流动性、基金架构、投资架构、底层标的、纠纷解决机制等情况。

2、风险揭示书的特殊内容系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私募投资基金未能通过协会备案等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

3、风险揭示书的要求:(1)13项签字签章确认,同时应当进行必要的双录。(2)及时更新上传所有投资者签署的风险揭示书。(3)部分主体可以豁免签署风险揭示书。

(十)【募集完毕要求】管理人应当在募集完毕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 AMBERS 系统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承诺已知晓以私募投资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所应承担的刑事、行政和自律后果。

本须知所称“募集完毕”,是指:

1、已认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

2、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解读】对基金募集完毕义务的规定

1、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基金备案。

2、签署备案承诺函。

3、对募集完毕的定义:

(1)契约型指a签署基金合同,b认购款进入基金募集账户。(此处规定为基金托管账户,应属于规定错误。因为在募集期进入募集账户,只有基金备案成功后转至托管账户。)

(2)公司型或合伙型指a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b进行了工商确权登记c完成首轮实缴出资资金进入基金财产账户。

[DL1]将这些法规的制定时间与实施时间明确

[DL2]《资管新规》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DL3]明确下冲突业务

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

[DL4]五、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DL5]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DL6]二十七、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管遵循以下原则:(二)实行穿透式监管,对于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不良资产下午茶”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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