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梳理银行理财投资部分规定供项目审查参考。
作者:法园金融法律研究
来源:法园金融法律研究(ID:Lawgarden-Finance)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要求银信类业务实施穿透监管的同时,也要求信托公司不能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那么,开展银信类业务时,必须了解银行理财资金的投向及相关管理规定。为此,本文梳理银行理财投资部分规定(境外投资未纳入)供项目审查参考。具体如下,后续还将继续推出各类资金投向。
类别 | 法规名称 | 相关条款 |
理财投资投向事项 | 2009.7.6,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 | 三、商业银行应在充分分析宏观经济与金融市场的基础上,确定理财资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合理进行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 四、商业银行应坚持审慎、稳健的原则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不得投资于可能造成本金重大损失的高风险金融产品,以及结构过于复杂的金融产品。 八、商业银行可以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也可以委托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 商业银行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应对其资质和信用状况等做出尽职调查,并经过高级管理层核准。 十一、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标的市场公开评级应在投资级以上。 十二、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银行信贷资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投资的银行信贷资产为正常类。 (二)商业银行应独立或委托其他商业银行担任所投资银行信贷资产的管理人,并确保不低于管理人自营同类资产的管理标准。 十三、理财资金用于发放信托贷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资金投资的信托贷款项目进行尽职调查,比照自营贷款业务的管理标准对信托贷款项目做出评审。 十四、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银行贷款,或者用于向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发放信托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发售银行资本净额的10%。 十五、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公开或非公开市场交易的资产组合,商业银行应具有明确的投资标的、投资比例及募集资金规模计划,应对资产组合及其项下各项资产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并由高级管理层核准评估结果后,在理财产品发行文件中进行披露。 十六、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金融衍生品或结构性产品,商业银行或其委托的境内投资管理人应具备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资格,以及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十七、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目标客户的选择应参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执行。 十八、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理财资金参与新股申购,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十九、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 二十、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不受本通知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限制。 |
2010.8.5,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 | 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 (二)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均不得设计为开放式。上述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的投资、股票质押融资等类资产证券化业务。 五、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投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其资金原则上不得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 | |
2011.9.30,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 | 三、商业银行应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不得笼统地规定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为0至100%,应当载明各类投资资产的具体种类和比例区间。 八、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保持一致,不得进入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限制性行业和领域。 | |
2017.11.22,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 | 七、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类业务,应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将信托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股票市场、产能过剩等限制或禁止领域。 | |
理财投资基本管理事项 | 2010.8.5,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 | 二、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 三、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产品期限均不得低于一年。 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上述比例已超标的信托公司应立即停止开展该项业务,直至达到规定比例要求。 六、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资金同时用于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的,该信托业务总额应纳入本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考核比例范围。 |
2011.1.1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7号) | 一、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在2011年底前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表外资产转入表内。各商业银行应当在2011年1月31日前向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报送资产转表计划,原则上银信合作贷款余额应当按照每季至少25%的比例予以压缩。 二、对商业银行未转入表内的银信合作信托贷款,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10.5%的比例计提风险资本。 三、信托公司信托赔偿准备金低于银信合作不良信托贷款余额150%或低于银信合作信托贷款余额2.5%的,信托公司不得分红,直至上述指标达到标准。 | |
2011.5.1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范围及方式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148号) | 一、关于转表范围 原则上银信理财合作贷款余额应当按照每季至少25%的比例予以压缩,余额指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融资类中贷款、受让信贷和票据资产的余额。对于2011年内按合同约定到期的,采取自然到期的办法,不再按季度计入风险资产和计提拨备;对于2012年及以后到期的,从2011年起,按每季度25%计入风险资产和计提拨备。 二、关于转表方式 对于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入表标准的银信合作理财业务表外资产,各商业银行必须转入表内;不符合入表标准的部分,可将相关产品单独列示台账,并相应计提拨备和计入加权风险资产,不对账务进行调整。 | |
2011.9.30,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 | 六、商业银行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时,应严格遵守银信理财合作的各项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依法合规地开展金融创新,不得通过理财业务规避审慎管理政策,变相调节资本充足率、存贷比、拨备覆盖率等各项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 七、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本行资金所投资的理财产品中包含的信贷资产(包括贷款和票据融资)纳入表内核算,并按照自有信贷资产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计算相应的存贷比等监管指标,按相应的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 |
2013.3.25,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 | 二、商业银行应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单独管理指对每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指为每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指对每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对于本通知印发之前已投资的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要求,于2013年底前完成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 四、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管理流程,对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投资进行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 五、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 八、商业银行不得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融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 |
2017.11.22,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 | 二、商业银行在银信类业务中,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商业银行实际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并落实授信集中度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应对实质承担信用风险的银信类业务进行分类,按照穿透管理要求,根据基础资产的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并结合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提资本和拨备。 三、商业银行对于银信通道业务,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不得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 六、信托公司在银信类业务中,应履行勤勉尽责的受托责任,加强尽职调查,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不得接受委托方银行直接或间接提供的担保,不得与委托方银行签订抽屉协议,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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